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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顾氏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148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顾氏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顾氏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民初14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兴化市顾氏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江浙商业广场B区K幢018-019号。

经营者:顾海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勇,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顾氏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顾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被告顾氏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OPPLE”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传单、名片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产品涵盖光源、灯具及照明控制等领域。

原告是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第71827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对其商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424486号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品牌商标、LOGO、作为店招、制作广告材料,虽然销售的是原告生产产品,但其门头标识明显超出对产品来源的说明性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氏经营部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开关插座,被告从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购进欧普电工产品,且获得欧洋公司的授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014年被告曾经是原告经销商,代理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再销售欧普灯饰,被告系善意引导消费者购买相关产品,不构成侵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销售欧普电工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销售的开关利润微薄;

4.现被告已经不销售带有欧普电工字样的产品,门店到期,不存在停止使用带有欧普字样的店招和广告宣传资料。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权;

2.(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0/4731/47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权;

3.(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4734/47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权;

4.第66476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权;

5.第71827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7182728号商标权;

6.(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较高,是中国驰名商标;

7.顾氏照明门店照片,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作为门头店招,并制作户外广告,至今仍未拆除;

8.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直供商合同(2015年),证明原告与其他经销商曾经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相关的商标使用费、违约条款;

9.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正常商标授权费用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灯,并无开关插座,被告经营范围是开关插座;

被告销售的产品标注欧普电工,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欧洋公司授权被告销售带有“欧普电工”字样的开关授权书(原件为牌子),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带有“欧普电工”字样开关;

2.销售的实际产品,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欧洋公司的开关插座;

3.现在门店的照片,证明被告店面已经关闭,由房东转租,被告已经不销售带有“欧普电工”字样的产品;

4.(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及(2017)粤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提交授权合同及主体权利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欧洋公司的授权;

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原告主张的不是产品侵权;

证据3证明被告将欧普照明与欧普电工用于店铺装潢;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该判决书认定使用“欧普电工”也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

店铺装潢由被告完成,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并无不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但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此,本院对除原告提交的证据8-9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下: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制冰冰激凌、冰箱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止。

第71827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至被告经营的门店拍照,被告经营的江浙广场老门店未拆除的立柱使用“欧普电工”字样,被告经营的江浙广场新门店门头上部标注“顾氏照明”字样,下部标注“欧普、极美、西蒙、奥普”字样,右侧标注“开关照明”字样,被告经营的国际商城门店门头并排标注“顾氏照明、极美、欧普”字样;

被告微信中使用的名片标注“OPPLE欧普照明”。

被告提交欧洋公司授权牌显示,被告为其特约经销商,具体授权范围包括:负责欧普电工墙壁开关、插座系列产品的销售,所经销产品均经严格检测合格;

符合国家标准、通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为您提供十二年品质保证;

经销商所销售产品均属于欧普电工品牌正规产品,请您放心购买。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

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电缆、电线、卫浴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正当使用抗辩能否成立;

二、被告在其门头、微信名片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

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但被告陈述其店内并未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门头、店招及微信中的名片等不具有使用“欧普”或“OPPLE欧普照明”字样进行宣传、推广的必要性,即本案被告使用“欧普”系列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指示性使用。

其二,被告抗辩其系欧洋公司的经销商,具有合法授权,但被告未提交授权合同、权利证书以证明授权期限、授权范围等,被告提交的授权牌授权内容仅为销售欧洋公司产品,并未涉及商标的使用,故被告认为其使用“欧普”或“OPPLE欧普照明”字样具有合法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了“欧普”字样,且该“欧普”字样与其店名“顾氏照明”并列,字体大小相同,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属于突出使用。

除此之外,被告还在其微信中的名片上使用了“OPPLE欧普照明”的标识,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照明系列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销售的照明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造成混淆。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在其门头、微信中的名片上使用“欧普”或“OPPLE欧普照明”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顾氏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

二、被告兴化市顾氏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由被告兴化市顾氏灯饰经营部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沙晓晨书 记 员  陈 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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