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4931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万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050305。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亚妹,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系d[s239716033]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叶亚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亚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106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9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拥有的“美的”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经过公司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并于2014年9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了美的股份公司。
2016年1月14日,美的股份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7类、第9类、第11类,这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11类,涉案的电热水壶均在这两个商标类别中。
2019年1月,美的股份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经原告调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的“d[s239716033]”网店销售的Midea美的电热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电烧水壶电水壶家用开水壶使用了“美的”、“”商标或商标性使用“美的”文字,该商品非美的股份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d[s239716033]”网店在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美的股份公司和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亚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相关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商标持有人,已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股份公司。
2.第1571357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美的股份公司系第15713572号商标持有人。
3.营业执照副本、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美的股份公司将涉案商标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4.天猫网店“美的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证明:美的股份公司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家用电器电热水壶产品信息。
5.2019年7月10日对掌柜名为“小黄12345671076001”的淘宝网店的网页取证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鉴定报告。
证明:该店铺以包含“美的”、“”的商品名称销售电热水壶产品。
6、律师费发票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维权费3106元。
7.美的股份公司概况,证明美的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掌柜名为“小黄12345671076001”店铺相关情况。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地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电压力锅、电油炸锅、电咖啡过滤器、红外线炉、电的保温煲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9年6月13日。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奶油机、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第9类闪光信号灯、家用遥控器、电子公告牌等、第11类便携式取暖器、空调、照明用发光管等、第21类炖锅、煎锅、锅盖、烹饪锅等。
2019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另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给出鉴定结论(不包含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同时,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授权出具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7月10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的证据显示,掌柜名为“小黄12345671076001”的淘宝网店店铺销售Midea美的电热水壶304不锈钢家用烧水壶自动断电开水壶电水壶2L。
2019年9月1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产品鉴定报告,结论为以上产品非我司或我司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定依据:上述序号为1的标识为“”商标的电水壶产品,鉴定为假的依据有以下几点:1、我公司无上述型号或者外观的电水壶;
2、我公司内销渠道并无2L大小的电水壶;
3、我司电水壶的“食品接触用”标识印于水壶的内壁处,并不会裸露在外壁;
4、我司正品电水壶的销售价格在有促销活动的基础上一般也在70元以上,无活动时基本在100元以上进行销售。
再查明,掌柜名“小黄12345671076001”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叶亚妹。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同时支付可信时间戳认证费用106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取得赔偿。
经查明,被告在淘宝店铺中销售的电热水壶上印有“”图案,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
此外,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电热水壶系假冒讼争商标的产品,该公司无该型号或外观的电水壶,故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费用106元,属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亚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亚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3106元,共计33106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为564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叶亚妹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