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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秦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01民初735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秦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秦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735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阳,女,1982年2月3日出生,原天津市南开区益合轩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第10544473号、第10544335号及第340453号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商誉。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字号为天津市南开区益合轩食品经营部。

2018年9月19日,经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天津市南开区益合轩食品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3月29日,被告将该个体工商户注销,故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阳未答辩。

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9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4309661号“泸州”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

2、(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行)文字商标注册人;

3、(2016)泸诚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行)文字商标注册人;

4、(2015)泸海证字第45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

5、(2016)泸诚证字第08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

6、(2017)泸诚证字第02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注册人;

8、(2016)泸诚证字第1926公证书,证明“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9、(2016)泸诚证字第1438公证书,证明“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0、(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8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网页截图,(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40、1443、14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及商品拥有较高的商誉;

10、自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场监管开稽罚(2018)413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附表及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1、自天津市和平区法院调取的开庭笔录,证明在另案中,被告的代理人承认了其涉案侵权行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为第4309661号“泸州”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行)文字商标注册人,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行)文字商标注册人,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注册人。

上述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且均在有效期内。

此外,“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自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场监管开稽罚(2018)413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附表及照片表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益合轩食品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其数量为30瓶。

此外,根据原告自天津市和平区法院调取的开庭笔录表明,被告的代理人承认了其涉案侵权行为。

另查明,被告秦阳经营天津市南开区益合轩食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5日,注销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了同一种商品上,造成了对商品的来源的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秦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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