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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321刑初306号
案件名称刘学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学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兵,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仙桃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茂盛四季发”是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登记注册用于农业的肥料商品商标。

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接受茂盛公司的委托而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

被告人刘学兵系仙桃市化肥经销商,于2017年购进“茂盛四季发”三胺肥销售后,农户用户均称赞该化肥质量好,被告人刘学兵便欲继续销售该产品。

因该产品销量好,农户需求量大,金某公司在2018年度生产的“茂盛四季发”三胺肥供不应求,导致被告人刘学兵未能从金某公司购买到“茂盛四季发”三胺肥。

被告人刘学兵见金某公司销售的微生物复合肥亦可用于水稻等农作物,且该产品价格要远远低于“茂盛四季发”三胺肥的售价,便萌生用便宜的微生物复合肥替换“茂盛四季发”三胺肥对外销售。

被告人刘学兵便通过电话联系了包装袋推销员“徐某”(名称、身份均不详),要求制作“茂盛四季发”三胺肥包装袋,双方经过商议,达成以1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制作1000条假冒“茂盛四季发”注册商标的三胺肥包装袋,随后,被告人刘学兵将正品“茂盛四季发”三胺肥包装袋邮寄给“徐某”作为样品。

后被告人刘学兵雇人将购买的复合肥装进假冒的“茂盛四季发”注册商标的三胺肥销售给当地分销商。

经统计,被告人刘学兵将上述假冒“茂盛四季发”注册商标的三胺肥以2580元/吨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左某5吨、伍某5吨、雷某4吨、付得早9吨、肖述连1吨、曾某110吨,又以22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廖某5吨,共计销售假冒“茂盛四季发”注册商标的三胺肥39吨,销售金额共计98720元。

上述分销商将购买的假冒“茂盛四季发”注册商标的三胺肥销售给农户使用,农户将该化肥用于自家水稻、莲藕后分别出现水稻秧苗不分蘖、莲藕不分节、不生长等问题。

农户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

从曾某1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茂盛四季发”注册商标的三胺肥并委托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后认定该批次化肥检验不合格。

2018年8月6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仙工商处字[2018]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刘学兵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

2.罚款46400元。

两项合计50000元,上缴国库。

事后,被告人刘学兵私自篡改上述检验报告意见,并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罚款。

金某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案发。

随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将付得早、左某从被告人刘学兵处购买的尚未销售完的假冒“茂盛四季发”注册商标的三胺肥依法予以扣押,经委托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验,该中心认定:所检项目中N和P2O5的质量分数不符合Q/HMS018-2016的规定。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17时,随县公安局民警在仙桃市将被告人刘学兵抓获。

被告人刘学兵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学兵的个人身份信息、金正大公司营业执照、“茂盛四季发”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金正大公司出具的加工承揽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复合肥分析报告单、证明和报案材料、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委托函、枣阳市东航塑编彩印有限公司向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被告人刘学兵销售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叶某、付得早、郭某、左某、曾某1、张某、廖某、胡某、焦某、颜某、曾某2、伍某、王某、雷某、肖述连的证言;

3.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检验报告;

4.随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出具的抓获经过;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刘学兵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兵为非法获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学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决定对被告人刘学兵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学兵的刑期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其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日折抵刑期3日,刑满日期至2020年3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学兵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的罚款四万六千四百元抵扣罚金。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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