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4729号 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
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聪沐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阳街8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浙江聪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彪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聪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70147号“ 被告聪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彪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570147号“”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2.甬关法【2017】0551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关法【2017】055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页,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馆藏盖章清单1份附文献资料36页,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北关法【2017】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当事人陈述(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聪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货物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北仑海关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各1份,涉案被控侵权货物照片2份。
被告聪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被告聪沐公司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1、证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2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彪马公司系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鞋,体育用鞋和便鞋,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该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聪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年8月23日,聪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经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了“PUNA及图形”标识的鞋子145箱1740双。
海关认为上述货物侵害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UMA及图形”商标,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鞋子上显著标示了“PUNA及美洲狮图形”组合标识。
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原告彪马公司作为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鞋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聪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聪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聪沐公司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聪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万元人民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聪沐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侵犯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聪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负担2816元人民币,被告浙江聪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984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