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164号原告:苏晓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叙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苏晓星诉被告朱叙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侧面转向灯(-001);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苏晓星;
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8年8月3日缴纳;
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4日。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鄂楚信证字第926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首页搜索“刀锋转向灯”,点击产品名称为“科鲁兹荣威350550名爵MG6马自达M356刀锋转向灯改装灯LED侧边灯”的图片进入店铺,购买了该产品带主机蓝色一套、无主机蓝色一套,订单编号为297************717,与收货信息的订单编号一致。
上述页面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累计评论数为12,交易成功数为3,库存有28923件。
店铺名称为“广州鸿达汽车用品”,掌柜名称为“广州鸿达汽车用品”。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会员账号“广州鸿达汽车用品”为本案被告。
以上证据的内容均指向被告,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仅颜色不同,为汽车侧面转向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仅略比专利设计狭长,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涉案专利现已过保护期,原告亦未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但对于被告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确有公证书在案为证,本院将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予以酌情确定。
经查,原告同时期就涉案专利在本院起诉不同被告共12起案件。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叙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晓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975元,被告朱叙标负担32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