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执27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23,RueAldringen,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鲁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被执行人:彭菲—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公寓001栋210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公寓001栋210房。
被执行人:彭菲,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执行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与被执行人彭菲—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公寓001栋210房、彭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5日作出的(2017)湘0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彭菲—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公寓001栋210房、彭菲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在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志红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