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13民初604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江口宝岛眼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ER9FE5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灵峰路21号。
经营者:许林平,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江口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官助理宋莉欢书记员郑旭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