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493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25910426D。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港惠新天地E座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HP9YXH。
法定代表人:孔祥光。
被告:浙江海德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36891387D。
法定代表人:孔祥光。
被告:孔祥光,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杭州洁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19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41865512B。
法定代表人:裘忠宝。
被告:裘忠宝,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为与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德曼公司)、孔祥光、杭州洁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洁晗公司)、裘忠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袁登华,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光及杭州洁晗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忠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中国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杭州洁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施耐德中国公司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即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杭州洁晗公司停止在宣传材料、网站等处使用含有与“”、“施耐德”相同或近似字样的标识,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与“”、“施耐德”相同或近似字样的标识的商品,杭州洁晗公司停止销售含有与“”、“施耐德”相同或近似字样的标识的商品;
2.惠州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域名,关停侵权网站;
3.惠州施耐德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施耐德”近似的字样,并停止在宣传材料、网站等处使用含有“施耐德”相同及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
4.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与孔祥光,杭州洁晗公司与裘忠宝共同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5.惠州施耐德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孔祥光、杭州洁晗公司、裘忠宝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全球范围内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领导者,其全资子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属于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和知名企业,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施耐德”字号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施耐德中国公司为第G715396号和第149371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享有代为维权的权利,且该两枚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形成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较高知名度,其中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惠州施耐德公司在相同商品及宣传中使用“”标识和“schlnelider.com”域名推广展示类似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惠州施耐德公司将与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字号和“施耐德电气”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海德曼公司作为惠州施耐德公司的生产商,与惠州施耐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孔祥光作为浙江海德曼公司的独资股东且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对浙江海德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洁晗公司和裘忠宝销售印有“”及惠州施耐德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与惠州施耐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庭审中,施耐德中国公司明确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范围为浙江省。
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孔祥光共同答辩称:1.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惠州施耐德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即便存在侵权,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杭州洁晗公司、裘忠宝共同答辩称:1.杭州洁晗公司、裘忠宝未使用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2.作为销售方,杭州洁晗公司、裘忠宝已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即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生产公司承担责任;
3.杭州洁晗公司、裘忠宝在接到法院文书后已经下架争议商品;
4.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孔祥光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予以采信;
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仅能证明该商标经初步审定,不能成为阻却侵权认定的事由,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施耐德中国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的相关事实施耐德中国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原名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为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母公司。
200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G715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等,有效期至2029年3月15日。
2010年12月21日,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7月21日经核准转让于施耐德电气公司。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使用第G715396号“”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并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提出或撤回诉讼,有效期至施耐德电气公司发出废除授权的书面通知之时。
二、施耐德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维权情况1.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的经营状况:施耐德中国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北京朝阳区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5.79亿元,缴纳增值税6.61亿元;
2010-201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35.0亿元、155.6亿元、142.8亿元、152.6亿元、156.9亿元、141.2亿元;
2012年-2014年在电开关产品上的销售额排名均居全国前三位;
2007年-2011年在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上的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一;
2009年-2018年施耐德电气公司均位居世界500强。
2.“施耐德”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2009年至2012年,多家含“施耐德”字号的电气企业,包括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工业控制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被《电气时代》列入“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
施耐德中国公司通过在杂志报纸、网络媒体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对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宣传。
施耐德电气公司或施耐德中国公司还获得“2009跨国公司中国贡献特别大奖”“2010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特别大奖”“2011年度最佳企业社会责任奖”等多项荣誉。
施耐德电气公司多次受到国家和省部领导人的参观视察。
2010年4月2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施耐德”及“”注册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有效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中认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25日,深圳市企业注册局向施耐德中国公司发送《关于含有“施耐德”字样侵权企业名称处理情况的答复函》称:鉴于施耐德电气公司为知名企业,“施耐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将“施耐德”字样纳入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的驰著名商标保护范畴,要求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方可申报。
2012年至今,温州、重庆、无锡等地的法院作出多个生效判决对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和“施耐德”字号予以司法保护。
三、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孔祥光、杭州洁晗公司、裘忠宝的涉案相关事实惠州施耐德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5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光,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开关灯具;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浙江海德曼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孔祥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开关。
杭州洁晗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忠宝,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
经施耐德中国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浙杭东证字第76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域名为“schlnelider.com”的网站页面多处使用了“”标识,并在上述网站上销售开关、插座产品。
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为“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港惠新天地E座1405室,网址:××”。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首页地址为“××”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惠州施耐德公司,审核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2019年5月23日,依施耐德中国公司申请,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蕾至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商贸园标有“19幢106-107号”的店铺(店铺宣传材料中打有“”及“施耐德自动价目表”标识),购买了若干开关、插座并用手机支付宝向名为“*忠宝”的账户支付170元,取得了加盖“杭州新时代市场富华装饰商店”印章的《杭州洁晗建材卫浴订货单》和《收款收据》各一张(两张单据上写明的价款总额均为177元)。
公证人员某所购买的商品以及《杭州洁晗建材卫浴订货单》、《收款收据》装入纸箱后进行密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叶蕾保管。
同日,依施耐德中国公司申请,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蕾至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商贸园标有“14-101”旁的店铺,购买了若干开关、插座并用手机支付宝支付170元,取得了未加盖任何图章的《伟星管业销货清单》和加盖了“杭海电线”的《收款收据》各一张(两张单据上写明的价款总额均为176元)。
公证人员某所购买的商品装入纸箱后进行密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叶蕾保管。
2019年6月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前垟路7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标识的开关、插座及包装盒若干,包装盒上标注制造商:浙江海德曼电器有限公司。
