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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阆中市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阆中市明宇床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402号
案件名称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阆中市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阆中市明宇床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阆中市明宇床垫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402号 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落下闳大道中润商贸城6栋301号。

经营者:刘学。

被告:阆中市明宇床垫厂,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粮站。

经营者:苟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八益公司)与被告阆中市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以下简称阳光美登门市部)、阆中市明宇床垫厂(以下简称明宇床垫厂)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八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阳光美登经营者刘学、明宇床垫厂经营者苟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八益公司诉称,其持有的“八益”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8日,其在被告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购买标识有“天府八益床垫”字样的床垫一张。

经查询,被告明宇床垫厂的经营者苟国民系“天府八益”商标的申请者,目前该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故依法可认定明宇床垫厂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涉案产品突出使用“八益”文字,并淡化、缩小其他文字,体现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客观上与原告的“八益”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华西都市报》或其它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阳光美登门市部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经过“天府八益”授权的,并非来自明宇床垫厂,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明宇床垫厂辩称,经查询含有“八益”文字的商标权人并非只有原告一家,原告的“八益”商标并非其原创和专用。

其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的“天府八益”和原告的“八益”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其申请商标注册但并未将其体现在商品上,已充分尽到合理避让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商标是否知名存疑,主张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同时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八益公司系第34436697号“八益”商标、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BAYIFUNRNITURE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0类,含弹簧床垫等家具产品,该三枚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成都八益公司在家具行业特别是床垫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12月23日,被告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学,从事家具销售。

2019年10月18日,成都八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以1,500元价格购买标识有“天府八益床垫”字样的床垫一张。

标识上的“天府”明显缩小,“八益床垫”显著突出。

2016年3月16日,被告明宇床垫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苟国民,从事床垫生产、销售。

2017年12月29日,苟国民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天府八益”商标,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另查明,成都八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为聘请委托代理人及调查取证等支出了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第34436697号“八益”商标、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BAYIFUNRNITURE及图”商标信息及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驰字〔2008〕第88号《关于认定“八益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9)川成证经字第32800号公证书、第28440466号“天府八益”商标信息、合理开支票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八益公司系第34436697号“八益”、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BAYIFUNRNITURE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阳光美登门市部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八益”文字,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该产品和原告具有关联性,其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关于被告明宇床垫厂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经查,明宇床垫厂的经营者苟国民虽曾申请“天府八益”为注册商标,但阳光美登门市部经营者当庭否认其所售床垫来自于明宇床垫厂,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就是明宇床垫厂所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明宇床垫厂构成共同侵权且应共同担责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华西都市报》或其它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八益”系列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阆中市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阆中市阳光美登家私门市部负担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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