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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和脉铝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94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和脉铝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和脉铝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49号原告: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1幢102房。

法定代表人:龙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脉铝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B区博爱东路(车间A)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贵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泳予,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原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和脉铝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朗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和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A-M006A)”、专利号为ZL201730403304.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一经问世,因其时尚独特的外观以及精湛的制作工艺,受到市场的热烈欢迎,销量良好。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即便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我方实施的也是现有设计。

四、我方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A-M006A)”、专利号为ZL201730403304.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于2019年9月29日缴纳。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4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陈款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的一家门面设有“和脉铝艺”、“博爱东路15号”标识的公司。

蒋陈款与该公司内的工作人员交流并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现场所取得的物品以及资料进行拍照、封存,交由蒋陈款保管。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25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有图片19张,其中附件一的图一、二显示的是手机中地图软件截图,分别显示当时(上午11:06)所在地为“博爱东路”与“和脉铝艺(东北门)”;

附件二的照片一至三是公司周边环境照片,分别显示“和脉铝艺”的标识、“博爱东路15号”的门牌号以及一扇门;

附件三的照片一至四为“和脉铝艺”的产品宣传册与工作人员名片。

宣传册的正面显示“和脉铝艺”标识,名片正面记载“和脉铝艺、佛山市和脉铝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记载“和信天下,脉动全球,钟守承诺,诚心打造”字样以及一个微信二维码;

附件三的照片五至十一为宣传册内的产品图片;

附件四的照片一至三为宣传册、名片放入包装箱及封存后物品的照片。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本宣传册和名片。

原告主张公证书附件三照片十和附件二照片三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公证书上记载的门店是其公司,亦确认宣传册是其制作,但抗辩宣传册上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他厂家制造。

经查看,宣传册第67页记载“广东佛山和脉铝艺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铝合金庭院大门、外护栏、阳台栏杆等户外铝艺研发、生产以及销售的公司”“公司坐落于佛山南海区10000多平的独立园区,集办公、生产于一体,具备完善的技术管理和生产设备,拥有从型材生产到终端产品制造所需的全套设备,以及在实践中磨砺出的一支用于拼搏、开拓创新的人才队伍”。

将公证书附件三照片十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两者构成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门锁位置和大小不相同;

2.树叶的排列顺序不一样,涉案专利的叶子是左右对称、左右上下排列以及单叶设计组合,而附件三照片十显示的外观设计叶子是左右不对称,上下组合;

3.涉案专利在门的正中间有底座设计,附件三照片十显示的外观设计正中间没有底座设计;

4.涉案专利左右两边门的柱子是方形设计,附件三照片十显示的外观设计左右两边门的柱子是梯形设计。

附件三照片十显示的外观设计照片见附图二。

将公证书附件二照片三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两者构成近似,但存在以下区别:1.门锁位置、大小不同;

2.涉案专利的叶子呈左右对称及左右上下排列,叶子连接比较紧凑,而公证书附件二照片三显示的外观设计叶子的方向及单叶叶子的排列位置均与上述不同;

3.涉案专利门的正中间有底座设计,附件二照片三显示的外观设计正中间没有底座设计;

4.涉案专利设计在两边门柱上是方形门头连接,附件二照片三显示的外观设计是平行没有门头的。

附件二照片三显示的外观设计照片见附图二。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阿铝郎”微装本及公证书佐证。

“阿铝郎”微装本共40页,其中封面记载“阿铝郎”“2017”,第36页记载“A-M006A庭院门”“A-W006A外护栏”。

(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贵高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手机的“微信”软件进入了名为“阿铝郎”的公众号,在该公众号中打开名为“阿铝郎-用线条的简约之美呈现轻奢感2017年8月16日”的文章,显示14张图片。

(2019)粤佛岭南第403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天荣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办公电脑进入“优酷”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朗原公司”,点击进入“朗原公司展厅落成庆典”视频页面播放,并对视频中的时刻00:05、01:15、03:16、27:06、29:38进行页面截图,得到5张照片。

被告认为“阿铝郎”微装本封面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构成公开;

(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2017年8月16日已经在“阿铝郎”公众号上公开;

(2019)粤佛岭南第403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2017年7月8日被拍摄成视频,2017年7月22上传至优酷网,亦构成公开。

此外,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阿铝郎”微装本第36、37页的图片、(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的照片26以及(2019)粤佛岭南第4030号公证书中第9-5页中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方案相同。

原告认为“阿铝郎”微装本第36、37页图片显示的产品种类是护栏,与涉案专利产品无关。

同时认为(2019)粤佛岭南第4030号公证书中第9-5页上的图片模糊不清,无法比对。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共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和脉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铝制品、门窗及配件;

金属门窗制造;

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2019)粤佛岭南第2580号公证书、被告宣传图册,被告提交的“阿铝郎”微装本(复印件)、(2019)粤佛岭南第3776、4030号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门(A-M006A)”、专利号为ZL201730403304.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258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宣传册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宣传册由其制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铝制品、门窗及配件;

金属门窗制造;

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即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第二、涉案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2580号公证书图片显示被告具有独立工作园区,其宣传册上亦记载“广东佛山和脉铝艺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铝合金庭院大门、外护栏、阳台栏杆等户外铝艺研发、生产以及销售的公司”“公司坐落于佛山南海区10000多平的独立园区,集办公、生产于一体,具备完善的技术管理和生产设备,拥有从型材生产到终端产品制造所需的全套设备,以及在实践中磨砺出的一支用于拼搏、开拓创新的人才队伍”,即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三、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他厂家制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门,将(2019)粤佛岭南第2580号公证书附件三照片十显示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虽然二者在门锁位置、树叶的排列以及门的底座、顶柱设计存在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至于(2019)粤佛岭南第2580号公证书中附件二照片三显示的外观设计,经比对,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两者亦构成近似。

综上,(2019)粤佛岭南第2580号公证书附件三照片十、附件二照片三显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交了“阿铝郎”微装本、“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内图片、优酷视频截取图片三份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首先,“阿铝郎”微装本封面显示的时间为“2017”,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的日期,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不符合现有设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

其次,“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内图片,该文章的发表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再次,关于优酷网站视频图片,原告认为视频上传人员并非原告公司人员,对视频及图片内容无法确认,不排除视频图片存在篡改情况。

本院认为,优酷网站系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视频网站,应当具有良好的管理手段。

在此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网站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存在人为篡改视频行为或者被告与优酷网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该网站上网页视频显示的上传时间与真实发布时间通常一致,本院对网站上记载的上传日期予以采信。

该视频的上传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综上,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内图片、优酷视频截取图片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内图片、优酷视频截取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均是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设置、比例关系及图案设计上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设计抗辩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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