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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4民初1688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688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汤泉社区宁南一街2号。

经营者王素琼,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宁乡县。

被告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高厦村洋底片洋底路南一横二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费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以下简称:群富超市)、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美陶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彼美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费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富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二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号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彼美陶瓷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原告并无证据其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其次,答辩人不是生产企业,没有可能生产涉案商品,最后,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二立即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请法庭注意,原告是起诉到法院让法院判令被告二立即生产销售,法庭应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落款人和本案没有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起诉状不符合要求,也就是说对起诉的内容并未经原告确认,我方认为法院在受理该案的时候未予以严格审查,既然立案时没有注意,那现阶段应驳回他的起诉。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富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的的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纸盘、家用托盘、杯、罐、水壶、碟、有柄大杯等;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授权王希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

2018年10月8日,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将相关权利委托给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张洁律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之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陈旭云、曾建龙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

2018年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1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卓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市灰汤镇一家标有“宏盛购物广场”等字样的超市,对上述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夏武使用该处手机对超市现状、超市内悬挂的执照及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一个5寸手柄面杯,该面杯正前方印有多个大嘴猴图案,底部载有编号为“6923053600451”的商品条形码及“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经比对,该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公司所保护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相比,除一些细微区别外,在图形、线条、五官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条码显示“品牌名称:彼美陶瓷、发布厂家: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条码状态: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等信息。

另查明,1、群富超市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素琼;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汤泉社区宁南一街2号;

经营范围包括:果蔬、禽、蛋及水产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注册日期:2017年9月8日。

2、彼美陶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秋雄;

住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高厦村洋底片洋底路南一横二港1号;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陶瓷制品、家具等。

成立日期:2014年3月27日。

3、通过访问彼美陶瓷公司的网站(××/),可以看到其产品信息展示中有“创意陶瓷面杯”,点进该商品信息,其显示有多款面杯图案,其中一款便是上述涉案大嘴猴面杯。

4、2018年1月31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在《潇湘晨报》第6098期“采智信息港”栏发出侵权警告,声明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经营性从事生产、销售标有大嘴猴标识的商品,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长沙麓山公证处第(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潇湘晨报》刊登的侵权警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厂商识别代码查询单、彼美陶瓷公司网站截图,被告彼美陶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宏联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且经该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大嘴猴图形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5寸面杯,与原告所保护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杯、有柄大杯”相同或类似;

被控侵权商标为“大嘴猴”标识,经比对,该大嘴猴图案与原告所保护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相比,除一些细微区别外,在图形、线条、五官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故,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均构成对原告独占许可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彼美陶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针对被告的抗辩,其一、本院已对本案权利商标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原告及原告律师的授权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考虑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维权大局,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本案诉状上虽无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但原告代理律师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二,本案原告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二立即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中遗漏“停止”二字,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予以了补正,并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亦是原告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其三,根据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涉案商品条码显示的信息可知,被告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商;

根据被告公司网站截图可知,被告系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条形码系他人伪造及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为真实的生产商及销售商。

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彼美陶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独占许可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群富超市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本案中,被告群富超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独占许可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未对其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再进行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如果被告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被告潮州市彼美陶瓷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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