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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郑建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52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郑建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郑建村;邓木栈;恩平市俊豪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厂房A)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建村,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木栈,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恩平市俊豪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型建材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建村、邓木栈、恩平市俊豪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其获利或对方当事人损失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就直接判决赔偿40万元,远远超过其获利。

由于近几年各个方面经营成本较大,其作为一家小型科技研发公司,原审判决的高额赔偿远远超出其承受范围。

(三)其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极不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郑建村、邓木栈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保护范围不当,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郑建村、邓木栈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为据提出主张。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兰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前述认定后,兰科公司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

其现申请再审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原审查明,涉案专利产品为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是全自动瓷砖包装生产线的主要组件之一。

原审法院由此认为本案专利对于产品成品贡献度较大,符合实际情况。

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建村、邓木栈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兰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及专利产品在相关生产线中作用、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定兰科公司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兰科公司所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在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兰科公司仅以启动相关程序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并进而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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