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076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杨建民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紫竹路8号(龙岭工业园天子坟社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龙,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公代理人:王碧青,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杨建民,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杨建民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的一端为突出的正极、另一端外壳为负极的圆柱形18650型锂离子电池,必然存在“其与多个同类电池在串并联时是不方便的问题”,这是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得出的。

因此,证据1并不排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问题进行改造,或根据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中的防爆方式进行替换。

2.证据5记载了“通过在橡胶塞处对铝壳进行滚槽密封,正负极引线从橡胶塞电池盖的两个孔中穿出”“引出的两条引线可直接与电子线路板进行锡焊连接,可以为电子线路提供电源”,公开了区别特征(2)和(3),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正负极两端设置的方式变换为正负极同向引出的方式,从而实现便于串并联的目的。

证据3、证据6、证据7均公开了电极由同向引出的内容。

证据7也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至(4)。

3.防爆是锂离子电池领域要解决的基本问题,而通过设置防爆压痕来解决防爆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6或证据7均公开了为了防止气体积蓄产生爆炸从而需要在电容器端面或侧面设置防爆痕的技术内容,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4)。

铝电解电容器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在锂离子电池领域同样可以借鉴。

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设置防爆压痕替换证据1的防爆手段,或者进一步增强防爆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审法院未客观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同时也未正确分析证据1与背景技术属于相同内容的这一事实,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请求再审本案。

华慧公司提交意见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得到启示对证据1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证据1使用与本专利结构形式不同的电池,其没有提及该种电池对外连接或者与其他同类电池串并联的技术内容,更未公开其与多个同类电池在串并联时是否方便的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从证据1出发,将证据1中的正负极从两端设置的情形改进为二者从同一端引出,从而适合将其进行串并联使用。

二审判决和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力源公司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为:(1)电池壳为铝壳;

(2)正负极连接的正导针、负导针由端盖同向引出;

(3)封口带和束腰带通过滚动成型;

(4)圆柱形外壳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压痕。

首先,证据1虽是基于一端为突出的正极、另一端外壳为负极的18650型电池的电池封口进行的改进,但没有提及该种电池对外连接或者与其他同类电池串并联的技术内容,更未公开其与多个同类电池在串并联时是否方便的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证据1中必然存在“其与多个同类电池在串并联时是不方便的问题”。

作为没有看到本专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其没有动机从证据1出发,将证据1中的正负极从两端设置的情形改进为二者从同一端引出,从而适合将其进行串并联使用。

证据1在防爆的问题上,采用了从盖板上专门开一个放气口并盖上弹性密封块的形式来解决。

在证据1已经解决防爆问题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对其进一步改进,在其底部设置防爆压痕来进行防爆。

其次,证据5中并未公开正负极引线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在进行串并联连接时的连接方式及其优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想要改进现有的正负极从电池两端引出的电池,也没有启示采用证据5公开的技术手段,更无法从证据5中得到启示,将证据1改进成正负极从同一端引出的电池从而实现方便电池之间进行串并联的目的。

证据3、证据6、证据7虽能说明铝电解电容器与化学电源属于储能装置,但并不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将铝电解电容器或者其他化学电源中的相关技术内容直接应用到锂离子电池中,更不能证明相关技术内容应用于锂离子电池属于公知常识。

再次,证据6、证据7并未涉及锂离子电池中防爆痕应如何设置。

虽然铝电解电容器在结构上与本专利涉及的锂离子电池有所类似,但其关于防爆的具体要求并非完全相同,无论该内容在铝电解电容器领域是否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不会将铝电解电容器设置防爆痕的具体技术手段作为公知常识直接应用到锂离子电池中。

最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为在电池上口外壳中依此压入密封圈、正极片、热敏电阻片、盖板、防爆块、盖帽等,由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封住上口而成。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2)和(3)应用于证据1,将使得上述依次压入、机械卷边的技术方案难以实施,从而难以达到证据1所欲达到的“加液方便,密封性好,不易渗漏,封口操作方便”的技术效果。

因此,也不宜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

综上,力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