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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2224刑初240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2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香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在连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进货值约12万余元的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并加价向外发售,非法获利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指定管辖批复、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连某的证言,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微信转账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在连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进货值约12万余元的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并加价向外发售,非法获利3万元。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违法所得3万元主动上缴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已将该款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指定管辖批复、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连某的证言,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微信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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