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34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17幢02-01-2商铺。
经营者:李井松,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容桂大道北骏景楼8号铺2楼。
法定代表人:杨亚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与燕南路交汇处东风大厦703。
法定代表人:杨亚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亚虎,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睿,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以下简称李井松经营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飞科公司)、被告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飞科公司)、杨亚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冯华,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杨亚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刘子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李井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交易文书以及网站等宣传品和文件中使用与“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和宣传材料等;
3.判令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飞科”字样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不得侵害原告“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4.判令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被告杨亚虎对此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井松经营部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FLYCO飞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1.原告享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取得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6日。
2.原告“FLYCO飞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几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飞科”是原告的商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是原告的核心商标。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和发展,“FLYCO飞科”系列产品已销售至全国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并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等荣誉。
原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杨亚虎与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1.被告李井松经营部销售了“飞科厨电”系列商品。
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热水器一台,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的门店中摆放着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FOEKE飞科厨电—特约经销商”的牌照。
涉案商品包装盒上载明生产厂商为“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官网:××;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616-0757。
此外,被告李井松经营部还同时销售标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等商品。
原告的“FLYCO飞科”注册商标已为驰名商标,被告李井松经营部销售了侵害原告“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生产、销售了“飞科厨电”系列商品,并进行大量的推广、宣传。
2017年7月26日,原告在弋江区万象家电经营部(安徽芜湖)以3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灶具一台,并取得了品名为“飞科T88AT”、盖有“弋江区万象家电经营部”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张及印有“FOEKE飞科厨电秦芳138××××5683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
所购“FOEKE飞科厨电”商品的包装盒上载明生产厂商为“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该门店中摆放着“FOEKE飞科厨电—特约总代理—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盖有公司印章)”的牌照。
2017年7月26日,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大市场一区173号旁的“FOEKE飞科厨电.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门店中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灶具一台。
该商品包装盒上标注:FOEKE飞科厨电,生产厂商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该店内摆放着佛山飞科电器公司获得“中国名优产品”的证书。
该门店销售人员向原告的调查人员出具了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印章的“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专用票据”一张,载明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616-0757,官方网址:××。
原告对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
点击“FOEKE飞科厨电官网”页面中的“关于我们”——“公司简介”,出现的内容为“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多年专业厨卫产品制造经验,以生产、销售厨卫产品著称的制造商。
2011年占地2万平方米的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工业园在广东顺德区高新技术园区隆重落成,拥有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4大产品系列,25条自动装配生产线,800平方米的检验测试中心。
整体具有100万台厨卫产品生产能力,已形成专业化、规范化、集约化、科技化生产规模。
飞科凭借先进的技术、一流的质量、管家式的售后服务和知名品牌产品的信心保障,品牌备受国内外市场的青睐,影响力与日俱增。
飞科将继续秉承其优良传统和创新精神……”。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大量宣传涉案侵权产品,并使用“飞科”标识进行品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利用了原告“FLYCO飞科”注册商标已取得的商誉和市场影响,侵害了原告的“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击“FOEKE飞科厨电官网”页面中的“产品展示”,出现“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储水式电热水器、消毒柜”等产品列表共34页,每页包含6种不同型号的产品,所有产品上均标注了“FOEKE飞科厨电”标识,其中型号为“JSQ24-B-FK-H79”的燃气热水器与原告在被告李井松经营部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相符。
