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初198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金橄榄一期二层109号。
诉讼代表人韩杨,经营者。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2018年12月13日由审判员杨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斌、李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韩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小龙坎”,属商标侵权行为。
请求1.停止侵害;
2.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3.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辩称,所经营的品类与原告所经营的火锅不同,不会产生混淆,误导大众;
被告装修餐具等均与原告不同;
被告的店招不会导致公众对此产生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
没有使用小龙坎的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XXXXXX号《公证书》;
2、国家商标总局网站关于“小龙坎”商标查询信息截图;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
5、《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均证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就开始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最终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其依法享有“小龙坎”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1、《证明》;
2、3、4:公证书。
5、《加盟商登记表》6、《门店分布统计图》;
7、《小龙坎加盟合同》;
8、 第三组证据:1、水严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企业信息查询报告;
3、程梓恒《证明》;
4、仁众公司《证明》;
5、华阳店《证明》;
6、XXXXXXX号公证书……证明:仁众公司在申请“小龙坎”商标及最终获得该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在使用、推广该商标了。
被告提交证据:1、照片5张。
2、票据1张。
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品类,与原告所经营的串通火锅不同,不会产生混淆,误导大众;
被告装修餐具等均与原告不同;
被告的店招使用小龙坎仅是地名,表示是重庆的火锅鱼,不会导致公众对此产生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
经审理查明,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XXX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已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原告指控,2018年09月14日14时许,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白某受委托人到达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进行了消费,并取得了消费发票一张,同时对店内的经营情况和订餐卡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门口上方使用了"小龙坎"扁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作为第XXXXXX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在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火锅店的店外标识、菜单、围裙、座位卡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已超过企业字号正当简化使用的范围,被告使用的“小龍坎”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小龙坎”文字是原告注册商标的简体字写法,使用的图形标识的构图、文字排列等也与原告使用的图形标识相似,原告从2014年起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进行小龙坎火锅的宣传推广,2015年通过加盟方式运营小龙坎火锅品牌,原告经营的“小龙坎”火锅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混淆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与原告经营的小龙坎火锅品牌存在联营、许可等特定关联,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以及使用是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后,亦不构成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
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虽系依法登记,但其登记在后并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造成相关工作的混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停止使用“小龙坎”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足以起到制止侵权、维护原告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登报澄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停止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0元,被告利州韩记小龙坎火锅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