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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平康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37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平康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平康烟酒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7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平康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部县蜀北办事处桂香路锦利王府井1-6号。

经营者:蒙建华。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诉被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平康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康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康烟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诉称,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竖排国窖文字)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8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2瓶(52度500ML),货值1760元。

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均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第33类,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其在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的地理位置优越,营销市场广大,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大,侵权情节程度严重,给原告带来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6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6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购买侵权白酒176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4.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信息公示资料;2.经营者身份信息;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法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现处于正常存续状态,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1.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第0907号公证书;

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第1926号公证书;

3.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第486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1.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83933号公证书;

2.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国窖1573”白酒2瓶(52度500ML),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第四组:发票联,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组:出示实物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平康烟酒未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泸州老窖以“国窖”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2002年2月21日向原告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且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被告平康烟酒于2018年9月13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饮料、其他食品。

2019年5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泸州老窖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及安排的购买人员到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店招为“平康烟酒经营部”的店铺,以176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瓶标有“国窖1573”的酒(物流码为43136047158034、43846037107736),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拨打防伪热线电话查询,均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原告泸州老窖为维护合法权益开支公证费1000元。

2019年5月30日,泸州老窖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平康烟酒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二、若存在该侵权事实,被告应否赔偿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泸州老窖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83933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康烟酒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显著使用“国窖”注册商标,经鉴定和拨打防伪热线电话,证实系假冒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停止侵权的声明,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平康烟酒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平康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平康烟酒经营部负担5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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