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45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曹国庆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新区二经路14号。
经营者:曹国庆,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与曹国庆系夫妻关系),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曹国庆,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与曹国庆系夫妻关系),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曹国庆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曹国庆烟酒经营部)、曹国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被告曹国庆烟酒经营部和被告曹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国庆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4309661号、第10544473号、第10544335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第340453号商标。
其中“国窖”、“瀘州老窖”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國窖1573”、“瀘州老窖”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6年2月,被告曹国庆烟酒经营部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4309661号、第915681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38%,500ml)6瓶。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2016年5月31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曹国庆烟酒经营部的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且曹国庆烟酒经营部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擅自悬挂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招牌。
2017年8月30日,经调查,曹国庆烟酒经营部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4309661号、第10544473号、第10544335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曹国庆烟酒经营部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国窖1573经典装”(38%,500ml)204瓶,“国窖1573经典装”(52%,500ml)77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38%,500ml)723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52%,500ml)4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500ml)302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52%,500ml)2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38%,500ml)67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52%,500ml)50瓶。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曹国庆烟酒经营部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曹国庆烟酒经营部辩称,对原告主张销售行为认可,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
曹国庆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希望法院能考虑被告经营者目前的生活情况、经济情况,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3.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4.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保护上述商标。
2006年,“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泸州老窖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据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津市场监管宁稽工处【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6年,被告曹国庆烟酒经营部销售“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窖龄60年38%vol浓香型白酒”6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该6瓶酒系““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
2018年6月5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7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国窖1573”品牌的白酒,但具体销售数量不详。
上述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扣押清单可印证,被告库存待销售的酒包括:“国窖1573经典装”281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727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54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67瓶。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曹国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曹国庆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应审查以下问题:第一,曹国庆烟酒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曹国庆烟酒经营部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曹国庆烟酒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第3287443号、第10544335号、第10544473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结合津市场监管宁稽工处〔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津0117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记载,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287443号、第10544335号、第10544473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构成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及理由,因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置评。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问题,虽然被告行为违法,但其经营规模、销售范围、影响力度有限,且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曹国庆烟酒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曹国庆烟酒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曹国庆烟酒经营部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夏松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