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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汪稚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汪稚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汪稚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31号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60号办公单元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稚涵,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汪稚涵侵害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奥丰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审查作出(2018)鄂01民初4396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被告汪稚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著作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汪稚涵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著作权的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商标权人。

MonkeyKing系原告创立的潮流品牌,自2014年进入国内市场以来,受到年轻时尚潮人的极力追捧。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汪稚涵在其经营的淘宝店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随即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汪稚涵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品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被告汪稚涵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淘宝账号开办店铺时,就会在显著位置向其公示淘宝规则和用户协议,告知其不得销售侵犯商标权及著作权的商品,尽到了提示义务。

2、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关于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的投诉之后,及时向销售方转交了投诉资料,要求其作出说明,在听取双方意见之后,淘宝公司会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本案中,被告汪稚涵针对原告的投诉向淘宝公司作出了申诉,淘宝公司认为其申诉有部分内容有法律依据,因此对有依据的产品没有进行删除链接处理。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法院查明销售的商品确为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会删除上述链接。

被告汪稚涵辩称:1、被告汪稚涵没有生产涉嫌侵犯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汪稚涵为原告授权的线上代理商,自2016年4月起,就从原告处进货,销售原告品牌的服饰,有原告出具的授权书、网络交易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汪稚涵销售的所有涉案服装都是从原告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提交的版权转让合同系伪造。

4、原告于2017年、2018年几次在淘宝网上投诉被告,导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的商品销售不畅,仍然有大量库存商品。

原、被告为了证实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第17125259号商标注册证,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16564号、16069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4243号公证书、卖家信息截图,被告汪稚涵提交的第20507908号、第17125259号商标查询信息,虽均为复印件,但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为了证实其为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311117、国作登字-2016-F-00311118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创作和发表时间均在2014年,向本院提交了(2019)鄂民信证字第10号、第11号公证书。

被告淘宝公司、汪稚涵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于2014年11月20日创作完成。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为了证实张某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设计方案发送至原告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版权转让合同及设计方案接收的电子邮箱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汪稚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版权转让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电子邮件信息没有经过公证。

本院当庭上网核实了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淘宝公司、汪稚涵对核实过程及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为了证明张某将涉案两个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同意原告将涉案作品登记在原告名下,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张某出庭过程中为了证实其涉案作品创作完成及发表时间在2015年5月前,向本院提交了其微博截图网络打印件。

原告奥丰公司对证人证言及其微博截图无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被告汪稚涵认为,根据证人的证言,原告提交的版权转让合同是2017年补签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2015年6月10日张某将作品发给原告时,只是供原告选择,并没有完成赠与行为,因此不能证实作者张某于2015年将涉案作品转让和赠与给原告,且根据版权转让合同,张某只是将涉案的一个作品猴王MonkeyKing转让给原告,其他的涉案作品并未转让给原告。

证人张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且正是因为张某在2015年就将作品发表在微博上才导致该作品在网络上泛滥,被告汪稚涵也是在不知晓的情况下才使用了该作品。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微博截图,结合版权转让合同、邮件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为了证实其在2015年8月、9月将该包含涉案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商品用于网上销售和微博宣传,向本院提交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08号、第11406号公证书。

被告淘宝公司、汪稚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网店和微博系原告所有,且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原告宣传涉案作品的行为晚于原告提供的该作品进入公众领域的时间。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汪稚涵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向本院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179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淘宝网披露信息(网络查询件)以及(2018)鄂民信证字第263号公证书。

被告淘宝公司、汪稚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3179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程序违法,本案系先公证的包裹勘验,再公证网络购买过程,且网络购买过程不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实物也没有拆封再封存的照片,不能证明法庭现场拆封的实物系原告网上购买的实物。

(2018)厦鹭证内字第3179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汪稚涵对腕带上的猴王图案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汪稚涵认为(2018)鄂民信证字第26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量和剩余库存均系汪稚涵从原告处进货。

本院对(2018)厦鹭证内字第3179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拆封,显示内装有一件T恤及一个腕带。

被告汪稚涵认可该实物系从原告处购买,汪稚涵自行更换了T恤上的吊牌。

被告淘宝公司陈述购买T恤的网络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且认可封存的实物系被告汪稚涵销售的商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淘宝公司为了证实其不侵权,向本院提交了卖家向淘宝公司提供的申诉材料,原告奥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并没有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

被告汪稚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汪稚涵已经向淘宝公司申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淘宝公司认为被告不侵权,才作出不删除链接的处理。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被告淘宝公司为了核实被告汪稚涵提交的淘宝网订单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当庭说明淘宝网后台不存储图片,因此不能核实汪稚涵提交证据中图片的真实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汪稚涵提交的淘宝网订单所包含的图片真实性存疑。

