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466号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富钰卫浴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王冠建材市场东排18号,经营者付萍萍,女,1985年7月16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洁具公司)与被告市中区富钰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富钰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鹏洁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被告富钰卫浴经营部的经营者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鹏洁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2844号“”商标、第12134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212844号“”商标的独占式被许可人、第121347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4年1月,第121347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1994年,至今已拥有25年的专业卫浴技术沉淀,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
原告的产品种类丰富,涵盖陶瓷洁具、浴室家具、龙头五金、休闲卫浴、智能卫浴、厨房用品六大品类,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产品远销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在洁具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个“东鹏”系列注册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被告富钰卫浴经营部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7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128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2012年12月6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原告东鹏洁具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人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1212844号“”商标许可被许可人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授权权限为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2005年12月31日,第121284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8年10月7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13479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脸盆;
浴室装置;
沐浴用设备;
淋浴器;
澡盆;
坐浴澡盆;
洗澡盆;
抽水马桶。
2015年2月13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213479号“”商标转让给原告东鹏洁具公司。
2014年1月,第121347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0日,聊城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指定的参加人员亓振远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高松,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王冠庄装饰材料市场东排18-19号东鹏卫浴,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微信支付180元购得水龙头一个,取得加盖“爱尚家王冠市场18-19号”印章的收据一张(号码为0705976)。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2019年1月2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鲁聊城鲁西证经第9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被告在其所经营的门面招牌突出使用了“东鹏卫浴”字样。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公证书所拍摄照片系其所经营的店铺。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富钰卫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8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建材的零售。
被告提交生产制造授权委托书、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其销售服务有合法授权,但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该授权事项仅涉及“DPZG及图”的商标许可,与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1212844号“”、第121347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东鹏洁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和所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门面招牌中突出使用了“东鹏”字样,门面招牌中的标识与涉案第1212844号“”、第1213479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且被告所经营产品卫生洁具、建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富钰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2844号“”、第1213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中使用“东鹏”字样;
二、被告市中区富钰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市中区富钰卫浴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