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刑初18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西门,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宝辉一号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田北社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辩护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江厦,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宝辉一号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田北社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辩护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杰,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佛山市宝辉一号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田北社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辩护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坚,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宝辉一号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田北社区。
辩护人雷淏然,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昌胜,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宝辉一号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
辩护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9]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西门、孙江厦、张文杰、张文坚、孙昌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西门、孙江厦、张文杰、张文坚、孙昌胜及辩护人张峰明、徐东剑、王世理、雷淏然、方卓林、何圳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孙西门、孙江厦、张文杰、张文坚、孙昌胜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郊边三路“车世界汽配城”北区7座的“佛山市宝辉壹号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门店,共同销售假冒、、、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现已查明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78937元。
2019年3月26日,民警在上述汽车销售门店抓获被告人孙西门、孙江厦、张文杰、张文坚、孙昌胜等人,并当场查扣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及其他单据、电脑等物品。
经鉴定,其中被查扣的95种不同型号“宝马”牌滤清器、雨刮、刹车片等汽车配件,为假冒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被查扣的66种不同型号的“奔驰”牌滤清器、雨刮、车灯、凸轮轴齿、传感线等汽车配件,属于假冒戴姆勒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鉴定,其中被查扣的1种型号38个电装冷凝器,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其中被查扣的1种型号44件“起亚”牌前中网系假冒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以假充真的商品。
上述被鉴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中91种共计368件不同型号的宝马滤清器、宝马雨刮、宝马刹车片等汽车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52256元;
其中63种共计172件不同型号的奔驰滤清器、奔驰雨刮、奔驰车灯等汽车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89289元;
其中1种型号共计23件电装冷凝器价值共计人民币7130元;
其中1种型号44件起亚前中网价值共计人民币30262元;
以上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789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西门是“佛山市宝辉壹号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宜;
被告人孙江厦负责联系配件销售业务等事宜;
被告人张文杰是丰田部经理;
被告人张文坚负责粘贴汽车配件标签及更换外包装箱等工作;
被告人孙昌胜负责五菱、比亚迪部业务。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报案陈述、控告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精仿产品销售单,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黎某、陈某、李某、欧某、何某、龚某、欧某1、张某1、马某、骆某、李某1、吴某、蔡某、李某2、周某、骆某1、周某1、张某2、韩某、吴某1、欧某2、林某、王某1、吴某2、陈某1、宣某、黄某、唐某、王某2、范某、龙某、李某1、向某、邹某、吴某2、李某2、左某、马某、某的证言,“佛山市宝辉壹号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商铺租赁合同,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微信用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声明,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孙西门、孙江厦、孙昌胜、张文杰、张文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西门、孙江厦、张文杰、张文坚、孙昌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789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五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西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江厦、张文杰、张文坚、孙昌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已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涉案货物尚未售出,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部分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西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江厦、张文杰、张文坚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昌胜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西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8937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江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文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文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孙昌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