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路15号101。
法定代表人:罗牛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程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原审被告:江阴市华伟彩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南闸街道锡澄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进刚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华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胡志海,被上诉人温州进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原审被告江阴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国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温州进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温州进刚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不合法:1.原审法院仅仅安排技术调查官参加本案的勘验,而没有安排技术调查官参加本案的听证、开庭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的职责;
在本案技术调查官没有参与本案听证以及开庭审理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号为201510261409.3号、名称为“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了深圳国润公司合法诉讼权益。
2.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结束以后即2020年11月9日才书面告知本案技术调查官是王坤、臧丽红,违反有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脱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个别技术特征进行任意解释来无限制地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国润公司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明确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具体显著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板”有且只有一个,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动力源相互独立的“顶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与相互独立的“顶板”的两个动力源配套的技术特征,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不可能存在第二个独立顶板的。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独立“动力源”同时负责“顶板”的上和下、升和降,而被诉侵权产品侧折面板的动力源只负责相应(左侧或者右侧)“顶板”的升或上,被诉侵权产品中“顶板”的降或下是在“顶板”的重力作用下完成的。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动力源”有三个,分别是顶板的动力源、左侧折面板的动力源和右侧折面板的动力源,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动力源,左侧折面板和左侧顶板共用一个动力源,右侧折面板和右侧顶板共用一个动力源。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工作台的工作平面”不可能是虚拟的,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的解释,“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是用来移送纸板的;
涉案专利中移送纸板是在同一个水平面“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移送纸板是由一个做上下左右立体矩形运动的机械手完成的,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工作台的工作平面”“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
5.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在重力作用下下降”,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相互矛盾;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表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顶板”的“下降”也是由“动力源传动”完成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在重力作用下下降”,很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的下降是没有动力源传动的。
(四)深圳国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牛根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研发早于涉案专利,且有众多专利。
(五)温州进刚公司就与本案相同的专利同时向多个法院起诉是一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行为,应予以制止。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设计输送带,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设计有输送带而导致二者的设计思路差别巨大,二者的具体技术特征区别显著。
温州进刚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在原审现场勘验期间,深圳国润公司对技术调查官的参与并未提出质疑,而在最后一次开庭却又进行质疑,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实体方面,深圳国润公司上诉主要提出了三点理由:1.关于动力源,深圳国润公司一直在强调动力源的数量问题,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三个动力源,一个是顶板的动力源,另两个是左右侧折面板的动力源,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两个动力源,并且顶板有两个,分别对应左右两个侧折面板,通过两个动力源来带动动作。
温州进刚公司认为,深圳国润公司未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而用说明书中实施例的内容来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有违比对原则。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非常明确,纸盒侧面成型是通过顶板和侧折面板的相互动作,从而实现纸盒被包覆到模具的表面上,在包覆的过程中,顶板要通过一个外力使其动作,而侧折面板也要借助外力才能翻转,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要多少个动力源,以及通过何种动力实现,那么只要产生一个外力使顶板和侧折面板动作即可。
深圳国润公司通过说明书将动力源的结构进行分解,这无疑在缩小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气缸协同动作,这就是权利要求中的“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同时,该气缸动作也可以带动侧折面板翻转,这也具备了“侧折面板由动力源传动来回转动”的特征,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温州进刚公司并没有对动力源的数量和结构进行限定。
2.关于工作台,在涉案专利中用来安装顶板和侧折面板的位置就是“工作台”,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安装在工作台上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是相符的。
3.关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该工作平面是在模具底部和底板及侧折面板之间。
深圳国润公司认为只有输送带才可以有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温州进刚公司认为,工作平面的设置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要求来进行保护,而涉案专利的工作平面中的输送带是在权利要求2中进行保护的方案,在本案中,温州进刚公司并没有主张权利要求2,是属于选用的问题,而并非必用。
至于深圳国润公司拥有多个专利和本案无关。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阴华伟公司述称:同意深圳国润公司的意见。
温州进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温州进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国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江阴华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3.判令深圳国润公司赔偿温州进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承担温州进刚公司合理支出5万元;
