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043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注册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H2#-15号门市,实际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旌旗街。
经营者:郜德权。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风罩(X2)作出了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许可给宁波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皇族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案涉专利,且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该项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以及案涉专利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拟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4购物保全4547号公证书及物证一份、(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以及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受到的损失。
证据5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合理费用包括产品购买费6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25元(被告还有一个实用新型纠纷案件,这两个案件平摊后的费用),合计5631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5631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均系工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亦通过专利评价,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公证机关出具,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证据4中的降价通知不足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唯一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案件多起,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风罩(X2)”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打火机风罩(X2)”、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专利使用费每年8万元,合同期限均至2019年12月23日。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等。
上述专利缴纳了专利费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
该外观设计专利以七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其主视图上中部位置有X形的凹凸图纹,其左右视图下部轮廓为弧形槽口。
2018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6日,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一同来到辽宁省盘锦市上一处悬挂“振权店远中平价超市”招牌(该店对面有:“九香烧烤”,一侧:“铁串烧烤”一侧:“玖玖烧烤”)的店铺,首先,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底座标有“皇族”标识总价格为人民币12元的打火机四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被告索要购物票据,但被告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6-20)、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记载了编号6-20及被告的名称(6-20即为案涉4547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编号)。
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实物(公证购买4支打火机,当庭拆卸1支)。
原告主张按照设计要点及六面图进行保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构成相似。
在外观设计上,被诉侵权产品从主视图可以看出与专利附图比对两边均是对称的凹槽,中间部有X形,底下是火焰调节的图标;
后视图两边是往里凹进的贴片,可以看出有凹进的部分;
左视图是图形的凹槽,凹槽中是有方形的凹槽,左边是定位;
右视图与左视图一样的,只不过是反过来;
俯视图可以看到出火口,两边是凹槽,定位口的突起部分在铁片上。
不同之处在于风罩左右两侧上的方形凹槽与专利图片上的左右视图照片对比较窄。
本庭经核实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比对后得出---主视图两边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形,左右视图的凹槽中有方形凹槽,形状与案涉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
被告系2014年10月9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日用百货、针织品、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若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作为比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特征,采用了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主张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47号公证书证实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收取了货款,可以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院在原告向本案被告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中,已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2019)辽02民初1043号案件],故,本案中,本院不再对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76572.3)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盛韵同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季震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