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民初151号 原告:晶某。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草原宝岛隐形眼镜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8号原小黄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内蒙古兆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某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草原宝岛隐形眼镜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晶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晶某以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草原宝岛隐形眼镜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