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的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芙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家的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的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家的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芙蓉,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家的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家的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6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广州家的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家的福公司上诉称:一、我方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我方很难分辨产品是否侵权,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是善意的销售商。
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明确指出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新蓉商行,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粮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亦未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
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中粮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对外交易小票上使用我方商标,该行为不仅客观上属于侵权行为,从主观上也侧面反映出上诉人故意傍我方名牌,主观上有明显过错。
即使上诉人能提供货物的提供者,也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对于销售者主观不知情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家的福公司提交(2018)粤民审1066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
中粮公司认为该证据逾期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该案产品、案件情况和本案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家的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一审庭审后作出的,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家的福公司向中粮公司支付合理开支6000元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家的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家的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中粮公司亦在本案中要求家的福公司支付合理开支,故一审酌定家的福公司向中粮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家的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家的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