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双微,女,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跃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颜,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原审被告梁双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锦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新百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梁双微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锦东公司无需向新百丽公司赔偿31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百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中的“故意”的法律概念。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锦东公司有事先明知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不能以市场多次发生过侵权行为就推定锦东公司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一审法院判令锦东公司赔偿新百丽公司5000元诉讼成本没有法律依据。
新百丽公司辩称:1.锦东公司作为市场开发商、经营方、涉案商铺的出租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对涉案商铺的经营行为有监督、管理、控制的权利和能力,具有市场经营管理的职责和法定义务。
2.锦东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自2012年起被新百丽公司多次起诉的大型鞋类批发市场对涉案商标的相关品牌的商品经营、销售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3.即便在多次发函、警示被多次起诉的情况下,涉案市场内仍然存在大量侵权行为,由此可知锦东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明知而放任,置之不理未尽注意义务。
此外,锦东公司准许涉案商品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场经营,为涉案商铺提供了经营场地、管理服务,未尽市场者的审查义务,长期放任无证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和无证经营的便利。
4.关于5000元的赔偿,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02条第3款,锦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提供证据导致一审延期开庭并进行了2次庭审,应当向新百丽公司赔偿相关必要费用。
原审被告梁双微对于责任方面的意见与锦东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并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主观上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侵权时间短、收益小,减少一审赔偿的金额。
新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锦东公司、梁双微立即停止侵犯“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锦东公司、梁双微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锦东公司赔偿必要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锦东公司、梁双微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新百丽公司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包括:杰峰有限公司明确其为包括1444064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他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委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天美意牌女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二位。
二、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锦东公司、梁双微的侵权情况新百丽公司明确:梁双微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其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锦东公司的具体侵权表现为:锦东公司为其出租和管理的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梁双微构成共同侵权。
2018年1月19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面向A幢-2028左侧“爱不爱鞋业公司VABA”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二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价款。
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拍照,并对上述手机微信支付截屏图片进行了打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275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手机截屏图片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附件手机截屏内容显示:付款金额:180元,收款方:TJF,转账时间:2018年1月21日;
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名称显示为“爱不爱鞋业公司VABA”。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黑色女鞋一双,鞋的内外底以及环保袋上均显示有“teenmix”的标识,鞋盒上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新百丽公司明确表示,公证购买地址为梁双微的承租店铺的地址,新百丽公司未授权梁双微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上述公证购买的鞋的内外底以及环保袋上均有有“teenmix”标识,鞋盒上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第1444064号构成近似,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过庭审质证,锦东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是其出租给梁双微的店铺,但是公证书未出具购买小票证明公证封存的鞋子是涉案店铺销售的,对公证书的三性不予确认。
梁双微确认涉案店铺是其实际承租的,对公证书的店铺也予以确认,由于没有售货小票,无法确认封存实物是其销售的,但是不清楚实物是侵权,没有注意到商标标识。
另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3日、3月26日、7月3日、2016年4月25日、2018年6月11日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众多商铺涉嫌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事宜进行交涉。
其中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26日、2018年6月11日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包含涉案店铺“二楼2028铺左侧店铺”,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201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就上市新百丽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的发函情况进行回函,称其所称的商户系拥有独立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仅是在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租赁商铺用以经营。
如商铺真的存在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司亦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力配合各商标所有人采取维权行为。
事实上,该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已尽力要求各商户依法经营,守信行商。
在收悉函件后,该司已及时作出行动,告知商户如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和作好沟通、善后工作。
经过庭审质证,锦东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主张六份律师函中只有2018年6月11日发出的律师函涉及本案的涉案商铺,在此之前锦东公司并不明知该涉案商铺有侵权行为。
新百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锦东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后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梁双微在2017年年底才接手该商铺,其在2018年3月份办理好工商的注册登记,这个是完全合情合理的时间,并不代表锦东公司有怠于行使恶果管理,未办理营业执照与商标侵权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锦东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2月13日,锦东公司(甲方)与梁双微(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027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作为鞋/包经营之用。
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要持证合法经营,如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
第六条约定乙方租用商铺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不得有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乙方需无条件配合、服从甲方的市场管理安排。
合同附件包括《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承诺书》。
2.梁双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8年9月5日,锦东公司向A-2027号商铺发出《通知》,主要内容:要求涉案商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所有假冒商品立即下架,清理全部库存等。
该通知商户签收为“梁双微”。
4.营业执照一份,显示经营者梁双微,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穿越鞋行,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栋2027铺,成立日期2018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鞋批发等。
5.过户申请表一份,显示新租户梁双微于2017年12月6日与案外人原租户刘方勤办理A-2027号铺位的过户申请,该申请签有锦东公司市场管理部、财务部、总经理、执行董事的签名。
6.照片九张,显示市场内悬挂有“诚实守信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和商业欺诈行为”宣传横幅。
新百丽公司对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承诺书、过户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都认可;
对通知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在证据保全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锦东公司尽到了市场管理责任;
同时新百丽公司根据锦东公司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申请追加梁双微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涉案商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梁双微2017年12月开始承租商铺,2018年3月份才办理营业执照,锦东公司存在明显的过失。
梁双微对合同内容中的租用期限不认可,实际经营是从2018年的1月份开始,梁双微在收到通知之前就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而且也已经于2018年9月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对于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
三、其它查明的事实新百丽公司主张锦东公司和梁双微共同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鞋款9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6560元)一张和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一份。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以锦东公司明知涉案店铺的实际承租人的身份情况,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梁双微的相关租赁及身份资料,致使本案追加梁双微为当事人,延迟开庭,导致新百丽公司诉讼成本增加为由,另主张锦东公司赔偿必要费用5000元。
梁双微拟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3日才接手经营A-2027铺位,于2018年1月开始使用,于2018年9月14日转让给他人,提交了收据及锦东服装城收费通知单若干,通知单上分别显示案外人刘方勤、梁双微,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9日、2017年12月1日并加盖锦东公司收费专用章。
