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1599号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元平,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江元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慕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元平:1.停止侵害中哲慕尚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中哲慕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中哲慕尚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中哲慕尚公司系第3083564、1395446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案涉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3083564号为驰名商标。
中哲慕尚公司发现江元平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掌柜ID:相聚一刻qaz)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中哲慕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江元平未作答辩。
中哲慕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中哲慕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江元平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83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2年7月24日,国家商标局证明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杰斯卡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083564号商标已注册。
宁波中哲恭尚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44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夹克(服装)、婚纱、手套(服装)、皮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该两商标现均已转让给中哲慕尚公司。
2014年9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合和杰斯卡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GX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5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4]50号文件——《关于公布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写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9月4日批复和通报,我省下列企业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文件所列“查处违法案件程序中认定名单”中,合和杰斯卡公司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GXG”商标在列。
2018年9月12日,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www.taobao.com访问淘宝网,登录后通过在搜索栏搜索“GXGDream80梦想店”店铺,搜索结果显示该店铺卖家“相聚一刻qaz”。
后点击进入名为“GXGDream80梦想店”的网店,网店顶端显示有“GXGDream8”字样。
通过点击“所有分类”“所有宝贝”“按销量”查看该店铺内商品,显示“共搜索到5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按品牌分类其中“GXGDream80梦想店/80后梦想”为54个。
陈志阳随后点击进入名为“GXGDream官方旗舰店春夏男士长袖衬衫纯色免烫商务青年修身衬衣”的商品页面中,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69元,累计评论为5,交易成功为6,品牌为“GXGDream/80后梦想”;
陈志阳又点击进入名为“GXGGream官方旗舰店夏季破洞九分牛仔裤韩版修身小脚哈伦9分男裤”的商品页面中,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79元,累计评论为0,交易成功为5,品牌为“GXGDream/80后梦想”;
陈志阳再点击进入名为“GXGGream官方旗舰店夏季青年九分西裤韩版修身男士9分潮流休闲裤”的商品页面中,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99元,累计评论为0,交易成功为5,品牌为“GXGDream/80后梦想”;
陈志阳再点击进入名为“GXGGream官方旗舰店夏季九分休闲裤修身青年小脚裤韩版9分男西裤”的商品页面中,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59元,累计评论为4,交易成功为3,品牌为“GXGDream/80后梦想”。
陈志阳分别选择上述四件商品的颜色尺码并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然后提交订单、支付货款。
2018年9月10日,公证人员某处签收了所购商品,后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拆封、重新封存并拍照。
2018年9月12日,该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42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四件商品吊牌上均印有“”标识及标注“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多处标有“GXG”,吊牌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四件商品内部领标均标注“GXG”标识。
另查明,淘宝店铺“GXGDream80梦想店”的经营者为江元平,卖家昵称为“相聚一刻qaz”。
本院认为,中哲慕尚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3083564号和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中哲慕尚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江元平是否侵犯了中哲慕尚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
2.江元平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哲慕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江元平是否侵犯了中哲慕尚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的四件侵权产品均为服装,与案涉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该四件产品均在吊牌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此种使用具有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就被控侵权的图文结合的标识而言,与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标识“”同为图形和字母的组合,均采用了上部麦穗和下部字母的构图,被控侵权标识虽在标识底部添加了一行英文文字“LEEWAYGXG”,但字体较小。
除该英文外,两个商标主体部分的音、形、义均相同,可以认定该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就被控侵权“GXG”标识而言,与第3083564号商标标识“”相比,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均为相同的英文字母,及采用加粗字形,两者从读音、字型、排列等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考虑到案涉商标标识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易对被控侵权标识和案涉商标发生误认,从而发生混淆,江元平的行为构成对案涉第13954464号、第308356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江元平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哲慕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江元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攫取了中哲慕尚公司的部分合法利益,造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负面影响。
同时,其在开设的网店销售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服装,并使用“GXGDream/80后梦想”字词作为品牌宣传等行为,故意使其经营活动与中哲慕尚公司之间建立一定的联系,诱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中哲慕尚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因江元平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行为侵害了中哲慕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因中哲慕尚公司已确认案涉网店已关停,所有商品均已下架,且申请撤回要求江元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中哲慕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江元平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中哲慕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江元平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江元平在本案中同时侵害了中哲慕尚公司第3083564号和第13954464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083564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江元平所开设网店中标明其销售“GXGDream80梦想店/80后梦想”品牌的商品数量为54;
3.侵权产品详情页面中显示其售价为159-199元不等;
4.中哲慕尚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需要支出相应合理费用。
被告江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被告江元平负担813元。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江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