5.判令诉讼费用由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温州进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涉案专利通过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先将纸板的一个侧面A顶在模具下侧面,然后再通过侧折面装置将侧面A左右两侧的纸板翻折到模具的左右侧面上,接着将纸板最右一个侧面翻折到模具顶面上并贴上面纸,是纸盒成型机整机全机械化、全自动的前提。
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江阴华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江阴华伟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深圳国润公司制造、销售。
深圳国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经许可授权。
上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国润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仅是对手工纸盒程序的简单模仿,而被诉侵权产品对手工纸盒程序有较大的提升和改进,真正实现了自动化,技术水平高于涉案专利,故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江阴华伟公司原审辩称:1.其仅为一个印刷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技术不了解也没有能力了解,是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的情形下购买和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深圳国润公司处购买,能提供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温州进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9月28日获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权现行有效。
温州进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1.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包括顶纸定位装置(34)和侧折面装置(35),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纸定位装置(34)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顶板位于成型工位处模具的正下方,顶板向上升顶至模具下侧面,所述侧折面装置(35)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侧折面(43A、43B),侧折面板位于顶板的两侧,侧折面板由动力源传动来回转动,工作时侧折面板(43A、43B)将纸板分别翻折到模具左右两侧面上,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
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通过本发明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先将纸板的一个侧面A顶在模具下侧面,然后再通过侧折面装置将侧面A左右两侧的纸板翻折到模具的左右侧面上,然后将纸板的最有一个侧面翻折到模具顶面上并贴上面纸,是纸盒成型机整机全机械化、自动化的前提。
”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所述顶纸定位装置34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所述侧折面装置35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侧折面板43A、43B。
”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工作时纸板被送至此工作处的工作台的工作平面上时由顶板将纸板向上顶在模具底面(对应模具下侧面)”。
2020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江阴华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勘验程序由原审法院的技术调查官王坤、臧丽红一同参与。
温州进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下列技术特征:1.不具备“顶纸定位装置”,没有顶板对应的动力源,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不是由动力源传动而上升下降,顶板的上升是由弹簧往上弹升,顶板的下降是由楔形块前进压住顶板的支架,从而使得顶板在重力的作用下下降。
2.不具备“工作台”,其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的“工作台”是指安装输送带的才叫工作台,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是指所有部件都在上面的那个台,基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输送带,因此不具备“工作台”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所指的“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是指机架的物理平板面,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和侧折面板均高于该机架的物理平面,因此不具备“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这一技术特征,且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水平输送纸张的过程,上下运动的工作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工作平面。
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核心区别在于有无输送带,除上述技术特征不同外,其他的比对意见与温州进刚公司一致。
2019年7月3日,江阴华伟公司向深圳国润公司购买了售价为51万元(含增值税)的被诉侵权产品。
江阴华伟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合同、转账记录和增值税发票。
温州进刚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为50%,深圳国润公司认为贡献率为20%。
原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国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第46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基于深圳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该专利权的创造性,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温州进刚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温州进刚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温州进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认为存在三个不同点,分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顶纸定位装置,没有顶板对应的动力源。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输送带,因此没有工作台。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的技术特征。
对上述争点问题,原审法院分述如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顶纸定位装置(34)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顶板位于成型工位处模具(16)的正下方,顶板向上升顶到模具下侧面”。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中的“顶纸定位装置”是一个部件,指的是用顶板将纸盒的底面顶到模具下侧面,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可上下升降的顶板,顶板将纸盒的底面顶到模具下侧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顶纸定位装置”。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中侧折面板是在气缸的驱动下向上翻转,气缸同时带动楔形传动部件左右移动,当楔形传动部件向左移动,顶板的底端与楔形传动部件的楔形面接触,顶板被楔形传动部件向上顶升,当楔形传动部件向右移动,顶板在重力作用下下降。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侧折面板和顶板均是在同一气缸的驱动下运动,因此具备“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指的“工作台”和“工作平面”的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工作时侧折面板(43A、43B)将纸板分别翻折到模具左右两侧面上,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对于此处的“工作台”和“工作平面”的理解,应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从整体技术方案进行解读。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侧折面板43A、43B”,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纸盒成型的操作设备均设置在工作台上,此处的“工作台”指的是承载操作设备的机架,被诉侵权产品纸盒成型的操作设备也均设置在机架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工作台”这一技术特征。
