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088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巷1号田衍轩4栋B302。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乾造,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诺尼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档。
经营者:张雁玲,公民身份号码440************667。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22日。
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2月5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邓乾造,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诺尼通讯器材商行的经营者张雁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其不知晓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确认被诉产品是由其销售,但是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告权利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车载支架”,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26日,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用途是****,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3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专利权人张勇、高伟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两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许可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涉案专利授权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5323号公证书载明,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随同下,原告代理人李伟于2019年7月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百电子数码品牌城的显示“B35”字样门牌及“诺尼”字样招牌的商铺。
李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预定了商品一批,并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李伟将前述单据交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7月2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随同下,李伟再次来到前述商铺凭单据取得商品一箱。
随后,李伟将前述商品、单据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该处公证人员对前述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商品、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书附件第8张图片反映前述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全部物品封存后交李伟保管。
前述单据载有“诺尼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规格:一条支架”“数量:200件”“单价:5.5元”“金额:1100元”等。
单据上未显示有经手人签章。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目前网络平台商家侵权泛滥、严重,为此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对外销售。
本院认定: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2019)粤广南粤第15323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比对情况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无开拆痕迹。
拆封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
原告表示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其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除却颜色不尽相同以外,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一件产品用于比对。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原告比对意见: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金额为2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票据以及金额为315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公证与法律服务费”的票据各一份,证明其维权费用支出的情况。
但是,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证据,也未提交专利许可费证据。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或咨询服务费均与本案相关联。
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五、关于其他事实情况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六、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取得了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车载支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结构比例、线条设计、图案形状均相同,两者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且其自认的事实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涉案公证书(附件第8张图片)反映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诺尼通讯器材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诺尼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诺尼通讯器材商行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