{C}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1183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67号。
经营者:李新华,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以下简称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被告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的经营者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赔偿一得阁公司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系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辩称,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销售的墨汁是有人上门推销的,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也不懂怎么分别真伪,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也是受害者。
一得阁公司打假应当从生产的源头上抓起,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方仅仅就案涉墨汁仅销售一两瓶,对于真假也没有识别能力。
即便造成了侵权,一得阁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过高,作为小本生意,负担不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0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 ”图形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品牌曾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10年、2012年,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两次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该证书还记载“2011-2014年调查汇总证明”;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该证书还记载“2011-2014年调查汇总证明”;
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程静娥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对所展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程静娥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的一处悬挂“鑫惠尔佳办公用品”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某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5元的墨汁1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了“鑫惠尔佳办公用品”的印章,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2017年4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143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一盒墨汁及收款收据,墨汁的包装上显示有“一得阁”商标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并显示制造商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确定的正品包装情况进行对比,二者存在如下不同:正品外包装和包装左上角有一个月白色的防伪标签及“电话查询4008155888”;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防伪标签,其上有“电话查询4006778315”;
正品瓶底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显示一得阁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瓶体以及包装纸盒上防伪内容与正品不同,属于假冒商品。
涉案墨汁与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圆形图案组合标识与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一得阁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酌情确定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元,由厦门市湖里区鑫惠尔佳办公用品店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