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565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蔡秋水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5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2MA2YAEYR1C。
经营者:蔡熙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蔡秋水超市(以下简称蔡秋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蔡秋水超市的经营者蔡熙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1104号、19710号及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系上市公司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以专业生产各种铅笔及配套产品而闻名于全国。
原告生产铅笔的历史始于1935年,堪称我国铅笔工业的发祥地。
经过八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国内铅笔行业最具现代化的加工体系,以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等综合优势,雄居全国行业前列,并成为中国轻工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
公司拥有“中华”、“长城”两大最具代表性的知名品牌,是广大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产品除覆盖全国各大文具用品市场外,还远销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华铅笔凭其优良的商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影响力,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中华”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于201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牌铅笔也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等多项荣誉。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中华”图案、“中华”中文及“ChungHwa”商标。
因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正因为中华铅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市场上的假冒行为层出不穷,原告每年在打假维权方面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的中华铅笔,原告的委托人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购买了1包中华铅笔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涉案铅笔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蔡秋水超市辩称:一、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其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货,价格与市场的同类商品相似,不存在以低价进货;
二、其不存在大量销售中华牌铅笔,被告的门店小,销售数量有限,使用中华铅笔的客户少,不能大量销售,只能偶尔销售;
三、涉案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没有权威机构认证。
原告和公证人员购买中华铅笔的行为只能证明涉案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
公证书中的鉴别人员是否有资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商标权,被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是无辜的受害者,原告应该去找批发商、生产商。
第一铅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7号公证书,欲证明第381104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6号公证书,欲证明第19710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欲证明第1540845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四、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欲证明原告是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五、(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5号和证据六、(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6号,欲共同证明原告的“中华”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七、(2019)浙桐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欲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蔡秋水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公证书有异议,对公证实物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没有电脑小票、也没有单据,无法证明公证实物是否是从我的店铺里购买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七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七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蔡秋水超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供应商档案3张、采购收货单2张,欲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
第一铅笔公司质证认为,供应商档案和采购收货单是被告自己打印出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不是批发商出具给被告的,没有批发商的任何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真实来源。
本院审查认为,该供应商档案和采购收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被控铅笔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中国铅笔一厂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第19710号“中华”图案,第381104号“中华”中文,第1540845号“ChungHwa”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且为打击任何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第一铅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中华牌”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16年1月,“中华”图案、“中华”中文、“ChungHwa”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来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门口标有“秋水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蔡熙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店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中华牌6151铅笔1盒。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9年3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耀方、黄懿清来到桐庐县公证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定证明》。
2019年4月15日,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桐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被控铅笔的包装盒及笔杆上均使用了“中华牌”、华表图形标识和“ChungHwa”标识;
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经比对,第一铅笔公司认为被控铅笔的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一铅笔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蔡秋水超市系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熙宁,登记状态为存续。
上述事实有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别证明材料、中华牌获奖奖牌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系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第一铅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蔡秋水超市未提供足以推翻桐庐县公证处(2019)浙桐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蔡秋水超市销售了被控铅笔。
蔡秋水超市虽对该公证书中的《鉴定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但从鉴别方法看,主要是根据产品外观是否粗糙、印字是否清晰、印距是否规范、防伪标识是否相符等外部特征来鉴别真伪,鉴别方法较为简单,第一铅笔公司的工作人员完全可以胜任该鉴别工作,故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的效力可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铅笔与涉案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铅笔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涉案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定,被控侵权铅笔不是第一铅笔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铅笔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蔡秋水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蔡秋水超市提交的供应商档案和采购收货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铅笔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第一铅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经营时间、经营场所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蔡秋水超市位于乡镇区域,商业位置相对偏僻,影响辐射范围较为狭窄,侵权铅笔获利相当有限;
第一铅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本案为批量系列案件之一,第一铅笔公司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相对集中,投入的工作量及费用较单一案件大为节省。
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蔡秋水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对第一铅笔公司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蔡秋水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蔡秋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蔡秋水超市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胜晖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