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刑初4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海,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
于2018年5月25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8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
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隽,四川仁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江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同年12月25日,本院同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判。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家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及其辩护人袁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德玛”商标系美国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持有,已于2015年5月21日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
被告人江海于2015年10月起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安德玛”牌服装,并将租住的德阳市旌阳区翠湖街××B-2号室作为仓库使用。
江海于2017年3月份左右通过网络认识了自称销售“安德玛”牌服装的陈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江海在明知陈某某销售的是假冒“安德玛”牌服装的情况下,仍然陆续从陈某某处采购了6000余件用于销售,其中已销售2600余件,销售额达31万余元,江海通过支付宝先后向陈某某支付采购款54万余元。
2017年5月,阿里巴巴公司在日常平台管理中发现江海有售假嫌疑,经前期调查核实后于同年8月4日向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
同年9月5日11时许,民警对旌阳区翠湖街××B-2号室进行了搜查,查获印有“安德玛”商标的各色T恤4628件、冲锋衣76件、裤子26条,印有“安德玛”商标的吊牌、塑料袋、纸箱、卡片若干及与“安德玛”有关的印章2枚等物品,在现场将江海抓获。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江海店铺销售记录中“安德玛”牌服装的销售价格认定上述尚未销售的服装市场价格为796890元。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公开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为31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79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海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江海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江海通过家属及时缴纳案件款,其犯罪行为与暴力犯罪不一样,在市场经济中基于自己意识薄弱,不具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请法庭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向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颁发了第347974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短裤、服装、T恤衫等,其有效期限经续展注册至2025年4月6日。
2009年6月22日,国家商标局就“”向UNDERARMOUR,INC.颁发了第G10074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各类运动服装、运动用服装、运动袖衫等,其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
201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向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颁发了第820576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套袖、运动衫、运动用服装、狩猎裤子等,其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0月起,江海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出售“安德玛”系列运动服装。
江海于2017年3月份左右通过网络从陈锦庭处购得6000余件标有“安德玛”标识的服装。
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江海在明知所购服装是假冒“安德玛”牌服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店铺出售,其中已销售2600余件,销售额达31万余元。
2017年5月,阿里巴巴公司在日常平台管理中发现江海有售假嫌疑,经前期调查核实后于同年8月4日向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
同年9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旌阳区翠湖街××B-2号室进行了搜查,查扣印有“安德玛”商标的各色T恤4628件、冲锋衣76件、裤子26条,印有“安德玛”商标的吊牌、塑料袋、纸箱、卡片若干及与“安德玛”有关的印章2枚等物品,在现场将江海抓获。
2017年9月13日,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经我公司鉴定后,证实所有被查扣带有“安德玛”等商标的商品在产品质量,材质,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及做工粗糙的假冒伪劣产品,这些产品不是UnderArmour,Inc.所生产的,也不是UnderArmour,Inc.授权的公司生产的,这些产品冒用了UnderArmour,Inc.的名称及产地侵犯了我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 2018年3月14日,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德市价认【2017】50号《关于对假冒UnderArmour(安德玛)牌服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查扣的T恤、冲锋衣、裤子价格为796890元。