点击“FOEKE飞科厨电官网”页面中的“加盟案例”,出现22张“FOEKE飞科厨电”门店的照片,照片显示的门店分别为“FOEKE飞科厨电广安店.飞科四川总代理;
FOEKE飞科厨电.昆阳店;
FOEKE飞科厨电.曲靖专卖店;
FOEKE飞科厨电.华宁专卖店;
FOEKE飞科厨电.下关专卖店;
FOEKE飞科厨电.安阳总代理.旗舰店;
FOEKE飞科厨电.寻甸专卖店;
FOEKE飞科厨电.玉溪专卖店;
FOEKE飞科厨卫电器”等十几家门店,涉及河南、四川、山东、云南等地区。
此外,被告佛山飞科公司还在“中华厨卫网”上发布了招商信息,对“FOEKE飞科厨电”商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在全国范围内招揽代理商,其发布的代理信息为:代理总数588家,门店总数5458家,投资金额5-10万元。
该网站中描述“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多年专业厨卫产品制造经验,以生产、销售厨卫产品著称的制造商。
飞科凭借先进的技术……飞科将继续秉承其优良传统和创新精神,……”。
该网站提供的联系方式为“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加盟热线:400-616-0757”,该网站上标注了“FOEKE飞科厨电高端厨电引领者点击进入官网”,点击该文字直接链接到被告的“FOEKE飞科厨电官网”。
综上,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灶具、热水器、吸油烟机等家电产品上使用“飞科厨电”标识,并在其官网、招商网站上大量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经销商并实际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3.被告深圳飞科公司为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飞科厨电”系列商品进行推广、宣传,帮助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飞科公司与佛山飞科公司的股东均为杨亚虎、刘津呈,法定代表人均为杨亚虎,与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系关联公司。
被告深圳飞科公司在其经营的名为“FOEKE飞科厨电”的微信公众号中对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及其生产的“飞科厨电”系列产品进行大量的宣传、推广。
此外,被告深圳飞科公司还通过“慧聪网”销售“飞科厨电”系列产品,侵害了原告的“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经查询,被告深圳飞科公司于2014年申请注册“FOEKE飞科厨电”商标、“FOKEMS飞科美生活”商标,均被驳回或是已无效。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于2017年3月申请注册“丁飞科”商标,被驳回或是已无效。
两被告在“FOEKE飞科厨电”商标未获准注册或已无效的情形下长期生产、销售“飞科厨电”系列产品,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故意。
5.被告杨亚虎系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人,与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被告杨亚虎于2013年申请注册第13268556号“FOEKE飞科厨电”商标,经原告提出异议,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在此情形下,被告杨亚虎又于2016年申请注册“FOEKE飞科厨电”、“一飞科电”、“一飞科厨”等与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被告杨亚虎明知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LYCO飞科”商标,还将未获注册的“FOEKE飞科厨电”标识使用于涉案侵权产品中,通过控制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实际生产、销售和推广大量侵权产品,并将运营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入通过其私人账户进行结算,成为直接的侵权获利者。
因此,被告杨亚虎与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明知原告享有“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及“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还故意生产、销售“飞科厨电”系列商品,并在全国招揽代理商、开设多家“飞科厨电”门店,对“飞科厨电”产品进行大量的推广、宣传,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害了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将原告“FLYCO飞科”驰名商标中的“飞科”文字及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飞科”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在明知原告“FLYCO飞科”驰名商标、“飞科”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将“飞科”标识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中华厨卫网”中、被告深圳飞科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均宣传称:“一流的品质、健全的网络营销、完善的售后服务,为飞科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飞科电器秉持‘品质第一、用心服务’的宗旨,严把质量关,在新的起点上,以新思维、新模式,演绎全新的品牌形象,注重品牌的自身价值和内涵”;
“关于我们飞科人的传说”、“飞科特刊”等宣传行为均系利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飞科”品牌进行误导宣传,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生产和销售了标注“飞科厨电”标识的系列产品,并进行宣传和推广,在全国范围内招揽经销商等,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害了原告的“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生产的“FOEKE飞科厨电”产品经安徽省工商部门检验为不合格商品,极大地损害了原告“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享有的良好声誉。
因此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及“FLYCO飞科”驰名商标中的“飞科”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变更企业名称等民事责任。
被告杨亚虎作为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通过实际控制两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并将公司的经营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且长期如此操作,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公司的财产稳定性和利益,因此依法应当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是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的加盟经销商,实际销售了“飞科厨电”系列产品,侵害了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正当利用了原告“FLYCO飞科”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和杨亚虎共同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是合法商标,销售的是厨房电器商品,与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不会产生混淆两者的商品类别不同。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审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被告制造、销售的商品应当归属于第11类,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无混淆的可能性。
