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727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安福街31号平房。
经营者:亢淑春,男,1955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女,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员工。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以下简称淑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2018年1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时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淑春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被告有利益冲突,不应由原告进行鉴定,且鉴定报告是原告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二、被告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进货,于春平提供了相应的材料;
三、原告说被告地理位置优越,毫无事实根据;
四、被告没有侵权商标权的故意,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据3.工商登记档案、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5元票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被告淑春超市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34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书封存实物,被告淑春超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淑春超市提交的证据1.进货票据、证据2.于春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于春平现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4.飞科授权书,原告飞科公司对于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被告淑春超市提交的证据1进货单、证据4授权书虽有案外公司涿州市香邑百旺购物中心盖章,但该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注册,其注册成立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且庭审中被告淑春超市自认证据1的公章是之后加盖的,且原告飞科公司对于被告淑春超市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淑春超市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安福苑3栋附近,门头名称为“淑春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5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2018年1月2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飞科剃须刀Fs711:①电机无标识;
②电池与样品不符”、“经鉴定上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3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2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3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淑春超市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淑春超市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淑春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淑春超市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2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负担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