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8572号原告:英德芒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路与和平中路交汇处吉盛时代商住楼首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6。
法定代表人:梁霞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1070号B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K。
法定代表人:胡美香。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龙湖路56号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5H。
经营者:高桂明,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坑社区甘坑凉帽三区西六巷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J。
经营者:郑镇朋,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英德芒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鹏,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华、李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芒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立即停止使用“芒记”、“芒记甜品”、“芒记港式甜品”的商业标识;
二、判令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百度搜索引擎”、“大众点评”、“美团”网站上涉案店铺宣传页面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信息;
三、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四、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芒记甜品”是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芒记食品”商标专用权人,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他人不经许可不得做出侵害行为。
原告享有“芒记甜品”商标第43类和35类范围的保护,43类商标是餐饮商标,属于服务商标,而35类商标是广告销售,属于商品商标,原告享有的“芒记甜品”商标第43类和35类注册商标,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在网上进行招商加盟及其加盟店使用“芒记甜品”做店铺装潢、餐具印刷等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属于餐饮服务管理公司,曾申请过商标注册,应该知悉商标注册的类别保护。
但是,被告不仅在网上使用芒记甜品进行广告宣传及招商加盟,而且在无权授权的情况下欺骗他人使用“芒记甜品”进行店铺装潢及餐具印刷,这显然侵害了原告享有43类和35类商标保护的“芒记甜品”商标。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具有“芒记港式甜品”的商标,但其具有的是第30类(意式面食、冰激凌、披萨饼)和第11类(面包炉、咖啡豆烘烤机、烤炉、电力煮咖啡机、电油炸锅、烤饼炉、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制冰淇淋机、制冰棒机),然而,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是广告、网上招收加盟、推广等侵权行为,将原告享有的“芒记甜品”商标用于招商加盟授权给他人用于经营的“芒记甜品”或“芒记港式甜品”店中的店招、餐具、装饰装潢。
因为被告在广告宣传、招商加盟、店铺装潢、餐具印刷等方面,均使用了“芒记”商标标识,由于在“芒记港式甜品”名称中,港式甜品是通用名称,必须放弃专用权,那么“芒记”文字作为区分同类店铺、商品的依据。
在餐饮业范围内,被控侵权公司、店铺、商品上标注的“芒记”字样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导致误认误购。
同时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大众点评”、“美团”网站对侵权店铺进行宣传。
甚至是在明知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后,怠于履行其审核监管义务,仍让侵权商家上架宣传,扩大了侵权影响。
原告认为各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芒记甜品店。
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芒记”、“芒记甜品”、“芒记港式甜品”的商业标识;
二、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三、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3138479号“”、第13138480号“”、第14876794号“”、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3138479号“”商标是图形商标,其余商标是文字商标。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拥有到芒记港式甜品商标跟原告的商标是完全不一致的。
首先体现在以下几点,1、两个商标在英文标识不一致,这里针对的商标是商标注册证号第13138480号的商标。
2、两个商标的图形及图文组合排列顺序是完全不一致的。
3、原告的商标所突出的重点是突出在芒记两个字,而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突出重点在于港式两个字,所以两个商标是完全不一致的。
4、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使用最早的时间是2011年,而原告从其补充证据可以得知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的日期是2014年,所以原告存在抢注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嫌疑。
二、原告即使有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支出,其损失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辩称: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是基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开设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使用的芒记甜品店是经过工商登记的,被告的芒记甜品系注册商标,原告的芒记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在工商登记上使用芒记二字,并不侵权。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被告的主体情况。
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不涉及旅行社业务)等。
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是高桂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5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饮品,小吃制售。
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是郑镇朋经营的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饮品,甜品,小吃制售。
该店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芒记甜品店,变更前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桂新路27号-06号铺。
原告经营范围中餐饮业与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餐饮管理、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具有重合交叉部分,故双方为竞争关系。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霞钰(身份证号码)为第131384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咖啡饮料;
茶;
糖;
食品用糖蜜;
饼干;
蛋糕;
调味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粉制食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霞钰(身份证号码)为第13138480号商标“”的注册人,并标注放弃“港式甜品”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快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柜台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018年9月5日,梁霞钰(身份证号码)授权原告使用第13138479号“”注册商标和第13138480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原告是第1487679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是第1487693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
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水果色拉;
食用果冻;
加工过的坚果;
豆腐制品;
豆奶(牛奶替代品);
肉;
水果罐头(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原告是第1487699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浆;
食用淀粉(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尔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地址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立尔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岭南电商产业园”内一门面标识有“芒记甜品”字样的铺位内。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立尔在上述地点内取得包装盒两个、“芒记甜品代金卷”两张,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刘立尔将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743号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公证人员当日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等。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共三十八张。
经经对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店招、菜单、柜台对外一面均用较大字体标有“”、“”字样,代金券上也标有“”、“”字样,塑料杯和塑料碗上标有“”标识,该店内放有一牌匾,牌匾上标有“”标识,并标明“特约专营店”字样,加盖有“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庭后提供上述公证地点的现场照片,显示该店铺不存在,表示无法核实上述店铺为其加盟店。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尔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有关店铺消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立尔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汇智三路一门面标识有“芒记甜品番禺万达店”字样的铺位内。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立尔取得包装盒两个、“芒记甜品结账单”两张,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刘立尔将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744号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公证人员当日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共三十八张。