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其公开的年度报告中明确阐释了其市场范围和目标消费群。
被告的经营行为扰乱不了原告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系经营厨卫电器商品的经营者,与原告之间无商品或者服务交集,无权利交集,无消费群体交集,无技术交集,无直接的竞争关系。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除经营涉案品牌商品,还经营其他品牌的厨房电器商品,是专门的厨房电器设备经营者。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涉案相关行为特别是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得到了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认可和合同确认,系合法经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承担1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合理。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系从事厨卫电器产品生产和经营的法人,与原告之间无产品交集,无权利交集,无消费群体交集,无技术交集,无直接的竞争关系。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是有自主品牌的厨房电器设备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个人护理类产品之间可以进行明显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被告深圳飞科公司系从事厨卫电器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的法人,与原告之间无产品交集,无权利交集,无技术交集,无直接的竞争关系。
被告深圳飞科公司研发和销售的是有自主品牌的厨房电器设备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个人护理类产品之间可以进行明显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被告杨亚虎系自然人和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过“FOEKE飞科厨电”商标,与本案侵权纠纷无任何关联。
原告的逻辑明显不当。
原告明知无法以本案之理由获得商标管理机构的认可,却试图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扩大保护,明显不当。
本案中,被告杨亚虎并非原告诉求的权利侵害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首先,被告销售的是厨房家电,且不包含厨房小家电,相关客户群与原告并不重合。
其次,原告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是其法定的义务,其特定客户群和投资者明知其产品范围。
原告2016年公开报表中直接排除了热水壶的营收,即与厨房电器发生关联的可能性已被自我排除。
相关证据亦表明,原告在除小家电之外的领域根本不具有竞争优势。
三、原告无厨房电器产品的现实或潜在的消费利益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开的年度报告有法律效果。
2016年和2017年的年度报告中明示了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模式和行业情况。
该报告明示了其业务领域为小家电领域相关品类多元化的电器企业,未涉足厨房电气设备;
其经营方式是以经销模式为主,辅之以少量直营,主要以商超终端、电器连锁、批发分销、电子商务、礼品团购等形式,直营渠道主要通过飞科商城、京东直营等,并未运用发展加盟商等运营方式,与被告的经营方式差别巨大。
原告的年度报告中分析了行业发展现状。
其对含厨房电器在内的刚需家电为主打的时期已经在我国被跨越的事实进行了分析,强调了其所在小家电行业消费升级方兴未艾。
该报告明示了其不触及传统刚需家电市场的定位和实践。
作为刚需家电市场的消费者,不会在选择厨房电器和个人护理用品时存在任何的选择困难或者产生选一不选二的市场分化。
原告产品的市场消费者也不会在其小家电市场转投厨房电器的可能性。
原告的产品主要有:电动剃须刀、电吹风、理发器、烫发器、熨烫器、吸尘器、空气净化器、加湿器、毛球修剪器、女士剃毛器、鼻毛修剪器以及相应的配件。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主要有: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储水式、电热水器、环保集成灶具、速热式电热水器等。
两者相比,无任何交集。
四、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和深圳飞科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相关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关标识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或者标识并未达到驰名并被跨类别保护的程度。
原告在年度报告中明确其市场主要竞争者系飞利浦和博朗,且其主要的商品品牌分别为飞科和博锐。
原告禁止他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因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机意识导致的,消灭他人于萌芽状态,这不仅不利于市场竞争,甚至可能导致市场垄断。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和深圳飞科公司的企业字号和商品标识,来源于对厨房电气设备的细分市场信心,源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认知和“飞跃科技”的联想,而非源于原告的飞科品牌。
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和商号等标识被市场认可的主要原因是其在A股上市及其陆续的宣传。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和深圳飞科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标识明显早于这个期间。
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和商号等标识现在尚未达到需要被全面或者跨类别保护的程度。
此外,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和深圳飞科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对外的实际经营和对外宣传过程中,在“FOEKE”后加上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起诉依据的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并不包含被告的任何产品,企业经营范围亦是如此。
五、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飞科公司和深圳飞科公司系从事研发、制造和销售的民营企业,市场推进资金需求大,生存空间狭窄。
本案中,被告并无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荣誉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门店照片,原告述称照片来源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074号公证书,只是做了放大效果,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中华厨卫网发布的招商信息,因系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的招商信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但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及相关调查,故对此方面的支出将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相关权利1.原告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43560万元,经营范围为剃须刀及配件;
