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7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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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恒盛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蜀北街道益民街220号。
经营者:陈急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恒盛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恒盛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恒盛烟酒经营部经营者陈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专用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该注册商标原告享有专用权。
2019年5月28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2瓶,货值1660元,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国窖1573”白酒系原告生产的白酒,上述注册商标在“国窖1573”外包装及包装瓶上,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3类,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上述注册商标在被告侵权时处于原告专用权期限内,原告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专用权期限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陈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6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96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购买侵权白酒166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4、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信息公司资料;
2、经营者身份信息;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法人身份证。
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急强,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1、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国窖1573”被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证书;
3、“国窖1573”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专利奖。
证明原告是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的合法持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1、公证书;
2、鉴定证明书。
证明:原告会同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两瓶。
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的伤害。
第四组:发票联。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恒盛烟酒经营部辩称,不知道什么时候销售的假酒,并没有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案涉第1719161号“”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计商标局认定该公司适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8年7月5日,被告恒盛烟酒经营部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2019年5月28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来到恒盛烟酒经营部,购买了两瓶标有“国窖1573”的酒,当场取得收据一张,销售价为830元/瓶,货值1660元。
嗣后,对该所购商品指派人员鉴定,并由公证处人员封存所购商品和取得的收据。
国力公证处对在被告购买商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了保全行为公证,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83932号《公证书》。
经国力公证处委托鉴定,其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两瓶标有“国窖1573”的酒系假冒原告的产品。
同时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9)川国公证字第83932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以及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2019)川国公证内民字第8393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第1719161号“”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等,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恒盛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恒盛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恒盛烟酒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