经比对,查扣的服装外包装均印制与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服装不同部位及吊牌印制有与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第G1007431号“”、第820576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江海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金额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举报材料,证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在日常平台管理中发现,江海,李珍玉等人在该公司电商平台开设的商铺有售假嫌疑,并到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当日立案侦查。
2、江海的拘留、逮捕文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实江海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
4、抓获过程,证实2017年9月5在江海租住的位于旌阳区翠湖街××B-2室将其抓获。
第二组证据,物证、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等,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9月5日11时民警在江海租住的房屋内搜查的情况,扣押相关的物品,江海对涉案地点及相关物品予以指认,并扣押了江海的两部华为手机;
2、鉴定文书,证实安德阿镆公司授权蔡安迪转委托上海腾铭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鉴定证实查扣的涉案商品不是安德阿镆公司生产,也不是安德阿镆授权的公司生产,侵犯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结论已告知江海,根据专卖店参考价格计算出查扣的T桖、冲锋衣、裤子共计价值1634280元,因纸箱、吊牌、包装袋、贴纸及卡牌不作市场销售,故无法提供市场价格参考;
3、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告知材料,根据开发区公安局提供的交易记录,证实查货的安德玛服装价格合计为796890元;
4、安德玛商标信息、权利人信息、授权委托信息及鉴定报告,证实安德玛及相应图案系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腾铭公司为授权人,代为依法处理中国内有关侵犯该公司产品的注册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上海腾铭公司出具的有关江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所有鉴定文书均真实合法有效。
上海腾铭公司转授权委托于蔡安迪代为举报刑事案件等办理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并附授权委托书,对在淘宝网上购买的运动短裤、T桖衫进行鉴定,样品二维码不是正确的,无效的,鉴定结果为假货,阿里巴巴提供了江海购买印章的截图,购买时间及收货地址。
公安机关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安德玛商标的注册信息,名称及标识已注册,权利人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且均在权利有效期限内;
5、调取证据文书、光盘2张,(1)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江海在淘宝的店铺交易记录证实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就有与安德玛相关的商品通过淘宝店铺出售,销售金额为557万余元,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销售金额为246万余元;
(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根据江海供述,其手机支付宝APP内有其本人采购假冒安德玛服饰向陈锦庭转账的记录,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江海的华为手机进行了检查,并找到其与陈锦庭的转账记录;
(3)阿里巴巴提供的江海与陈锦庭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至2017年江海向陈锦庭转款141万余元,2017年3月至7月转款54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徐行健的证言内容,其是阿里巴巴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平台维护工作人员,2017年阿里巴巴在日常平台管理中发现江海和李珍玉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有销售假货的嫌疑,同年5月从该店铺购买了两件运动服饰,经过安德玛公司鉴定确认为假货。
江海与李珍玉一共开设有五家淘宝店铺,分别为领队阿海、领队行走、风信子827、众合运动国际商贸、米奇妙妙屋郭宝,实地了解江海的假货仓库就在翠湖街××院××号,了解到江海购买了权利人的公章,并可以提供购买印章的相关记录;
2、蔡安迪的证言,陈述其是安德玛亚洲区品牌保护部负责人,安德玛品牌在中国只销售给中国的专卖店和天猫旗舰店,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处搜查出来的安德玛服饰经过其鉴定都是假货,安德玛专卖店和天猫旗舰店的正常采购安德玛短裤和短袖的价格为160元人民币左右,长袖的采购价为190元人民币左右,美国、英国等地销售商或者网站的采购价为短袖短裤130元左右,长袖150元左右;
3、李珍玉的证言,陈述江海是其老公,江海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是山友户外,刚开始的时候店铺每个月的收益只有一两千,后来每个月有两三万,网店经营都是江海在负责;
其不清楚江海的进货渠道,江海说都是正品,网店的货物都放在家里地下1楼仓库,3楼客厅放了很多箱子;
4、池韦伟的证言,陈述其在山友户外担任库管员和发货员及处理一些退换货事务,陈建毓是库管员兼发货员以及处理退换货事务,朱辉负责打包发货及退换货事务,江海负责管理及进货,李珍玉负责会计、出纳、记账、收款等事务,山友户外主要经营户外装备,从2016年开始大批量售卖安德玛品牌的衣服,主要包含安德玛品牌的运动紧身衣、长袖、短袖、运动裤,平时听江海讲过这些东西都是从广东那边过来的,包装袋和包装盒是江海在网上订的,还陈述这些衣服和裤子应该都是假货,江海也说过这些都是假货,江海要求其与陈建毓在仓库里给衣服装袋、装盒,认为如果是正规的产品不可能让其来做这些事情,山友户外在淘宝上有四家店,都是江海在操作,四家店都有售卖山友户外的安德玛品牌衣服、裤子,衣服大概价格140-150元之间,裤子差不多140-150元之间,记账都是李珍玉在做;
5、陈建毓的证言,陈述其担任打单员,负责打印发货时快递单子,有时候帮忙管理一下库房,池韦伟是管理员,负责管理库房,也要帮忙打印发货时快递单子,朱辉负责打包货物,江海负责管理和进货,李珍玉负责开发票,其他不清楚,山友户外在售出安德玛品牌服饰后,会使用网上订购的带有安德玛品牌标志的包装袋、包装盒重新包装之后再寄给客户,其不清楚是不是正品,也不知道是否有授权,只知道退货率比较高,安德玛衣服裤子的售价在150元左右;
6、朱辉的证言,陈述其主要负责拣货打包,放入指定快递区域等待快递员上门取货,山友户外是江海在管理,安德玛品牌的服饰是不是真货不清楚,有没有授权也不清楚,安德玛服饰都是货运公司直接送到仓库里面;
7、李银春的证言,陈述江海是其女婿,李珍玉是其女儿,江海在翠湖街××B-2做网店,其住在那里帮忙带娃娃,并不清楚江海的网店在销售什么;