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2年1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于2016年上市。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营业期限自2002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销。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飞科公司。
2.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原告曾获得以下各类荣誉:2011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第38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80位)、2013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第22名)、2013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57名)、2015上海制造业企业50强(第49名)、2015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第18名)、2015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46名)、2016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50名)、2016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第15名)、2016上海制造业企业100强(第48名)。
原告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曾获得如下荣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2015)。
原告涉案“FLYCO飞科”商品曾获得如下荣誉: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度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成长大奖(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中国电动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4上半年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剃须刀、2014年度全网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海飞科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出具信会师报字(2016)第110185号审计报告;
审计上海飞科公司的财务报表(2016年)出具信会师报字(2017)第ZA11359号审计报告;
审计上海飞科公司的财务报表(2017年)出具信会师报字(2018)第ZA11449号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记载:原告公司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为166600313.84元(2013年度)、166981274.98元(2014年度)、119065545.38元(2015年度)、160164158.75(2016年度)、113029032.48元(2017年度);
原告的主营业务包括电动剃须刀、电吹风、毛球修剪器、电熨斗、电动理发器、烫发器、鼻毛器、电热水器、其他产品、零配件及其他,其中营业收入最多的商品为电动剃须刀,营业收入分别为1590687193.85元(2013年度)、1721644462.74元(2014年度)、1885383847.06元(2015年度)、2260286024.08元(2016年度)、2614596640.19元(2017年度)。
原告纳税金额分别为102228701.35元(2011年度)、164514171.55元(2012年度)、166232086.2元(2013年度)、260394868.69元(2014年度)、312264450.1元(2015年度)、421295720.01元(2016年度)、500424367.02元(2017年度)。
原告在苏州区域的经销协议中约定总经销额分别为300万元(2013年度)、400万元(2015年度)、760万元(2016年度)、800万元(2017年度);
原告在深圳区域的经销协议中约定总经销额分别为1580万元(2015年度)、1300万元(2016年度)、1450万元(2017年度)。
原告分别在“浙江卫视”(2014年度)“2014年世界杯赛事直播赛中第二段倒三指定位置”(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4日)“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天下足球》(2015年度、2016年度)“湖南卫视”(2015年度)“深圳卫视”“东方卫视”(2016年度、2017年度)等媒体投放部分电视广告,花费一定数量资金进行商品宣传和推广。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7年7月2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李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一区173号旁,门头名称为“FOEKE飞科厨电”的店铺,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得照片8张,支付180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厨电嵌入式家用燃气灶具”等字样的灶具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标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专用票据一张(票据显示时间与实际购物时间不符),离开店铺时,卜飞对店铺外观拍照得照片一张。
当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李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拍得照片2张,后将物品封存并拍得照片1张。
公证人员将票据、名片复印,并将店铺外观照片、物品照片、封存物品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8月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243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李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商品交易博览城B区13栋,门头名称为“FOEKE飞科厨电”的店铺,店内放有“戈江区万象家电经营部”字样的证照。
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内拍得照片8张,支付360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厨电”等字样的灶具一个,现场取得名片一张以及标有“戈江区万象家电经营部”字样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时,卜飞对店铺外观拍得照片一张。
当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李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拍得照片2张,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拍得照片1张。
