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570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红山喜洋洋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京沈路三段177号。
经营者:赵智明,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红山喜洋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