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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文、王某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刑初1493号
案件名称陈某文、王某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陈某涛;王某婷;王某;陈某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14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文,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卫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萍,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莹,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凤,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址湖南省浏阳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丹、黄彦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涛,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源桂,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婷,女,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莹,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佛元、关楚欣,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志,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裕聪、林嘉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及其辩护人许卫权、被告人王某萍及其辩护人刘玉莹、被告人邹某凤及其辩护人黄彦君、被告人王某婷及其辩护人曾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楚欣、被告人陈某涛及其辩护人何源桂、被告人陈某志及其辩护人罗裕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伙同同案人黄幸晖(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在本市白云区xx镇xx路7号一无牌工厂内生产加工假冒“xxx”xxx牌驱蚊水。

2019年5月22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黄某等人,并现场查获xxx驱蚊水3240支、xxx驱蚊水空瓶17500支、热收缩机1台、灌装机2台、贴膜机1台、包装机1台、锁盖机1台、贴标机1台、原料2桶。

经鉴定,被缴获的上述xxx驱蚊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10600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文、王某萍、邹某凤、王某婷、王某、陈某涛、陈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的涉案物品xxx驱蚊水3240支、xxx驱蚊水空瓶17500支,作案工具热收缩机1台、灌装机2台、贴膜机1台、包装机1台、锁盖机1台、贴标机1台、原料2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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