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民初5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潘弘真,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振才,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振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为558.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