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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聪、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581号
案件名称林聪、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聪;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告):林聪,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嗣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聪与被申请人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其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林聪再审申请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聪多次催促奥其斯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样品检验,对此,奥其斯公司并未提出要求林聪协助制作样品的要求。

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能够推定林聪已经协助被申请人制作完成样品;

样品制作由奥其斯公司完成,林聪只是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制作,奥其斯公司具有举证能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奥其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林聪没有协助完成制作25至50只数量的样品。

林聪已经协助制作了200只样品,但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林聪无法取得。

林聪已经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同时,根据2015年8月19日和9月14日的两封邮件,输出功率偏差已经减小,二审判决根据上述邮件认定林聪未提供合格的样品不当。

据此,林聪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在再审审查期间,林聪为证明其已经完成协助奥其斯公司制作样品的义务,提交了肖春安于2015年8月19日及2015年9月14日发出的两封邮件及附件的打印页。

对上述证据,奥其斯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奥其斯公司逾期支付专利使用费是否构成违约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林聪对奥其斯公司已根据《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费用事实并无异议。

奥其斯公司逾期支付剩余专利使用费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应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相关付款条件为基础进行评价。

上述合同约定样品应当检测合格,且林聪负责协助奥其斯公司进行小批量生产每款产品1000只,奥其斯公司支付第三期付款10万元;

小批量生产产品合格后支付第四期10万元;

小批量试产产品经外贸客户验证后支付第五期12万元;

经客户安装完毕后六个月未出现投诉的支付剩余50万元,同时,林聪需将专利权转让给奥其斯公司。

对于合同条款进行整体解释,可以得出双方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以林聪履行协助小批量生产、客户安装以及转让专利权的义务为对价。

本案中,奥其斯公司主张林聪未履行协助制作符合规定数量的样品。

林聪称其已经完成了协助制作样品的义务,但即使根据林聪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陈述,他也仅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协助生产了200只样品,不满足《独占许可实施合同》关于支付第三期专利使用费的条件,且林聪未提交证据证明制作的样品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林聪请求支付第三期专利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同理,林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奥其斯公司已经进行了小批量生产,并将产品安装至客户处,因此,其主张奥其斯公司支付剩余专利使用费的条件已经成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林聪主张奥其斯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专利使用费,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剩余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即使《独占许可实施合同》约定产品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制作,林聪也负有提出初步的证据的证明责任,但林聪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奥其斯公司进行了小批量试产并检验合格或者已经安装至客户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林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林聪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调查取证的线索。

而且,如上所述,林聪申请调查的样品仅与应否支付第二期专利使用费相关,由于奥其斯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期使用费,因此,林聪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

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同理,林聪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仅用以证明林聪协助奥其斯公司进行25至50只的样品制作,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剩余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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