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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知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168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

住所地:德阳开发区沱江西路31号。

经营者:潘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门公司)与被告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以下简称乡村柴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乡村柴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柴门及图”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柴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损失赔偿);

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原告为陈天福的受托人,是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合法使用人,有权对此提起诉讼。

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系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到201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

茶馆;

咖啡馆;出租椅子;

饭馆等)。

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陈天福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为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方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商标注册之日至有效期内对市场上发生的侵权行为维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柴门及图”系陈天福经申请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又与商标权利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依法享有在大陆地区的商标使用权与起诉权,故有权对此产生的商标侵权案件提起民事诉讼。

2.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冠名的“柴门及图”多次获得荣誉证书及认证,在内地享有较高的声誉。

3.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相同行业擅自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柴门及图”商标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形象,抢占了原告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庭前提交的柴门由三部分组成,是上、中、下结构,而非横向,门是繁体字。

本案被告乡村柴门是全称,柴门的书写方式与原告不一致,门不是繁体字,我们是横向,而非上下结构,外部特征表现和原告商标没有近似或者类似,不会混淆误导消费者。

2、柴门商标在全国、四川或者德阳影响力不属于较大或者知名度较高,原告没有在德阳开分支机构,被告不知柴门为注册商标,日常生活中柴门在中、小农家乐餐饮较为常见,被告没有侵犯商标的主观故意。

3、被告取名乡村柴门没有获利。

4、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使用乡村柴门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基础证据 1.《授权委托书》、“柴门及图”商标注册证。

证明委托人授权事项合法,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是本案适格主体。

2.所获荣誉:2013年四川省著名商标、2013年成都市著名商标、“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陈天福“天府杯-世界川菜领军人物”荣誉证书、柴门餐饮“天府杯-世界川菜创新品牌”、柴门蜀郡【中餐类】成都餐饮名店、四川省美食家协会会员证书、成都市商标协会证书、2012年度青羊区重点纳税企业、2012年度纳税先进企业、2012第四届头等舱食尚榜、2013FCC年会“FCC圈层推动大奖”、2012年优秀企业荣誉证书、2012年腾讯微博美食狂欢节最佳新鲜出炉餐饮品牌、2011-2012年度“青羊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2011-2012年度青羊区厂务民主管理示范企业、2012年度专业媒体推荐奖。

证明品牌“柴门及图”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及“柴门及图”商标在长期使用、提供优质餐饮服务过程中,获得各级政府及社会媒体、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3.《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确认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张,《媒食记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

证明原告与各大电商平台、银行等进行了合作,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社会传播面广,进一步提升了其知名度。

4.柴门宣传手册。

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就以传承川菜文化为基础,不断创新。

门店已经遍及重庆、上海、杭州等地,精细的服务、丰富的菜品,秉承喜客之至、待客之诚的理念,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二组:侵权事实证据 1.消费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店头、菜单、名片、支付宝支付凭证的收款方、消费发票的销售方及发票专用章均显示了与原告“柴门及图”近似商标,反映了被告的侵权事实。

2.网页宣传。

证明被告线上使用与原告“柴门及图”商标近似标识,构成侵权。

3.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消费结账单、律师费、差旅费。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1.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陈天福向柴门餐饮出具的委托书是原件,但公证书是陈天福本人没有到公证处的情况下出具的,涉及第三人的权益问题,是否是陈天福本人签字、委托我们质疑,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们不排除冒签伪造情形。

2.注册商标证以及被告的名称,答辩阶段被告阐述了原告商标由三个部分组成及排列,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被告的全称为乡村柴门,没有图案、没有字母,门是简体,不存在混淆误导,不构成侵权。

3.关于各种荣誉我们不知情,三性由法院识别。

4.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发票的产生是因为广告宣传,原告是为了自身的价值,是自身的管理行为,与侵权无关,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5.柴门宣传手册请合议庭评议。

第二组:1.消费公证文书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有消费行为,但我们的名称和原告商标不存在近似。

2.网页宣传是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进行的。

3.关于赔偿,原告只提供了公证费及消费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侵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具有普遍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

被告若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本院将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交的各类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本院将综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

食品经营;

酒店企业管理;

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

企业营销策划;

会议及展览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法定代表人为陈天福。

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陈天福颁发了第519830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

饭馆等。

注册人陈天福,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

后经续展,案涉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2019年3月26日,商标权人陈天福与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注册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陈天福不再另行起诉。

2019年5月25日十七时五十七分,公证处人员与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代理人李勇一同来到四川省德阳市标有“乡村柴门”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内外部环境、客观现状、菜单、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22张。

代理人李勇到店消费并支付了人民币87元后,取得了名片一张、标有“四川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四张,并将取得的名片和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

该保全过程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时二十三分结束。

第二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李勇将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取照片一张,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袁某的手机微信中。

2019年5月27日,公证人员将在上述地址取得的名片和发票封存,公证人员袁某对上述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

(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24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乡村柴门店招上使用了“乡村柴门”四个大字,在门头两旁的对联中使用了“柴门柴火柴运旺”,在宣传横幅中使用了“乡村柴门”,其店门前的立式喷绘广告牌上标有“乡村柴门”、“柴门”手抓虾、“柴门”蒜蓉虾,点菜单正中间标有“乡村柴门点菜单”,菜单中使用了“柴门”五宝、“柴门小凉菜”、“柴门小吃”,名片上使用了“乡村柴门”、“柴门”五宝,账单显示收款方为乡村柴门城南店,四川通用定额发票印章显示为“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发票专用章”。

被告乡村柴门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4年11月13日,经营场所为德阳开发区沱江西路31号,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用信息、《授权委托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903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期续注册证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247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柴门公司通过陈天福的授权取得了第5198308号“”商标,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在发生注册商标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店招及宣传横幅、立式喷绘广告牌上使用“乡村柴门”字样、在菜单中使用“柴门”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使用上述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在店招门头、宣传横幅、立式喷绘广告牌上使用“乡村柴门”字样、在菜单中使用“柴门”字样。

其中,店招门头、宣传横幅、立式喷绘广告牌上使用“乡村柴门”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的部分使用,与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相比较,减少了地理区域“德阳开发区”和行业“餐馆”,应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简写。

从使用情况看,柴门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包括“图形+英文+柴門”,为上、中、下结构,而乡村柴门的店招、宣传横幅、立式喷绘广告牌为“乡村柴门”,及菜单中使用的“柴门”,其字体大小、排列间隔、颜色搭配并无差别,难以认定被告突出使用了原告“柴门”系列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店招门头、宣传横幅、立式喷绘广告牌、菜单上使用“柴门”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服务类的标识,其注册的时间均在被告注册“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企业名称之前,相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而言,涉案商标属于在先权利。

“柴门”一词本身很难与餐饮行业联系起来,权利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在四川地区的餐饮行业中该商标的显著性较强。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柴门”二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在店招门头等标识上使用“柴门”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柴门”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柴门”字样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不足于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柴门”文字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此所得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数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商标的显著性、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成立的时间、经营场所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立即停止对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店招、宣传横幅、立式喷绘广告牌等标识上使用“柴门”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柴门”的字样;

三、被告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德阳开发区乡村柴门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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