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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515号
案件名称0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苏州高新区狮山捷凯洁净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教育北路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原名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下村村广梅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张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葛晟谦,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刘沙北路宝居乐厂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黎进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扬清路1号红星美凯龙综合馆五楼F8036、F8037。

经营者:王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狮山捷凯洁净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3209室。

经营者:王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原名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朗克公司)、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以下简称英臻荟家居馆)、苏州高新区狮山捷凯洁净经营部(以下简称捷凯洁净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欧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其与慕朗克公司在广东进行的另案诉讼的判赔数额,并不包含本案的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驳回其对慕朗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1.本案诉讼针对的系慕朗克公司、宝居乐公司制造,英臻荟家居馆、捷凯洁净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另案诉讼针对的是慕朗克公司自产自销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专利侵权赔偿依据侵权事实,适用填平原则。

3.另案判决未对本案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赔偿数额也不包括本案侵权事实。

4.另案判赔数额已经很低,不可能包含本案侵权事实。

(二)英臻荟家居馆与慕朗克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1.被控侵权产品系定制产品,不提供现货,因此慕朗克公司负责制造、发货,而英臻荟家居馆负责销售,两者分工明确。

2.英臻荟家居馆店铺为“慕朗克”品牌专卖店,不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

两者具有高度相同的共同意志。

3.英臻荟家居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具有合法来源。

(三)本案中,英臻荟家居馆负责具体的销售事务、捷凯洁净经营部负责实际的收款,两者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了整个销售、收款行为,且两者的经营者相同、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四)即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不能免除承担维权合理支出的责任。

慕朗克公司答辩称:1.其在同一时间段内在不同地域的广东、江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的行为,系同一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不存在不同的侵权事实。

2.联合欧陆公司认可其未批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涉案展示行为也不会造成联合欧陆公司相应产品销量的减少,故联合欧陆公司没有实际损失。

3.联合欧陆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未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范围限定在广东省。

该案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未区分损失的产生区域。

且联合欧陆公司也承认本案与另案系基于同一专利而对同款产品的诉讼。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联合欧陆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其与英臻荟家居馆系代理关系。

英臻荟家居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居乐公司未作答辩。

英臻荟家居馆、捷凯洁净经营部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联合欧陆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2.联合欧陆公司就同一产品在两地分别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3.其系慕朗克公司的产品代理,故销售相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联合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慕朗克公司等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01630562606.4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及模具;

2.慕朗克公司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由慕朗克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志龙是专利号为ZL20163056××××.4、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11月6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童志龙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联合欧陆公司在全国范围实施,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19日,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联合欧陆公司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以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苏州工业园区扬清路1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五楼标有“MOVRUNKER慕朗克”字样商店,何敏仪对该店周围环境及摆放在现场的部分产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何敏仪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现场摆放的其中四件产品,并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该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供货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和提供名片一张,何敏仪对该《POS签购单》《供货合同》《收据》和名片分别进行了拍照。

之后,该店工作人员表示不再出售上述四件货物。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及拍照,并出具了(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

其中,《供货合同》载有“购货方何小姐”、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供货方处有英臻荟家居馆盖章;

《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捷凯洁净经营部;

《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何小姐,收款方式刷卡,英臻荟家居馆在上面盖章;

名片载有“宝居乐公司”及“王凤灵销售经理”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联合欧陆公司主张以(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载明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联合欧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仅抽屉面板图案不同,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联合欧陆公司的专利权。

慕朗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两者主要区别点包括:1、从台面的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在台面的四周形成一条凸起2厘米的围边;

2、在左右两边的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在四个柜角采用了半圆形的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几近直角;

3、在背面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完整的平面,而涉案专利设计中间留有圆孔;

4、正面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中间部位与左右两边的连接处几近平行,而涉案专利设计向下凹陷;

5、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留空的位置与下方长几面的位置呈现的是三等分的即视感,而涉案专利设计则呈现的是二等分。

慕朗克公司系第15770258号“MOVRUNKER慕朗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核准项目包括:家具、沙发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慕朗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骆宝定,成立日期2017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销售家具。

宝居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维修家居用品、家具制品等。

英臻荟家居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玉梅,注册日期2016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饰品、软装及相关配件。

捷凯洁净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玉梅,注册日期2011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洁净产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等。

联合欧陆公司就(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所涉四件产品向一审法院提出四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967号、980号、981号、982号。