被告汪稚涵认为其提交的淘宝网订单上包含有图片,可以明确看出图片上包含有涉案作品。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汪稚涵提交的证据1、被告汪稚涵为了证明其为原告授权的代理商,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背面均有代理须知,但是被告提交的授权书背面是空白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授权书只授权了MonkeyKing潮流会所(布雾店)销售相关产品,涉案店铺不是授权店铺。

被告淘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被告汪稚涵为了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1037号公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曾与原告有过合作,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淘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汪稚涵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2016年、2017年部分订单销售模式,汪稚涵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来源,故不能证实涉案商品系由原告销售给被告汪稚涵。

3、被告汪稚涵为了证实涉案作品在著作权登记之前就进入公众领域,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订单信息以及(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8205号、第8206号公证书。

原告对订单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8205号、第82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汪稚涵的证明目的。

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汪稚涵曾与原告有过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汪稚涵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被告汪稚涵为了证实其对涉案作品(猴头图案)享有商标权,向本院提交了第23223731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商品均不在28类。

被告淘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作品著作权、商标权的相关事实2015年,张某创作了涉案猴王及MonkeyKing等相关美术作品。

2015年6月10日,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制作成服装样品的照片发送给原告。

张某当庭陈述发送该电子邮件的目的系将作品赠与给原告,原告选择了涉案两幅美术作品,事后双方补签了版权转让合同。

2016年9月22日,国家版权局对作品名称为《猴王(MonkeyKing)》及《MonkeyKing》的两幅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并发放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6-F-0031118、国作登字-2016-F-0031117,该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作者与著作权人均为原告。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118作品系一有造型的猴头图案,国作登字-2016-F-0031117作品系对MonkeyKing英文字母进行艺术加工的图案。

张某当庭表示知晓并认可原告的登记行为。

2016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125259号“MonkeyKing”英文字母加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毛衣、衬衫、针织服装、紧身内衣(服装)、裤子、上衣、马甲、运动衫、T恤衫。

二、被告注册商标等相关事实2018年6月14日,被告汪稚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322373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28类,包括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竞技手套、轮滑鞋。

该商标图案与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118作品图案一致。

三、被告汪稚涵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2018年6月22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后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与记录:1、2018年6月25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212280636418的邮件(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

经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红于2018年6月26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唐红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唐红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唐红保管。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使用该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2、2018年7月2日,唐红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现场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电脑,登陆其淘宝网账号,查看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后对该截图进行打印。

上述过程中所拍照片、网页截图均作为公证书附件附于公证书之后。

2016年4月15日黑龙江奥丰服装有限公司给被告汪稚涵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汪稚涵为该公司线上代理商,销售MonkeyKing品牌服饰及售后服务等事务。

代理店铺号码为95511325、代理店铺名称为MonkeyKing潮流会所(布雾店)。

徐飞在该授权书上加盖了印章。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黑龙江奥丰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飞。

汪稚涵当庭陈述与原告的合作方式为直接找原告进货或者消费者在汪稚涵经营的网站上选择MonkeyKing系列服装后,汪稚涵再在黑龙江奥丰服装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下单,由黑龙江奥丰服装有限公司直接将服装邮寄给消费者。

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的对比情况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1件白色T恤和1条腕带。

白色T恤和腕带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原告主张该T恤正面的猴头图案以及腕带上MonkeyKing图案侵犯了其复制权和发行权。

经比对,白色T恤正面中有猴头及其他图案组合的图形,其中猴头图案与原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118作品图案一致。

腕带上的MonkeyKing图案与原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117号作品图案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商标权;

2、被告汪稚涵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商标权;3、被告淘宝公司、汪稚涵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为了证实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125259号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系涉案作品及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二、被告汪稚涵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汪稚涵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31118作品图案一致,在其销售的腕带上使用的MonkeyKing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31117号作品图案一致,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被告汪稚涵辩称其对腕带上的MonkeyKing图案享有商标权,但未提交相关商标注册证及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汪稚涵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汪稚涵又辩称其系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涉案物品来源于原告,但其提交的双方往来证据均发生在2016年、2017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汪稚涵陈述自行更换了吊牌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汪稚涵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稚涵还辩称涉案作品在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之前就已经进入公众领域,所以被告汪稚涵使用涉案作品未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尚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汪稚涵自认其系原告授权的经销商,销售过原告的产品,亦认可张某系涉案作品的创作人,故对汪稚涵有权使用涉案作品的辩称,本院亦不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汪稚涵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仅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上的图片,未提交该产品的实物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实际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汪稚涵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被告汪稚涵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被告汪稚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为维权开支的费用发票,但鉴于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也委托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开支了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实施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在明知或应知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对知道之后产生的损害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了审查,鉴于本案对侵权责任的认定系双方提交了大量证据的基础上,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淘宝公司对涉案店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服务。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二、被告汪稚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猴王(MonkeyKing)及MonkeyKing(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6-F-0031118、国作登字-2016-F-003111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三、被告汪稚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四、驳回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汪稚涵负担1800元。

被告汪稚涵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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