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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1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叶群模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山水黔城半岛公寓)******。

法定代表人:彭家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v>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第**(2)******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叶**模塑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

经营者:叶**,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一市镇白岐村白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宏立城集团)、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益公司)、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怡然蓝天公司)、宁海县叶**模塑厂(简称叶**模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黔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2月15日,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怡然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被上诉人叶**模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接受了询问。

被上诉人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由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构成侵权;

2.原审判决以现有技术作为判决理由,超出争议焦点范围,程序违法。

怡然蓝天公司辩称:怡然蓝天公司没有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模塑厂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

孙希贤起诉请求:1.判令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02026xxxx.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并依法判令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销毁侵权绿化花盆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判令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4.判令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孙希贤于2010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组合式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11年9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6xxxx.7,专利权人为孙希贤。

2018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一、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4(部分),5,6(部分),7,8(部分),10,11,12(部分)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规定;

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3,4(部分),5,6(部分),8(部分),9,12(部分)不符合新颖性规定;

二、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4(部分),5,6(部分),7,8(部分),10,11,12(部分)有创造性。

在孙希贤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时,涉案专利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2018年6月8日,孙希贤委托孙德兴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中山南路路口处的现场物品及工程绿化体进行拍照,并对拍照行为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对保全过程进行现场记录,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进行拍照。

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于同年6月8日对上述过程制作(2018)黔筑元盛民字第253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四张)系公证人员于保全现场拍摄。

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显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中山南路路口处的路边的斜坡有栽种植物的绿化花盆垒砌的植物墙,公证书上的照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特征:a.由底板和四块侧面板围成一个开口的梯形箱体,其中外侧面板为倾斜,其余三侧面板与底板垂直;

b.与外斜面板相连的左右垂直侧面板上各有两条连接凹槽;

c.箱体的底部中心和四角分布有一大四小的镂空圆柱体;

d.绿化花盆可以通过侧面板上的插槽插销,实现左右拼接或者上下拼接形成成片的绿化体,其中平底箱体与插槽之间为交替拼接。

原审法院另查明:怡然蓝天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曾强。

曾强与刘xx为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17日,怡然蓝天公司制定了《生态墙项目方案》,该方案的参数说明,产品名称为生态墙,单个盒子重量270克左右,每平方数量为36个。

次日,刘xx通过淘宝网向店铺名为“叶**模塑厂”购买了商品名“垂直绿化花盆、室内外植物立体墙、全新PP料小号挂式花盆”两个,支付款项32元。

同时该店铺的工商信息页面显示:宁海县叶**模塑厂的经营者系叶**,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注册地址为宁海县跃龙街道,注册地址为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陆续向户名为叶**,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转账118656元,交易明细为花盆货款。

2016年4月23日,宏益公司与怡然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怡然蓝天公司承包位于贵阳市花果园项目中山南路生态花墙基础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安装种植盒以及其他滴灌系统,滴灌系统及相关设备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因此应当由承包方自行施工。

该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1综合单价包干加价方式约定:综合单价以520元/平方米计算,以上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公证书公证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年6月,处于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故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绿化工程的发包方为宏益公司,购买并安装承建的为怡然蓝天公司,孙希贤在原审中也当庭表示并无证据证实宏立城集团系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原审法院对孙希贤要求宏立城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撑和横向构件上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作为定位拼接结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的技术特征,即横向构件和支撑面之间通过凸头、孔、凹槽或者燕尾槽相互拼接,也不具备“绿化基体连续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构成绿化体,其支撑和横向构件是交替拼接构成绿化体,绿化体至少有两个种植面”的技术特征,即绿化体只有一个倾斜向外的种植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H)项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底面和四个侧面构成的整体,并未区分支撑侧面和横向构件,因此无需用凸头、燕尾槽或者插槽等进行拼接,只是在左右两侧的垂直面有两条竖向的凹槽,便于使用H形状的插销进行花盆和花盆之间拼接,因此二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H)项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虽然能够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比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特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孙希贤负担。

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第456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6169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对孙希贤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说明书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能够标准化生产制造、使用简单、施工容易,并且稳定性好、安全性好,运输和仓储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种植孔开口大、种植效果好、浇灌管理方便容易的组合式绿化体建造方法;

2.提供一种只需改变支撑和横向构件中任何一个的几何尺寸或结构即可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和深度以及结构,就可以达到不同的实际使用要求。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一)涉案专利权已于2020年7月13日期限届满。

(二)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第456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02026xxxx.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仅包含技术特征F)-K)中的一种或几种时)、3-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2(包含技术特征A)-K)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除去仅包含技术特征F)-K)中一种或几种的情况之外的其他并列方案)、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20年11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孙希贤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73行初16169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二、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如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者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记载了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提供一种只需改变支撑和横向构件中任何一个的几何尺寸或结构即可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和深度以及结构,就可以达到不同的实际使用要求。

”根据权利要求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中的支撑和横向构件是彼此独立的部件,进而才能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进行拼接;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与横向构件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种植空间,改变支撑的几何尺寸或者结构就可以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深度和结构;

最后,支撑为绿化基体、绿化体提供了纵向的支撑力量,使之可以稳定放置。

经二审比对,被诉侵权的花盆(即绿化基体)为一体成型,其两侧壁面(即支撑)与横向构件不具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没有定位拼接。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插销对应涉案专利的“支撑”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插销既没有为绿化基体、绿化体提供纵向支撑力量,也没有参与构成种植空间,不是涉案专利“支撑”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进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直接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超出了民事诉讼审查范围。

此外,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述,超出了当事人的抗辩范围。

虽然原审判决存在上述瑕疵,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纠正上述瑕疵后,维持原审判决。

二、关于其他争议焦点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孙希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汤锷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5日 涉案专利 “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02026xxxx.7) 关键词 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叶**模塑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者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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