公证人员将票据、名片复印,并将店铺外观照片、物品照片、封存物品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8月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244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张某1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朝霞东路8-42号,门头名称为“方太晾衣架”的店铺,该店内放有“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的证照、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FOEKE飞科厨电特约经销商”的牌照及标注“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等产品,卜飞购买了标有“FOEKE飞科厨电”等字样的燃气热水器一台并支付1800元(标签标注: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现场取得交易凭条一张、票据一张及印有“李井松.宿迁营销中心”等内容的名片一张。
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拍得照片一张。
2017年10月1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张某2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并拍照,后将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票据进行复印,并将店铺内拍摄照片、店铺外观照片和物品照片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11月1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917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8日,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京宁瞬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乙方购买甲方的产品名称及金额如下:FK-A129型号油烟机一台772元、FK-T307型号燃气灶具一台399元、FK-H81型号燃气热水器一台713元,共计为1884元。
审核为“被告佛山飞科公司(财务部)”的《飞科公司汇款账号》上显示被告杨亚虎个人的多个银行账号。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代理人廖宏露汇款1884元至被告杨亚虎账户,摘要为“宁瞬汇飞科厨电货款”。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在2017年的招商政策及经销合同中均在首页以较大字体标注“FOEKE飞科厨电”。
2017年8月23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李某的监督下,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卜飞在该公证处登录相关网站浏览网络页面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保存的WORD文档打印共149页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7年9月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0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了打开××网页及相关的浏览操作过程,该网站首页显示为“FOEKE飞科厨电”,该网站中的公司简介系对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的介绍,网站中的案例显示多家加盟店照片,照片中均标识为“FOEKE飞科厨电”或“飞科厨电”,网站中的“联系我们”中显示为佛山飞科公司的地址、服务热线、招商热线、传真号码、官网、商务QQ、邮箱等信息,产品列表中有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储水式电热水器、消毒柜,网页产品照片上均标识“FOEKE飞科厨电”。
原告提供域名信息备案证明××网站系被告佛山飞科公司主办,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对此当庭认可。
原告还提供被告加盟店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在全国各地均有门店,原告称上述照片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074号公证书可以对应。
2017年9月27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李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宏露使用手机拨打“180××××2212”的号码,结束通话后,点击手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广东飞科厨电陆文矿153××××6138”,点击详细资料后显示该号码的微信号为“luwen8886”,点击发消息,出现与“广东飞科厨电陆文矿153××××6138”的聊天记录,显示全部聊天记录内容,其中包含语音内容,点击予以播放,之后点击该微信号的头像显示其朋友圈内容,点击相关视频、图片、文字查看,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手机过程进行摄像。
2017年10月18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364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微信聊天记录中,陆文矿表示其为佛山飞科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对外一般简称为“广东飞科”。
双方就招商事宜进行商谈,陆文矿称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均为佛山飞科公司生产,其产品系列很多,如抽油烟机价格从400多元至一千多元,燃气灶具价格从200多元至500多元,燃气热水器价格从500元至1000元,电热水器价格从400多元至900元,还有集成灶,产品的定价政策是高中低协调。
陆文矿建议咨询者加盟时先做形象店,即像官网上加盟案例中的“飞科厨电”门头照片,还表示其公司在连云港、南通、安徽、宿迁均有加盟店,在全国大概有百十家加盟店,一个南京市的代理商,首批15万元以上(货款),合肥的代理在2017年签约80万元。
咨询者问及加盟拿货事宜,陆文矿推荐的商品有抽油烟机、灶具、燃气热水器,在宣传图片中对产品的表述均有“飞科”字样,照片中产品上均有“FOEKE飞科厨电”标识。
后陆文矿发送《购销合同书》及《飞科公司汇款账号》,购销合同书、账号信息见后的证据材料中等,并表示其公司收取货款一直用杨亚虎的个人账号。
2018年3月20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李某的监督下,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李某使用该处摄像设备对冯华操作手机的过程进行摄像。
公证员将手机截屏照片打印得51页,将摄像片段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封存。
2018年4月1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92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主体为“深圳飞科公司”,该公众号中的文章“关于我们飞科人的传说”,在文章中有“飞科、飞科厨电”等字样,产品展示中均有“FOEKE飞科厨电”标识,公司简介为佛山飞科公司的介绍,称佛山飞科公司系以生产、销售厨卫产品著称的制造商,2011年,占地2万平方米的佛山飞科公司工业园……,拥有燃气灶、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消毒柜4大产品系列,25条自动装配生产线,800平方米的检验测试中心……工业园具有100万台厨卫产品生产能力。
在该公众号中的“2017秋季飞科厨电新品发布会(匠心之作)”文章中有多种产品展示及介绍,诸如“飞科双涡轮热炫洗”“飞科黑旋风系列”“飞科大吸力热炫洗”,上述产品图片中均有“FOEKE飞科厨电”。
该公众号中“飞科厨电形象VI(旗舰店)”文章中的图片中的标识为“FOEKE飞科厨电”。
公众号中“热烈祝贺飞科厨电四川广大安办事处开业大吉”文章内容有“飞科厨电四川广安营销中心现已火爆招商进行中”,照片中有“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标识。
在百度网页中,搜索“飞科厨电”出现下列链接:“飞科厨电和飞科剃须刀是一家吗?
