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其,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蓉,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学辉,男,1970年11月4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9〕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其、乔蓉、程学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其及其辩护人陈兰、被告人乔蓉及其辩护人李碧英、被告人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2月,被告人杨其、乔蓉、程学辉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生产、销售假酒。
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乔蓉租赁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房屋内,采取购买废旧酒瓶、假酒包材,灌入低价白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丰谷酒、小郎酒、江小白牌白酒、五粮液歪嘴竹荪酒、泸州老窖二曲等白酒,同时使用被告人杨其位于四川省邛崃市房屋作为仓储窝点。
2019年4月2日,民警依法对上述制假、仓储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乔蓉,查获大量假冒白酒和制假工具及包材。
经民警对上述查扣的成品白酒进行清点,在邛崃市房屋内查获:喜结良缘酒70瓶(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ml)、丰谷酒51瓶(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ml)、小郎酒5040瓶(酒精度45度、净含量100ml)、江小白牌白酒216瓶(酒精度40度、净含量100ml)、红星二锅头酒130瓶(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ml)、泸州老窖二曲酒10瓶(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ml)、泸州老窖二曲酒10瓶(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ml)。
在邛崃市房屋内停放的小型货车上查获:江小白牌白酒5件(酒精度40度、净含量100ml、共240瓶)、泸州老窖二曲酒545件(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ml、共6540瓶);
在其院内查获五粮液歪嘴竹荪酒42件(酒精度52度、净含量100ml、共1008瓶)。
被告人杨其记账单上假酒销售记录:江小白牌白酒75元每件(每件24瓶)、销售金额为3750元;
泸州老窖二曲酒40元每件(每件12瓶)、销售金额为2000元;
五粮液歪嘴竹荪酒75元每件(每件24瓶)。
销售金额为3000元;
小郎酒62元每件(每件24瓶)、销售金额为12400元。
乔蓉记账单上记录已销售的小郎酒31127元、江小白牌白酒32384元,该记账单金额含被告人杨其记账单记录的销售金额在内。
民警将上述查扣的成品白酒全部送检,经涉案被侵权品牌企业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杨其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9日被告人程学辉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其、乔蓉、程学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散装白酒7桶又两个半桶,打盖机器3台,灌装酒机器1台,散装白酒40斤,郎酒合格证1袋,外包装条码、防伪码、酒品商标1袋,外包装盒子480个,内包装盒子261个,小郎酒瓶盖4000个,江小白瓶盖6件,小郎酒空瓶13000个,内隔纸板660个,内盖板700个,丰谷酒空瓶1100个,洗瓶刷44个,胶带若干,封胶机2个,铆钉机1台、电脑主机一台,印版等作案工具。
还扣押了杨其持有的现金人民币5840元,韩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谢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其、乔蓉、程学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68511元。
被告人乔蓉、程学辉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等商品按照被告人的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36715.5元,三被告人对于该计算金额无异议。
被告人杨其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其、乔蓉、程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资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四川绵阳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书,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商标资料,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9]45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从乔蓉笔记本内提取内容的情况说明,杨其记账单,关于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吕某、张某、夏某、程某、李某、赵某、刘某、谢某、韩某、毛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杨其、乔蓉、程学辉的户籍信息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其、乔蓉、程学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其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前有共谋,过程中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
三被告人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杨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乔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程学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兰提出“被告人杨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和辩护人李碧英提出“被告人乔蓉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陈兰、李碧英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其、乔蓉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系违法犯罪行为,仍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大量销售,而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任何安全和卫生检测,且无法追回,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同时还造成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隐患,二被告人不属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兰提出“被告人杨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事前有共谋,事中有分工,被告人杨其虽未负责、参与生产制造,但其提供机器设备,掌握假的注册商标标识来源,把控销售渠道,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起到极大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碧英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乔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反映被告人乔蓉曾在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作坊工作,对于该犯罪行为的后果有清醒认识,其为追逐非法利润,仍积极主动实施了本案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再犯风险方面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乔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程学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四、对杨其、乔蓉、程学辉的违法所得68511元继续予以追缴;
五、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及散装白酒、打盖机器、灌装酒机器、郎酒合格证、外包装条码、防伪码、酒品商标、包装盒、酒瓶盖、空酒瓶、隔纸板、盖板、洗瓶刷、胶带、封胶机、铆钉机、电脑主机、印版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喜结良缘”白酒发还给所有权人,将扣押在案的韩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谢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予以退还,将扣押在案的由杨其持有的现金人民币5840元用于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先乔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9)川1402刑初674号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