在现场的浙江海德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光表示上述开关、插座是其公司生产的。
经清点,现场标注“”标识的开关、插座共计4430只,包装盒225个。
上述开关及插座产品上标注了“”字样,包装袋上标注了“”、“施耐德电气”字样,还标注了“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港惠新天地E座1405室,制造商:浙江海德曼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址:××”等文字。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现场发现的开关、插座及包装盒实施扣押,并作出温市监处字[2019]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现场被查扣的插座、开关产品系浙江海德曼公司生产,每只价格2-3.2元不等,合计10410元,另调查发现案发前浙江海德曼公司销售经营额合计4188元。
上述工商查扣产品对应的同类型产品的天猫官网销售价格分别在41.5元-148.9元之间。
另查明,杭州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富华装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裘忠宝,成立时间为2002年6月4日,现处于注销状态。
庭审中,裘忠宝确认杭州洁晗公司是其个人经营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情况,产品的销售款是打入其个人账户的。
侵权比对中,施耐德中国公司明确工商查处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了“”标识,与第G715396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施耐德电气”标识分别与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网页上使用“”标识与第G715396号“”商标构成近似;
域名“schlnelider.com”与第G715396号“”商标的主要部分“Schneider”构成近似。
另外,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惠州施耐德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和在被诉侵权产品及网页上使用“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施耐德电气公司系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及“施耐德”字号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适用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惠州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网页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
2.惠州施耐德公司使用“schlnelider.com”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G715396号“”商标的侵害;
3.惠州施耐德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杭州洁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宣传材料上使用“”、“施耐德”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
5.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孔祥光、杭州洁晗公司、裘忠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惠州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网页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插座产品,与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开关”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其中“Schlnelider”与“Schneider”构成近似,“Electric”部分完全相同,与第G715396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包装袋上的“施耐德电气”标识,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相同。
惠州施耐德公司在其网页上销售开关、插座产品,且使用“”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网站销售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网页上使用“”标识与第G715396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网站上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惠州施耐德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涉案网页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惠州施耐德公司使用“schlnelider.com”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G715396号“”商标的侵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域名“schlnelider.com”的主办单位为惠州施耐德公司,网址为“××”网站网页注明的相关信息亦均指向惠州施耐德公司。
域名“schlnelider.com”与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Schneider”构成近似,惠州施耐德公司使用上述域名并在该网站上销售、展示开关、插座等产品,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网站及网站所销售产品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存在关联,明显存在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对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惠州施耐德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施耐德”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惠州施耐德公司作为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同行业的经营主体,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在登记注册时应知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字号所具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惠州施耐德公司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对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杭州洁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宣传材料上使用“”、“施耐德”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杭州洁晗公司销售构成侵权的开关、插座产品,并在其店铺宣传材料上使用“”、“施耐德自动化价目表”等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销售产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网站上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对第G715396号“”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五、惠州施耐德公司、浙江海德曼公司、孔祥光、裘忠宝、杭州洁晗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诉请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施耐德中国公司要求惠州施耐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产品;
停止使用涉案域名并删除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网页;
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施耐德”字样;
赔偿损失;
在全国性媒体(本院确定为《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施耐德中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惠州施耐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惠州施耐德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1.涉案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及施耐德字号在开关、插座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惠州施耐德公司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涵盖了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生产、销售、域名及网络销售等各环节,呈现组合式、规模化、调查难度大的特点,主观恶意明显,情节较为恶劣,应将惩罚性因素纳入赔偿金额的考量范围;
3.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范围为浙江省,根据现有证据,工商查处的生产地及公证保全的两处销售店铺均在浙江省,仅工商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即达4430个,同类型正品单价在40元至150元之间,应认为浙江省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和主要销售地之一,侵权后果严重;
4.施耐德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必须支出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了“制造商:浙江海德曼电气有限公司”字样,且涉案工商查处的侵权产品经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系浙江海德曼公司生产,再结合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孔祥光的事实,本院认为浙江海德曼公司与惠州施耐德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应与惠州施耐德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孔祥光作为浙江海德曼公司与惠州施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不当注册惠州施耐德公司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一系列行为明显超出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亦与浙江海德曼公司、惠州施耐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海德曼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孔祥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浙江海德曼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对施耐德中国公司要求孔祥光与浙江海德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杭州洁晗公司销售侵权开关、插座产品及在店铺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杭州洁晗公司与惠州施耐德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仅依据杭州洁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综合考虑杭州洁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店铺中大量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确定杭州洁晗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10万元。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杭州洁晗建材卫浴订货单》系加盖“杭州新时代市场富华装饰商店”印章的,而杭州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富华装饰商店原系裘忠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再结合裘忠宝在庭审中明确杭州洁晗公司是其个人经营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产品的销售款是打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裘忠宝与杭州洁晗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应与杭州洁晗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海德曼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sohuicnder.com”域名,并删除侵权网页;
三、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施耐德”文字;
四、被告杭州洁晗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并停止在店铺宣传材料上使用侵权标识;
五、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5cm×5cm,内容需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六、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海德曼电气有限公司、孔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七、被告杭州洁晗建材有限公司、裘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八、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被告惠州施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海德曼电气有限公司、孔祥光共同负担16064元,杭州洁晗建材有限公司、裘忠宝共同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王生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