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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美地很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1375号
案件名称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美地很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美地很烘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375号原告: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8号1段1-109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华,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美地很烘焙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东二环二段368号上东辛顿公寓北栋513号房。

经营者:何翠芳,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县西峰区。

原告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涵广轩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美地很烘焙店(下文简称美地很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地很烘焙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广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13030554号“古屯周记及图”及第17537006号“古屯周记勾魂凉皮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带有该两项注册商标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涵广轩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第17537006号注册商标权利的主张,并放弃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核准获得第13030554号“古屯周记及图”、第17537006号“古屯周记勾魂凉皮及图”商标注册证。

该两枚商标仅限加盟店使用,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目前全国有加盟店近100家,长沙市有3家。

经调查,被告名下的两家店铺长期、大量销售的凉皮中配备的调味品,使用原告第13030554号“古屯周记及图”图案,且被告店内使用“勾魂凉皮”套餐进行宣传,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原告的同种产品或来源于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美地很烘焙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判决书、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商标权属及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涵广轩公司成立于2012年06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从北京浩远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3030554号“古屯周记及图”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面粉、面粉制品、调味品等。

2018年4月18日,涵广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赞辉与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康飞枭,一同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秦大大凉皮三碗,该商铺一男性工作人员以凉皮专用塑料碗盛上,并配有印有“勾魂料汁勾魂凉皮专用”等字样的配料包,一并用塑料袋装好。

蒋赞辉现金支付人民币33元,当场取得了收款凭证一张。

蒋赞辉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对购得的凉皮及配料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记录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397号公证书上。

该公证书附件中有店铺外观、营业执照及凉皮配料包照片。

配料包照片及公证封存实物均显示,配料包上标注有“古屯周记及图”标识;

营业执照照片显示,该店铺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美地很烘焙店,经营者何翠芳,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烘焙食品制造、糕点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另据该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查明,其登记经营面积为4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持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凉皮时使用的配料包,与原告第130305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调味品相同;

配料包上标注的“古屯周记及图”标识,与原告第13030554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通过在案证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商誉、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及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美地很烘焙店(经营者何翠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第13030554号“古屯周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美地很烘焙店(经营者何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美地很烘焙店(经营者何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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