经经对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店招、菜单均用较大字体标有“”、“”字样,碗和汤勺上也标有“”、“”字样,塑料杯上标有“芒記甜品”标识,结账单上也标有“芒记甜品”字样,该店内放有一牌匾,牌匾上标有“”标识,并标明“特约专营店”字样,加盖有“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庭后提供上述公证地点的现场照片,显示该店铺不存在,无法核实上述店铺为其加盟店。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尔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地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立尔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钟升路一门面标识有“芒记港式甜品钟落潭店”字样的铺位内。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745号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公证人员当日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共十五张。
经对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店招用较大字体标有“”、“”店内装潢使用“”字样,菜单上也标有“”字样,该店内放有一牌匾,牌匾上标有“”标识,并标明“特约专营店”字样,加盖有“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尔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地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立尔来到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一门面标识有“芒记甜品港式”字样的铺位内。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立尔在上述地点内进行消费并取得包装盒三个、“芒记港式甜品店客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刘立尔将上述取得的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746号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公证人员当日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共三十二张。
经对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店铺的门牌号为××”,店招用较大字体标有“”、店内装潢使用“芒记甜品”字样,菜单上也标有“芒记港式甜品”“芒记甜品”字样,塑料杯和塑料碗上标有“芒记甜品”标识,店内均放有一牌匾,牌匾上标有“”标识,并标明“特约专营店”字样,加盖有“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结账单上标有“芒记港式甜品店”字样。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尔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地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立尔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美食街一门面标识有“芒记甜品”字样的铺位内。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747号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公证人员当日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共十二张。
经对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店招用较大字体标有店招均用较大字体标有“”、“”、“芒记甜品”字样、店内装潢使用“芒记甜品”字样,菜单上也标有“芒记港式甜品”字样,该店内放有一牌匾,牌匾上标有“”标识,并标明“特约专营店”字样,加盖有“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原、被告多方均确认(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4、274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拆开公证封存物,有塑料杯、碗、结账小票等,均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一致。
2018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尔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录相关网页进行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面前,刘立尔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一系列浏览网页并截屏保存、打印等操作,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2018年7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710号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刘立尔当日现场实际操作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刘立尔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为:刘立尔打印得到的资料。
该公证书附件资料显示:“公司: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字样,宣传页面的文章、标题、图片多次出现“芒记甜品”、“芒记港式甜品”字样。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否认(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4、2745、2746、2747号的五份公证书显示经营商是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并提交相应的现场照片证明上述五份公证书的芒果店已经不存在。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其是承认(2018)粤广南粤第3710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宣传页面的实际控制人。
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并未发现三被告有使用与第131384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四、被告抗辩涉案标识合法来源与使用的情况。
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4311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证注明放弃“港式甜品”、“DESSERTS”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意式面食;
冰淇淋;
比萨饼(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依据。
原告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沈雄伟签订的《合作协议》,授权案外人沈雄伟在广东省××××区使用“芒记甜品”商标,开设“芒记甜品”专卖店,销售“芒记甜品”系列产品,协议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签订协议之时一次性支付128888元,三年管理费3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可在营业满三年合同期后退回,拟证明其一家加盟费为10万左右。
原告诉称其从2015年开始招商,2016年招商18家,2017年招商25家,2017年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始招商后,2018年大幅度下跌为4家,按照2016年、2017年的增长趋势,预计会有20家加盟商,合计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元的发票上面备注“(2018)粤广南粤第3710号”字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上备注“(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7号”字样。
六、其他查清事实。
1、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均确认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是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商。
2、原告曾于2018年8月2日以相同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案号(2018)粤0111民初9914号予以立案,该案中,本案三被告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芒记港式甜品店均为该案被告,并且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店已于2019年1月31日注销,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8号A幢首层自编18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快餐服务、餐饮配送服务、冷热饮品制售。
在(2018)粤0111民初9914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芒记港式甜品店均确认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芒记港式甜品店是加盟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14876794号“”、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第13138479号“”、第13138480号“”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14876794号“”、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商标的注册人和第13138479号“”、第13138480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使用方,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4311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证注明放弃“港式甜品”、“DESSERTS”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意式面食;
冰淇淋;
比萨饼(截止),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1、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涉案店铺使用“芒记甜品”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4、2745、2746、2747、3710号公证书,故上述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首先,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显示,涉案实体店铺上均放有一标有该店内放有一牌匾,牌匾上标有“”标识,并标明“特约专营店”字样,加盖有“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8)粤广南粤第2746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地址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芒记港式甜品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
