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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城永娜五金电料中心、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422号
案件名称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城永娜五金电料中心、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永娜五金电料中心;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422号 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

法定代表人:陈匡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城永娜五金电料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油通村西。

经营者:崔会素,女,汉族,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娜,该中心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龙,该中心业务经理。

被告: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其林店村。

法定代表人:陶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杰豹公司)与被告栾城永娜五金电料中心(以下简称栾城永娜中心)、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杰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杰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被告栾城永娜中心的经营者崔会素、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娜、牛云龙、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杰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栾城永娜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52元、律师费10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第1633814号“”现都为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

为了打击侵权假冒产品,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栾城永娜中心处购得标有“JB杰豹”字样的空气压缩机1台,同时产品上标有被告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栾城永娜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杰豹0.25/8”,经向被告栾城永娜中心销售人员确认该杰豹空压机是由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生产的,该处存有十几台。

被告栾城永娜中心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空压机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将与原告商标和字号相同的“杰豹”作为企业字号在与原告经营的空压机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栾城永娜中心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栾城永娜中心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城永娜中心是“JB杰豹”空气压缩机的购买者,与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系消费者与生产厂家的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栾城永娜中心不知道被告保定杰豹公司产品存在侵权行为,销售者无侵权故意的行为,所转让商品亦自己合法取得,并于原告购买时说明了生产者的企业名称及住所地址,属于《商标法》第64条之免责情形,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所主张商标仍在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购买的产品是商标近似产品。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的商标是由两个外文字母和两个非普通字体构成,特别是“豹”字中间五角星的元素加入,使被告保定杰豹公司商标的两个汉字变成了非普通字体,与原告商标普通两汉字“杰豹”相比,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是“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取得的,使用“字号”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的证据及诉讼行为,看似“商标近似”纠纷,实为“知假买假”的敲诈,是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我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不成立。

我司在2014年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杰豹机械文字及图形的设计版权,于2019年获得登记证书。

我司设计的文字图形与原告公司设计的商标,从文字、图形、立体形状、颜色均有明显区分,完全构不成侵权。

二、原告认为我公司产品容易导致误认不成立。

我司产品与原告产品从外观颜色、曲轴箱设计、外形设计完全不一致,而且我司制造商标标志十分清晰,并无任何遮挡与隐蔽,没有刻意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意图。

三、原告认为我司大量抢占其市场份额不成立。

本公司主打品牌为京津豹,江苏杰豹为副产品,且我司主要销售保定及河北区域。

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1446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证书,证明被告保定杰豹公司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杰豹品牌空压机产量排名全国前列,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5-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市场品牌管理联合会颁发的中国压缩机十大品牌证书、浙江省科技厅、财政厅、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及其杰豹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9-14.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台州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台州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的市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牌匾(复印件)、台州市经贸委、台州市环保局颁发的台州市绿色企业牌匾(复印件)、温岭市工业经济局、温岭市财政局颁发的温岭市企业技术中心牌匾(复印件)、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品质》栏目对公司的报道(打印件)、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及在二套、七套、十套的播出广告截屏(复印件)、东方卫视、浙江电视台、广东电视台、深圳电视台、合肥电视台对原告公司报道节目的画面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及其杰豹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被告栾城永娜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因为不是原件;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涉案商标的取证应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公证处,原告所诉被告的事实与公证书无任何关联,是我方销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因为主要内容是叙述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栾城永娜中心无关;

对证据4-8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与被告栾城永娜中心无关;

对证据9-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存在异议,销量都是以前的数据,与实际完全不符;

对证据5存在异议,以前可以使用现在都不允许使用;

对证据6-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被告栾城永娜中心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杰豹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保定杰豹公司为生产制造厂家;

2.小高机电销售单,证明被告栾城永娜中心合法取得产品;

3.保定杰豹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栾城永娜中心的厂家名称、地址;

4.杰豹产品说明书,证明杰豹产品说明书;

5.合格证,证明杰豹产品合格;

6.保定杰豹厂门字号,证明被告保定杰豹公司厂家名称字号;

7.永娜门店照片,证明被告栾城永娜中心门店无杰豹产品招牌及广告;

8.永娜机电出租表,证明产品设备自用出租价格;

9.杰豹产品出租照片,证明产品设备出租照片;

