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312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章,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国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原告经商标权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于2018年6月8日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采取维权行动(包含发函、起诉、应诉、和解等诉讼活动)的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商标授权之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
原告和权利人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和推广“XEQ方程式”品牌,使“XEQ方程式”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XEQ方程式”品牌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佳美妆坊”店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商标,商标在有效期内。
2.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采取维权行动的特别授权。
3.XEQ方程式产品宣传推广,证明涉案商标、商品在化妆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因此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18号公证书;
5.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6.鉴别证明;
证据4-6证明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佳美妆坊”销售的化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取得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成套化妆品、洗面奶、美容面膜等,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涉案商标由三个大写英文字母“XEQ”以及右上角的上标“方程式”三个中文汉字组合而成,在字母“X”的左上角内有一个“+”符号。
2018年3月8日,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和进行诉讼活动、接收和解款和执行款等,授权期限自商标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佳美妆坊”店铺购买“德沃xeq玻尿酸原液100ml保湿补水祛痘祛斑面部紧致精华液”商品2件,共付款83.6元;
之后收取以上网购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拼多多APP个人账户查看相关网购信息等过程予以监督及公证,对所收取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1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签以及商品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商品外包装盒黏贴的防伪标签上有三个用于防伪查询的编码,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方为深圳沃尔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询鉴别,查询结果显示“该盒产品非我公司授权之产品,请谨防假货”。
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鉴别证明》,结论为“佳美妆坊”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拼多多平台“佳美妆坊”的经营者为马国章,公民身份号码,即本案被告。
2018年12月3日,针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马国章以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号列(2018)粤05民初4361号。
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5民初436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三重玻尿酸原液,属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商品的真伪已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能力鉴别其相关商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或权利人许可生产或销售。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章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商品;
二、被告马国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国章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