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工作台,是指有输送带的工作台,被诉侵权产品基于没有输送带,因此没有工作台。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工作台必须要有输送带,输送带的技术特征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予以了限定,不能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解读至权利要求1中,因此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方法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作平面”的理解,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通过本发明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先将纸板的一个侧面A顶在模具下侧面,然后再通过侧折面装置将侧面A左右两侧的纸板翻折到模具的左右侧面上,然后将纸板的最有一个侧面翻折到模具顶面上并贴上面纸”可知,涉案专利纸盒的侧面成型过程是动态的过程。
再结合说明书第[0026]段“工作时纸板被送至此工作处的工作台的工作平面上时由顶板将纸板向上顶在模具底面”,可知权利要求1的“工作平面”并非指纸盒侧面折叠整个过程所形成的平面,当纸板被送至“工作平面”后被顶板开始向上顶紧进行翻折,此处的“工作平面”应理解为将纸板放置到模具下,即将开始被顶紧翻折之前所处的平面。
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平面”是指机架的物理平面,该种解释仅凭主观臆测,没有相应依据,不符合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
对于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同意温州进刚公司的比对意见,经原审法院审查,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上述三个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阴华伟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江阴华伟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已提供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向深圳国润公司购买,应当认定其为善意使用者,故原审法院对温州进刚公司要求江阴华伟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深圳国润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额的确定,温州进刚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责任仅限于深圳国润公司销售给江阴华伟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深圳国润公司销售给其他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温州进刚公司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深圳国润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着重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1.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情况。
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自动纸盒成型机售价51万元,但是涉案专利所针对的产品仅为纸盒成型机的一部分。
2.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温州进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为50%,深圳国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为20%。
3.侵权恶意及侵权性质。
深圳国润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综合上述各要素,原审法院酌定深圳国润公司赔偿温州进刚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对于维权合理支出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温州进刚公司确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及取证费,考虑到本案涉及多次听证,又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对温州进刚公司主张的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支持4万元。
另,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深圳国润公司在本案闭庭之后先后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申请技术调查官参加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书》和《关于技术调查官参加本案诉讼异议申请书》,其先是认为本案两位技术调查官未能履行其“参加开庭审理”的职责,导致合议庭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要求其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又认为本案两位技术调查官均没有机械领域的学历背景和工作背景,因此无法理解涉案专利的复杂技术,且也未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故对其参与诉讼提出异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技术调查官专业水平以及身份的审查属于法院依法审查的事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诉讼,于法有据。
深圳国润公司主观臆断认为本案技术调查官缺乏机械领域的学历和工作背景并据此提出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在2020年7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已将参与本案诉讼的技术调查官当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深圳国润公司明确表示对技术调查官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技术调查官参与了本案的现场勘验。
现深圳国润公司在案件闭庭之后先后提出相互矛盾的申请,先是认为技术调查官未能履行参加庭审的职责,后又对其身份以及专业水平提出异议,其前后不一致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诚信诉讼的体现。
对于深圳国润公司的此种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原审法院对其申请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国润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201510261409.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国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进刚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40000元,共计140000元;
三、驳回温州进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深圳国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国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况不稳定。
温州进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深圳国润公司就涉案专利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针对深圳国润公司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
江阴华伟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深圳国润公司二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只能证明深圳国润公司就涉案专利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况不稳定。