收据上分别显示刘方勤,管理费、租金、服务费、肆天滞纳金等费用,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2017年9月9日;
梁双微,过户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2018年9月4日。
另查:锦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租赁,其他仓储业、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其他仓储业。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穿越鞋行,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栋2027铺,成立日期2018年3月22日,经营者为梁双微,经营范围为鞋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律师函、商铺租赁合同、通知、照片、收据、通知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杰峰有限公司作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经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杰峰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鞋子的内外底部位,该部位是鞋类产品标示商标的通常部位,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鞋内外底上使用的“teenmix”标识与涉案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标识中的英文部分完全一致,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梁双微是否应对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A幢2028左侧“爱不爱鞋业公司VABA”店铺购买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予以确认。
锦东公司确认该店铺是其出租给梁双微的,但对公证书的三性不予确认,梁双微对承租及经营涉案店铺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没有售货发票,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亦不清楚是否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梁双微已经确认本案公证书记载的商铺地址为其承租经营的,公证书是对新百丽公司委托人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双微的抗辩事实不在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事实,故对梁双微的抗辩不予采信。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梁双微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梁双微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双微销售侵害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锦东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主张锦东公司为梁双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梁双微构成共同侵权,且未督促梁双微办理营业执照,存在过失,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锦东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商铺位于其开办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锦东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锦东公司辩称其作为市场开办方,已将守法经营要求写入商铺租赁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
但是锦东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多次发生过侵害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新百丽公司自2013年11月以来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函反映梁双微经营的商铺地址存在侵权的事实,故锦东工商对于该商铺的经营情况应施以更多的管理和关注,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锦东公司在明知梁双微经营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从锦东公司提交的店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梁双微注册涉案商铺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故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梁双微经营的商铺尚未进行工商登记,锦东公司对于店铺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经营形式均是明知的。
综上,锦东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明知梁双微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穿越鞋行未进行工商登记,并继续为梁双微提供店铺经营,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于锦东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新百丽公司要求梁双微、锦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虽然新百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结合本案梁双微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梁双微、锦东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数额为26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锦东公司赔偿必要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新百丽公司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没有工商登记,新百丽公司无法确认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情况,而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承租方,在明知涉案店铺的实际承租者身份的情况下,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至第一次庭审中才提交梁双微的相关租赁及身份资料,致使本案追加当事人,延迟开庭,确实增加了新百丽公司的诉讼成本,新百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双微、锦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梁双微、锦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百丽公司2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锦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新百丽公司承担100元,梁双微、锦东公司负担575元。
二审庭询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锦东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锦东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新百丽公司增加的诉讼成本5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欲认定行为人基于提供帮助与便利行为而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有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
二、行为人客观上为该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故意。
一审法院已认定梁双微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新百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涉案商铺由锦东公司出租给梁双微经营,锦东公司亦从未否认过该事实,故,锦东公司客观上为梁双微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进而需重点分析锦东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
要判断锦东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锦东公司是否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及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明显。
首先,涉案商标是鞋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
锦东公司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的市场开办方,为专业的市场经营管理类企业,理应对相关知名品牌的市场销售渠道等较普通经营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
结合锦东公司与梁双微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梁双微要持证合法经营,如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梁双微负责,因此对造成损失的,梁双微负责赔偿锦东公司。
第六条约定梁双微租用商铺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不得有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梁双微需无条件配合、服从锦东公司的市场管理安排。
合同附件包括《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承诺书》等。
以上合同约定,均体现着锦东公司对涉案商铺有广泛的管理权。
锦东公司对承租商铺的承租人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
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锦东公司对承租商户应负更高的监管义务。
其次,新百丽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3日、2016年4月25日、2018年6月11日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函告知市场内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其中部分函件中明确提及涉案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而锦东公司仅对2014年1月13日所涉的商铺的侵权事实于2014年1月22日回函,对其他商铺采取了何种行动不得而知。
以上,一方面证实锦东公司管理的市场内众多商铺存在涉嫌侵权行;
另一方面,在权利人已多次警示的情况下,锦东公司对其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可能存在相关侵权行为亦有较高注意义务。
而现实情况却是,即便新百丽公司多次告知与提醒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止,锦东公司并未采取有效、合理的措施予以应对。
因此,锦东公司在其已掌握新百丽公司警示的多商铺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却未对本案梁双微承租的商铺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在明知或应知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放任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持续,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与便利,应当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新百丽公司要求锦东公司与梁双微连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锦东公司、梁双微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锦东公司、梁双微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6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需指出的是,由于锦东公司、梁双微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共同赔偿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梁双微述称其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因其并未上诉,且一审法院对此亦予充分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其因锦东公司逾期提供证据导致增加了必要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的支出情况。
此外,一审法院在侵权判赔时已考虑了本案的合理开支。
结合法律条文规定的是“可予支持”,而非“应当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5000元必要开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锦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6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梁双微、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6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梁双微、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