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可信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亿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之前曾作出维持复审裁定的判决,相关行政机关据此向其颁发了涉案“希能”商标的注册商标证。
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再审裁定和再审判决,亦未认定涉案“希能”商标为无效商标。
本案被诉行政裁定却又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法律后果实际是将已经注册的涉案“希能”商标无效,超出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再审判决的范围,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实系未经审查而作出,以致其没有机会请求行政机关驳回济民可信公司关于其恶意注册涉案“希能”商标的相关主张。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安排询问或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导致其无从提出相关主张并获得司法救济,减损其享有的权利,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亿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济民可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亿华公司变更原审案由及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之前作出的(2015)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明确认定涉案“希能”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诉行政裁定系行政机关依据前述生效判决重新审查并作出的裁决。
亿华公司对该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即便相关行政部门已经依据二审法院之前所作判决实际颁发涉案“希能”商标注册证,但本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已经撤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涉案“希能”商标的注册证因而已经失去法律依据。
所以,亿华公司仅以其实际领取商标注册证为由,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裁定实际发生宣告商标注册无效法律后果构成错误,并不能成立。
亿华公司的起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尚未进入审理程序。
原审法院未进行询问或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亿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裁定减损其权利并进而请求再审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亿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