联合欧陆公司主张四案均摊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8334.46元。

联合欧陆公司另于2018年6月14日就涉及慕朗克公司的四件产品对应其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四起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一审法院所受理的四起案件基本相同。

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分立案号(2018)粤73民初1923号、1922号、1924号、1921号,对应本案相同产品和涉案专利的(2018)粤73民初1922号案件(以下简称广东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慕朗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联合欧陆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6××××.4、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慕朗克公司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联合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慕朗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童志龙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与联合欧陆公司之间签订了专利普通许可合同,约定联合欧陆公司取得对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偿的权利,故联合欧陆公司为有明确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起诉权。

联合欧陆公司针对慕朗克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作出生效判决,现联合欧陆公司就相同专利同款产品要求慕朗克公司再次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英臻荟家居馆是慕朗克公司的代理商,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因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欧陆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宝居乐公司、捷凯洁净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6××××.4、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联合欧陆公司二审提供了合计6951元的差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其至一审法院参加质证、开庭程序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慕朗克公司质证认为:1.确认票据本身的真实性,2.上述差旅费票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3.以上费用联合欧陆公司完全可以在另案诉讼中一并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2.因相关票据记载的客户名称、时间与联合欧陆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至一审法院参加质证、开庭程序的时间相吻合、故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联合欧陆公司二审陈述称,其在广东案指控慕朗克公司的系2018年4月27日前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在本案指控慕朗克公司的系2018年6月14日前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仅主张江苏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慕朗克公司二审出具说明称,英臻荟家居馆陈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2018年4月28日发送的展示样品,并附送货单复印件。

联合欧陆公司为(2018)苏05民初967号、980号、981号、982号四案共支出维权合理费用15785.46元,平均每案3946.36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慕朗克公司坚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广东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款产品。

联合欧陆公司对此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其同时确认两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

故可以认定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外观。

其次,因广东案的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且认定该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在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属于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英臻荟家居馆陈列有慕朗克公司制造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展品实物),且无证据证明该展品制造于2018年4月27日(广东案证据公证保全时间)前。

慕朗克公司二审虽将该展品的提供时间说明为“2018年4月28日”,试图将该展品与广东案被控侵权产品相联系。

但本院注意到,慕朗克公司用以支持其供货时间的送货单并不能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且慕朗克公司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供货时间在广东案证据公证保全时间之后,即便英臻荟家居馆并未实际提供2018年6月14日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货款亦被退回,但仍可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广东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批产品且时间在后。

即慕朗克公司另行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此外,鉴于慕朗克公司提供该展品目的并非是直接向英臻荟家居馆销售,而系借助英臻荟家居馆宣传、推销其产品,故其不存在直接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因此,联合欧陆公司有关慕朗克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联合欧陆公司仅以英臻荟家居馆在2018年6月14日公证购买过程中出示了带有宝居乐公司名称的名片,主张宝居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之一,及系销售者、许诺销售者,理由未免牵强,本院不予采信。

又次,英臻荟家居馆在其销售场所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展品实物),且其针对2018年6月14日的公证取证已出具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合同、收据并收取了货款,故应认定英臻荟家居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能够说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英臻荟家居馆系慕朗克公司产品的销售代理,且慕朗克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展品实物)系其提供,故英臻荟家居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联合欧陆公司所述的慕朗克公司与英臻荟家居馆之间的分工关系,以及英臻荟家居馆店面标示“慕朗克”品牌,本即是定制产品销售代理关系的通常表现形式,不能据此认定两者即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联合欧陆公司关于英臻荟家居馆销售、许诺销售无合法来源,以及即便有合法来源也应当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捷凯洁净经营部将收款账户借给英臻荟家居馆使用的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

退而言之,即便凯洁净经营部因其出借收款账户的行为而被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但鉴于其与英臻荟家居馆间的关系,以及英臻荟家居馆系慕朗克公司产品的销售代理,故仍可认定凯洁净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慕朗克公司另行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联合欧陆公司在广东案指控的侵权行为并无地域限制,两案侵权时间跨度亦有重合,且广东案对慕朗克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前实施的相应侵权行为已作出相应判决,故本案在确定损失赔偿时仅需要考虑2018年4月27日至6月14日间江苏范围内的损失。

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发生时间,本案仅存在销售合同而未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交付,以及联合欧陆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慕朗克公司应赔偿联合欧陆公司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联合欧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62606.4、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300元,由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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