虽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承认(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4、2745、2746、2747号公证书的涉案店铺是其加盟商,但在(2018)粤0111民初9914号案中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芒记港式甜品店、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均确认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芒记港式甜品店为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故本院认定(2018)粤广南粤第2746号公证书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芒记港式甜品店是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
对比(2018)粤广南粤第2746号公证书和(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4、2745、2747号公证书取证店铺的店招、装潢、使用的餐具等,均有许多相似之处,且均放置一盖有“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牌匾,牌匾从照片上看完全一致。
虽然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承认(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4、2745、2747号公证书的涉案店铺是其加盟商,但未披露其招商加盟的信息,故本院认定上述(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4、2745、2747号公证书的涉案店铺均为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
经比对,上述五个涉案店铺店招、装潢、塑料碗和杯上使用“”、“芒记甜品”、“”、“芒記甜品”等标识,与原告的第14876934号商标“”、第14876994号商标“”注册商标虽然使用的艺术字体不同,但是文字意思一致,构成近似,因此,在经营同类别和近似的商品或服务(即第29类、第30类)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为特许经营方,授权加盟商使用的商标的具体图形、文字等表现形式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予加盟商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注册商标权。
2、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对外招商加盟的网站上的文字、图片上多次出现“芒记甜品”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其是承认(2018)粤广南粤第3710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宣传页面的实际控制人。
据该公证书所附的页面截图显示,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对外招商加盟的网站上的文字、图片上多次使用“芒记甜品”标识,与原告的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注册商标文字意思一致,构成近似,其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别(即第29类、第30类)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为提供使用“芒记甜品”标识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外招商加盟的网站上的文字、图片上使用“芒记甜品”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注册商标权。
3、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芒记甜品”标识并在对外招商加盟的网站上的文字、图片上多次使用“芒记甜品”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8767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第14876794号“”商标属于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8文本)中关于第三十五类的注释,“第三十五类主要包括有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
(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工商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
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显然,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涉案店铺在29、30类商品上使用的“”、“芒记甜品”、“”、“芒記甜品”等标识并在其经营范围内作相应的广告宣传,不属于第三十五类所规定的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的服务类别,与原告第1487679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或近似类别,在举证期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的“”系列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可以跨类进行保护,故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芒记甜品”标识并在对外招商加盟的网站上的文字、图片上多次使用“芒记甜品”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48767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芒记港式甜品”、“”标识并在对外招商加盟的网站上的文字、图片上多次使用“芒记港式甜品”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13138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4311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标识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芒记港式甜品”标识并在对外招商加盟的网站上的文字、图片上多次使用“芒记港式甜品”标识,将标识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1313848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显然第13138480号“”注册商标重点突出的是“芒记”的艺术字体,“港式甜品”字样字体较小,与被告使用的“芒记港式甜品”标识的存在较大差别,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芒记港式甜品”、“”标识并在对外招商加盟的网站上的文字、图片上多次使用“芒记港式甜品”标识并未侵害了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13138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芒记”标识,但原告并未就“芒记”标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相关合法授权,也未主张关于“芒记”标识的在先使用权,在原告未提交合法权利来源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芒记”标识,本院不予支持。
6、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并未发现三被告有使用与第131384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313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芒记甜品”的商业标识并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芒记”、“芒记港式甜品”的商业标识,本院不予支持。
三、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
庭审中,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均确认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分别是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本院予以确认。
四、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是否尽审查义务的问题。
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基于其授权合同而使用“芒记港式甜品”商标的几个加盟商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一个整体,使用“芒记港式甜品”商标的是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应由加盟商另行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且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4311848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作为加盟商,对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标识的合法来源具有合理的信赖,其已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现原告请求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立即停止使用“芒记甜品”的商业标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请求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芒记”、“芒记港式甜品”的商业标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元的发票上面备注“(2018)粤广南粤第3710号”字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上备注“(2018)粤广南粤第2743-2747号”字样,考虑到原告确实有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沈雄伟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一家加盟费为10万左右,还诉称其从2015年开始招商,2016年招商18家,2017年招商25家,2017年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始招商后,2018年大幅度下跌为4家,按照2016年、2017年的增长趋势,预计会有20家加盟商,合计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关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的2016-2017年经营状况,也未提交相应的财务报告,无法证实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的获利情况,被告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被告的侵权形式、涉案加盟商的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芒记甜品店、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芒记甜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英德芒记食品有限公司第14876934号“”、第1487699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英德芒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英德芒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英德芒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660元,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原告英德芒记食品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1140元,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1140元由被告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向本院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