应该是一家,但飞科应该专业剃须刀,厨电就不清楚了”“飞科燃气灶质量好不好?
飞科剃须刀啊,第一次听说做灶。
燃气灶应该是代工的。
”“厨房电器是飞科好还是美的好?
”在慧聪网上关于“飞科厨电”商品的推广信息,产品大图片上标有“FOEKE飞科厨电”,显示主体为深圳飞科公司。
原告提供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吸油烟机产品的生产商,自2015年起连续三年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吸油烟机产品。
被告当庭陈述佛山飞科公司负责生产,深圳飞科公司负责研发。
2017年3月15日,安徽省工商局抽检44组吸油烟机商品,其中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生产的“FOEKE”品牌的吸油烟机(型号为“CWX-230-FK-A63”)能效(全压效率)不合格。
被告提供了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合格,在该检验报告中的商品商标为“FOEKE飞科厨电”。
三、被告及其抗辩事由被告李井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5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卫电器、五金等销售。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述称,其使用相关标识和销售相关商品得到了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认可和合同确认,系合法经营,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杨亚虎系第19372557号“FOEKE”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电加热装置;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消毒设备,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方硕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业、批发零售业;
股东为刘津呈、杨亚虎。
被告深圳飞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家电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五金配件的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股东为杨亚虎、刘津呈。
被告提供了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出具的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其产品不包括涉案的抽油烟机、热水器等,被告涉案商品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其他的相关事实2017年7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0496号关于第13268556号“飞科厨电FOEK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告杨亚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FOEKE飞科厨电”“FOEKE”“一飞科电”“一飞科厨”“一飞科卫”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为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热水器等。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曾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丁飞科”商标,已被驳回。
被告深圳飞科公司曾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FOEKE飞科厨电”“FokEms飞科美生活”等商标,已被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登记注册和使用含有“飞科”字样的企业名称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一)本案应对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本案涉及依据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李井松经营部销售,被告佛山飞科公司与深圳飞科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相关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的商品为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等厨卫电器。
具体使用的相关标识为在相关宣传材料、相关交易文件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上使用“飞科”“广东飞科”“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飞科T88AT”“飞科双涡轮热炫洗”“飞科黑旋风系列”“飞科大吸力热炫洗”“飞科厨电形象VI(旗舰店)”等。
厨卫电器商品及其相关服务与原告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原告请求对其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本案需要对此作出事实认定。
2.本案还涉及以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佛山飞科公司与深圳飞科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厨卫电器商品及包装等处使用包含“飞科”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原告所有的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二)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具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于2006年获准注册,原告及其相关公司一直将之使用在所生产和销售的剃须刀等商品上。
原告涉案“FLYCO飞科”商品的销售遍及全国,覆盖面大,且存在线上和线下等多途径销售。
其中营业收入分别为:2013年度1590687193.85元,2014年度1721644462.74元,2015年度1885383847.06元,2016年度2260286024.08元,2017年度2614596640.19元。
纳税金额分别为:2011年度102228701.35元,2012年度164514171.55元,2013年度166232086.2元,2014年度260394868.69元,2015年度312264450.1元,2016年度421295720.01元,2017年度500424367.02元。
原告自2011年起,对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多种形式持续的宣传推广。
其中投入广告费用分别为:2013年度166600313.84元,2014年度166981274.98元,2015年度119065545.38元,2016年度160164158.75,2017年度113029032.48元。
“FLYCO飞科”剃须刀等系列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其中,曾占据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得2009年度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成长大奖(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得中国电动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飞科”品牌电动剃须刀商品自2010-2014年度陆续获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等称号。
“FLYCO飞科”注册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2015)称号。
原告亦已获得了诸多荣誉,如自2011-2016年原告连续入选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和上海民营企业100强,且排名均较为靠前。
原告使用“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等商品销售区域广,销售规模大、销售收入高,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中占有率领先,投入广告金额大,“FLYCO飞科”及其相关商品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FLYCO飞科”注册商标至少自2014年即被告深圳飞科公司设立并展开相关生产经营时起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二、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被诉侵权的带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热水器商品,系有被告李井松经营部销售,商品包装盒上载明生产厂商为被告佛山飞科公司。