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程序是否不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包括顶纸定位装置(34)和侧折面装置(35),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纸定位装置(34)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顶板位于成型工位处模具的正下方,顶板向上升顶至模具下侧面,所述侧折面装置(35)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侧折面(43A、43B),侧折面板位于顶板的两侧,侧折面板由动力源传动来回转动,工作时侧折面板(43A、43B)将纸板分别翻折到模具左右两侧面上,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
”本案中,温州进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深圳国润公司认为存在三个不同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动力源”有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动力源,二者作用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输送带,因此没有工作台。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的技术特征。
关于深圳国润公司就“顶板”和“动力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可上下升降的顶板,顶板将纸盒的底面顶到模具下侧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侧折面板是在气缸的驱动下向上翻转,气缸同时带动楔形传动部件左右移动,当楔形传动部件向左移动,顶板的底端与楔形传动部件的楔形面接触,顶板被楔形传动部件向上顶升,当楔形传动部件向右移动,顶板在重力作用下下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顶板”和“侧折面板”在相应的“动力源”传动下运动,并没有限定“顶板”和“动力源”的数量。
深圳国润公司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顶板”和“气缸”的数量来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顶板的上升有赖于克服重力的外力作用所致,而顶板的下降则既可以是外力作用,也可以是自身的重力作用所致。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的表述应当理解为顶板在上下升降的整个过程中存在动力源传动作用即可。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顶板”是由动力源传动上升,而其下降是在重力作用下完成的,上述“顶板”上下升降的整个过程同样存在动力源传动作用,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并无二致。
关于深圳国润公司就“工作台”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侧折面板43A、43B”,由此可知,此处的“工作台”指的是承载上述“顶板”和“侧折面板”的工作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纸盒成型的操作设备也均设置在机架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工作台”这一技术特征。
深圳国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工作台,是指有输送带的工作台,被诉侵权产品基于没有输送带,因此没有工作台。
本院认为:输送带的技术特征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予以了限定,并在说明书附图中得到了说明,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工作台必须要有输送带,深圳国润公司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解读至权利要求1中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国润公司就“工作平面”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26]段“工作时纸板被送至此工作处的工作台的工作平面上时由顶板将纸板向上顶在模具底面”,可知权利要求1的“工作平面”并非指纸盒侧面折叠整个过程所形成的平面,而是指当纸板被送至模具底面下即将开始被顶紧翻折之前所处的平面。
深圳国润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移送纸板是由一个做上下左右立体矩形运动的机械手完成的,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工作台的工作平面”“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纸板移送尽管是由一个做上下左右立体矩形运动的机械手完成的,但无论移送纸板的机械手可以做怎样的立体运动,仍然存在纸板被送至模具底面下即将开始被顶紧翻折之前所处的平面,即“工作台的工作平面”。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
对于深圳国润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正确。
深圳国润公司关于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程序是否不当深圳国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结束以后即2020年11月9日才书面告知本案技术调查官是王坤、臧丽红,也没有安排技术调查官参加本案的听证、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2020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至江阴华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勘验程序由原审法院的技术调查官王坤、臧丽红一同参与。
在现场勘验中,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技术调查官名单,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技术调查官是否申请回避,深圳国润公司表示不申请回避。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至于技术调查官是否参加本案庭审属于原审法院的职权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深圳国润公司上诉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罗牛根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研发早于涉案专利,且有众多专利,温州进刚公司就与本案相同的专利同时向多个法院起诉等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深圳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何隽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4月22日涉案专利“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发明专利(ZL201510261409.3)关键词发明专利;
专利侵权;
程序合法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阴市华伟彩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201510261409.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40000元,共计140000元;
三、驳回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法律问题专利侵权的判定裁判观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顶板”和“侧折面板”在相应的“动力源”传动下运动,并没有限定“顶板”和“动力源”的数量,深圳国润公司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顶板”和“气缸”的数量来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输送带的技术特征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予以了限定,并在说明书附图中得到了说明,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工作台必须要有输送带,深圳国润公司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解读至权利要求1中显然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的纸板移送尽管是由一个做上下左右立体矩形运动的机械手完成的,但无论移送纸板的机械手可以做怎样的立体运动,仍然存在纸板被送至模具底面下即将开始被顶紧翻折之前所处的平面,即“工作台的工作平面”。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正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