10.永娜营业执照,证明永娜五金电料中心合法企业;

11.商标设计不近似对比表,证明商标不近似;

12.商标不近似对比表,证明商标不近似;

13.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共存的其他商标信息,证明字号商标与注册商标可以共存。

原告浙江杰豹公司对被告栾城永娜中心提供的证据1-13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栾城永娜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对被告栾城永娜中心提供的证据1-13无异议。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3.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的厂房照片、江苏杰豹空压机国际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及中国市场授权书,证明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授权制造;

4-7.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94941”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图、版权字号授权书及图,证明被告保定杰豹公司依法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8.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美术作品与原告浙江杰豹公司商标的对比,证明两者完全不一样;

9.被告保定杰豹公司与原告浙江杰豹公司生产产品的对比,证明两者颜色、外观、颜色、构造完全不一致,根本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10.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的产品合格。

原告浙江杰豹公司对被告保定杰豹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香港公司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对证据4-7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保定杰豹公司的作品完成日期、登记日期和公司成立日期均晚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日期,且作品登记属于备案制,从时间推测疑似特意为诉讼而制作的证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认为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栾城永娜中心对被告保定杰豹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认为证据2、3与被告栾城永娜中心无关联性;

对证据4-10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金属压力容器制造,空气压缩机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

2001年9月14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33814号,注册人为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1年09月14日至2011年09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7类:泵(机器);

离心泵;

气泵(车库设备);

空气压缩器;

压缩机(机器);

液压阀;

气动元件;

真空泵(机器);

润滑油泵;

空气压缩泵。

2019年5月22日10时6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员申某、公证员助理刘美佳随浙江杰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鹿仁到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永娜机电”标志的店铺,目睹顾鹿仁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电缆十米”、“公牛插座一个”、“杰豹”牌空气压缩机一台,并以现金方式向商家支付了货款,顾鹿仁向销售人员索取了购买凭证一张和永娜机电VIP贵宾卡一张。

11时16分,上述人员来到,公证人员某上述三件商品拍照后,顾鹿仁将该商品放入木箱,公证人员在木箱上加贴封条。

公证员助理刘美佳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员申某将上述商品的购买凭证、永娜机电VIP贵宾卡复印(各一式叁份)后,将所购买的三件商品及购买凭证、永娜机电VIP贵宾卡原件交由顾鹿仁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1446号公证书。

当庭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拍摄侵权产品的照片与第1633814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对比,侵权产品在其显著位置使用“JIANGSUJIEBAO”的标志。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网站首页网址“www.baodingjiebao.com”的主办单位,且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其网站店铺中许诺销售带有“JIANGSUJIEBAO”标志的空气压缩机,并且在网站主页及公司介绍中宣传自己是“工厂直销”的生产制造企业。

小高机电销售单显示,2018年10月6日石家庄永娜家电在其处购买0.25/8气泵10台,单价为750元/台,备注为“杰豹、黑泵、电机、方网罩”,且被告保定杰豹公司当庭承认小高机电系该公司销售部门。

2019年7月22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09-F-0079494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高国锋系美术作品“杰豹机械”的作者,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

以上事项,由高国锋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2019年7月23日,高国锋签订《版权字号授权书》,同意授权陶国红“国作登字-2009-F-00794941‘杰豹机械’”美术作品,共同出资成立保定捷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企业字号。

被告栾城永娜五金电料中心提供的“杰豹产品”照片显示,空气压缩机的制造商为被告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显著位置使用“JIANGSUJIEBAO”的标志。

被告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证据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1633814号商标注册证、(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1446号公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09-F-00794941”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字号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杰豹公司依法享有第7类第1633814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合法有效,故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栾城永娜中心未经原告浙江杰豹公司的许可,销售带有与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部分相同、图形结构相近似标志的空气压缩机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栾城永娜中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以合理对价向被告保定杰豹公司下属部门小高机电购买的,且双方对上述购买事实一致认可,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未经原告浙江杰豹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专用权核定类别相同的空气压缩机产品,并且在涉案侵权商品的正面使用了带有与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部分相同、图形结构相近似标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保定杰豹公司虽以企业字号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为由提出抗辩,但鉴于其登记时间均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日期,本院亦认为上述抗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定杰豹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浙江杰豹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城永娜五金电料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类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类第1633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747元,被告保定杰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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