此外,在被告李井松经营部的店铺内还同时销售标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等商品,以及悬挂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FOEKE飞科厨电—特约经销商”标牌。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述称,被告李井松经营部涉案相关行为特别是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得到了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认可和合同确认。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述称,佛山飞科公司系从事厨卫电器产品生产和经营的法人,深圳飞科公司系从事厨卫电器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的法人。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储水式、电热水器、环保集成灶具、速热式电热水器等。
深圳飞科公司在通过其所经营的“FOEKE飞科厨电”的微信公众号和其他相关网络途径对前述商品进行推广、宣传和销售。
此外,两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推定)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存在分工合作关系,共同生产经营涉案相关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在商品、交易文书和相关宣传材料(包括官网、店面门头、员工服装、名片、微信公众号、相关网页等)上使用了“飞科”“广东飞科”“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飞科T88AT”“飞科双涡轮热炫洗”“飞科黑旋风系列”“飞科大吸力热炫洗”“飞科厨电形象VI(旗舰店)”等标识。
将前述相关商品、交易文书和相关宣传材料上所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均构成近似。
前者标识使用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商品和相关服务上,后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等,两者即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
由于原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及相关商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三被告在所经营的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井松经营部销售标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热水器商品以及其他相关商品,在经营场所悬挂相关标识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在生产经营的商品、在交易文书和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飞科”“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等一系列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将“飞科”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商品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院认定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飞科”字号亦已具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16日,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方硕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业、批发零售业。
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其经营范围包括厨卫电器等。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和“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深圳飞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家电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等。
被告深圳飞科公司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和“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在公司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中所做的关于飞科电器宗旨、“关于我们飞科人的传说”“飞科特刊”等宣传行为,存在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和“FLYCO飞科”驰名商标等所形成的“飞科”品牌的知名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分别实施了侵害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之民事责任。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共同实施前述侵害原告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被告李井松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和在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认可和合同确认,系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将“飞科”企业名称使用及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还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并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飞科”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关于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应承担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参考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和赔偿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主要参考以下因素:1.原告字号和“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
两被告分别设立于2013年和2014年,前者于2015年变更原企业名称为现名称,此时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FLYCO飞科”注册商标已经为驰名商标,两被告应该知晓。
两被告先后设立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并实施相关生产经营行为,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
3.两被告生产经营的规模较大,商品销售的区域广,销售方式多样包括线上和线下以及直接销售和许可加盟等,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较长等。
4.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应当有一定的费用支出。
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和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杨亚虎作为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相关收益(款项)直接指示汇入其个人账户,在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与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杨亚虎对被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所应承担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和宣传材料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2014年及其之后,但是至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停止了各自的侵权行为,且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的方面的法律规定未作实质性的修改,故本案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变更现企业名称,且在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飞科”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杨亚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