8、毛翠英的证言,陈述翠湖街××B-2的房子是其的,2016年通过中介将房子租给江海,每月房租3000元,江海说他用来开网店,不清楚网店的名称。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7.9.5在庐山路派出所江海供述其自己清楚从姓陈的人处采购的安德玛服饰是假货,自己从姓陈的人处购买的安德玛服饰单价统一是73元一件购买安德玛服饰用支付宝转账给姓陈的,购买安德玛口袋等用微信转账,自己使用支付宝共转账544650元给陈锦庭,其中5万元是定金,剩下的494650元都是购买假冒安德玛品牌服饰,除以单价73元,算下来是6776件,都是假冒的,从姓陈的这里采购的安德玛服饰都是通过自己的淘宝店铺销售,自己一共有四家网店,领队阿海、领队行走,风信子827,众合运动国际商贸,其从2016年11月之前开始销售安德玛服饰,销售总量有1万多件,除去在姓陈的那里采购的6000多件,其余的一部分是在网上专卖代发,还有一些是从美国、英国、西班牙等网站和安德玛加工代工厂购买,代发的货物不经过自己的手,不清楚真假,只是赚取差价,代工厂的货物是正品,但是没有授权。
搜出的2枚安德玛印章是自己从淘宝网店上购买的,该2枚印章主要用于应付阿里巴巴关于假货的排查,应付安德玛品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投诉和买家对于自己销售的安德玛品牌的投诉,搜出的安德玛盒子、吊牌、卡片都是自己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因为姓陈的人发的服装没有盒子。
2017.9.6供述,其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安德玛的商品的行为,销售数量3000多件,具体数量记不清楚,销售单价为99至170元之间,已销售的假冒安德玛服饰的销售金额应有36万,基本都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还有少部分买家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自己知道从姓陈的人处采购的是假冒的。
棉质的短袖和白色风衣,短裤以及金色标志的短袖是从国外正规网站和安德玛代工厂采购的,其余的品类都是从姓陈的那里采购的。
2017.9.15供述,姓陈的通过物流给其发货,因为价格很低,所以知道是假冒的,其总共支付给了姓陈的544650元,自己的四家网店平时销售单价在150-170元左右,搞活动的时候在120元左右,销售不好的大码服饰还低至99元,从姓陈的人共计采购假货6776件,被公安查扣的4700多件安德玛服饰里面有4100件左右是从姓陈的人处采购的假冒的安德玛品牌服饰,剩下的销售了2600件左右假冒的安德玛品牌服饰,均价至少有120元一件。
销售额有312000元,每件利润47元,至少获利122000元的非法利益。
米奇妙妙屋郭宝和自己没关系,该网店老板通过阿里巴巴找到他,通过江海发货,销量很低。
前期销售是转卖代发,赚取差价,不清楚真假,后来通过网上刷单,销量就上去了,销售和扣押的安德玛服饰有些是从代工厂购买的,是对方看见其淘宝网上销售好,主动联系并寄了样品比对,其看和市面上的安德玛一样,就买了几百件,价格不等,几十元至一百多都有,公安查扣的印章有3枚安德玛的,其中一枚刻错了一直没用,该两枚印章及翻译专用章使用过,印章还用来投诉淘宝网上其他销售假冒安德玛品牌服饰的卖家,具体投诉了哪些记不清楚了。
其对价格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盒子、吊牌、卡片都是淘宝网上购买的,记不清楚店铺了,房屋是2016年租的,房东姓毛,月租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2部手机都是搜查时从其租住的房屋里搜出来的华为手机。
第六组证据,1、江海提供的从美国购买安德玛服饰的购货单据,该部分都是复印件,且是英语,部分复印件模糊不清,江海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请合议庭核实并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不排除江海销售的500多万金额里面有正品安德玛的服饰。
2、情况说明,无法查明盒子、吊牌、卡片来源,无法核实江海转卖代发和销售的其他品牌货物是否为假货,搜查时搜出江海的两部华为手机,在制作搜查笔录时相关物证很多,该两部手机摆放在书证资料内,未在搜查笔录中具体体现,搜查过程有执法视频为证,对涉案服装进行是否为合格产品的检验的取材样本众多,成本昂贵,暂无法进行。
第七组证据,被告人江海的辩护人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
证实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江海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金额31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江海未经权利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许可出售的商品为运动服装,与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G1007431号“”、第8205764号“”、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运动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是同一类别的产品。
经比对,江海出售的运动服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1007431号“”、第8205764号“”、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告人江海出售的运动服装是假冒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江海的辩护人提出,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涉案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审理认为,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委托,有权对侵权商品出具鉴定证明,且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江海出售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事实,还有其自己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江海在明知自己所出售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公开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江海的销售金额数额达31万余元,未销售金额数额796890元,均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海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在案件审理期间其家属积极代为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31万元,综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T恤4628件、冲锋衣76件、裤子26件、印有安德玛商标的吊牌、塑料袋、纸箱、卡片等物品及与安德玛有关的印章2枚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为民 审判员 王 挺 审判员 张天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莉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未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为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第三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