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江苏省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句容市。
2018年12月7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徐某某、姚某某、陈某,姚某某的辩护人张明媚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年初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镇西垡村、香河县安平镇扁城村灌装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万余元。
其中销售给姚某某共计24万余元,销售给王某2、王某1二人共计约16万元。
2018年11月28日,民警在徐某某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扁城村租房处现场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70箱及大量散装白酒、牛栏山二锅头标签、酒瓶、包装箱等物。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假冒的白酒,仍然从徐某某处多次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予以销售牟利,二人之间交易金额共计24万余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徐某某在香河县生产假冒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并对外销售,仍为徐某某提供帮助,从事灌装白酒、送货等工作,在此期间徐某某的对外销售金额达十余万元。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徐某1、徐某2、虞某、王某1、王某2、宁某、王某3、顾某、王某4的证言,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姚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储存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铁路公安处桐柏站派出所抓获经过,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管理中止决定告知书,句容市司法局社区服刑人员须知,接受信息化核查管理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徐某某情节特别严重,陈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姚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姚某某进行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姚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辩称自徐某某处购买的假酒一部分是自用的;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徐某某、姚某某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陈某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请求。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将自徐某某处购买的白酒对外进行销售,不应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年初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镇西垡村、香河县安平镇扁城村灌装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99957元。
其中销售给姚某某共计239957元,销售给王某2、王某1二人共计约16万元。
2018年11月28日,民警在徐某某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扁城村租房处现场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70箱及大量散装白酒、牛栏山二锅头标签、酒瓶、包装箱等物。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假冒的白酒,仍然从徐某某处多次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予以销售牟利,二人之间交易金额共计239957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徐某某在香河县生产假冒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并对外销售,仍为徐某某提供帮助,从事灌装白酒、送货等工作,在此期间徐某某的对外销售金额达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他自2018年年初起,他在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镇西垡村、香河县安平镇扁城村灌装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并对外销售,灌装的酒是从香河天泉酒业购买的真酒,从网上购买包装和酒瓶子,陈某和其父亲帮助他做假酒,陈某负责灌装白酒、送货等工作,他父亲徐某1负责灌装、装箱和搬货等工作。
他按照40元一箱的价格卖给王某1,每次王某1都是给他现金,王某1共给他结了10多万元酒钱,他还向微信昵称为“华泽商贸”销售假的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俗称“白某二”。
他们都是通过微信联系,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货款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结算的。
其辨认出王某1、姚某某是向其购买假酒的人;
(2)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的微信号是×××,昵称为“华泽商贸”,他从一个徐姓男子购买假冒的一斤装的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俗称“白某二”,共有二十万左右,他基本上都是用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徐姓男子,他将这些白酒卖给一个王姓男子,他与王姓男子都是现金交易,他购进假酒基本上都卖给王姓男子了;
(3)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2018年10月份,他开始帮助徐某某灌装假酒,就是用便宜的散装白酒灌装到牛栏山二锅头玻璃瓶里,然后贴上标签假冒正品牛栏山二锅头进行销售,他负责灌装白酒、贴标签、装箱、打包、送货等工作,他干了将近一个月,参与灌装400多箱假酒,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他参与灌装的假酒有二三百箱卖到北京,还有二百箱是华龙给卖了,他听徐某某说每箱销售价格是40元;
(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他和徐某某是父子关系。
2018年10月份,他儿子在香河县用散装白酒做假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
(5)证人徐某2、虞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徐某2系徐某某姐姐,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制作假酒,他们也知道徐某某在香河县制作假酒,遇到一些做假酒不明白的问题就相互之间交流一下;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北京通州北苑经营一家烟酒店,主要经营烟酒批发零售生意,2018年10月份他从“小徐”处购买假的“白某二”,每次他都是用微信和电话联系,告诉小徐送货的数量和地点、联系电话等,让小徐往指定的地方送货,小徐一共给他送了大概十几次货,以每箱40元的价格,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他一共给了“小徐”16万元,他销售假酒还有王某2也参与了,他们是合作关系,购买假酒他们共同出钱,盈利后平分,他们将购买的假“白某二”向外销售;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北京通州七级村经营一家超市,主要经营烟酒、副食零售生意。
2018年10月份左右,当时“白某二”的销量很大,他和王某1商量春节前多备点货,王某1就想到了做假酒的小徐,王某1联系好后,小徐就开始给他们送酒,当时的具体价钱和付款方式都是王某1谈的,小徐大概给他送了十几次货,一直到11月份他们就联系不上小徐了,他和王某1一共在小徐那里购买了16万元的假酒,共计四千箱;
(8)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年初他得知徐某某在北京通州做假“白某二”酒,与徐某某商量后,他向徐某某提供假“白某二”的包装箱、商标和瓶盖,一共卖给徐某某三万多元,分六七次卖给徐某某的,每次徐某某都用微信给他转账付款;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香河县钳屯经营一家双安纸箱厂,2018年6月份,有人问他能不能生产牛栏山白酒的外箱,他们谈好价钱后,他们厂子开始生产。
他生产的牛栏山纸箱卖给30多岁姓徐的人,大概卖了1000个左右,他还卖给徐姓男子“白某二”的瓶盖;
(1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他将香河县的房子租给了徐姓父子。
二人预付了半年租金他就将钥匙给这人了,房子租给这二人后他就没进去过,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
(1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她经营天泉酒业,因酒厂生意不好,她在2017年5、6月份至2018年9月份将酒厂租给了吴某,2018年8月底以后又由她来经营,吴某给她介绍了几个购买散酒的人,微信昵称叫“龍”的人加了她微信,听口音是湖北人,这人自己开车来拉白酒,后又有两个人买白酒,其中一个人微信昵称是“徐先生”,这三个人互相都认识;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通过对扣押的姚某某的手机及徐某某的手机进行数据检查证实徐某某与姚某某通过微信交易假酒的具体情况;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香河第一城酒业有限公司储存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徐某某的手机、笔记本、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汽车及做假酒用的工具、剩余的包装、徐某1的手机均被扣押。
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70箱、贴标机1台、灌装机1台、压盖机1台、散装白酒25桶、酒瓶1300个,标签33000张,内箱托板1800个,包装箱1100个,瓶盖9700个,潜水泵1台,塑料桶56个,胶带50卷,胶水40瓶均存放于香河第一城酒业有限公司;
(14)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证实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徐某某、徐某1生产的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属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牛栏山”商标系驰名商标,商标持有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16)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8776交易明细、徐某某尾号为3434邮政储蓄卡账户明细、姚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7202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实2018年9月24日,姚某某向徐某某尾号8776农业银行卡转存17300元,同年9月27日转存17450元。
自2018年4月份至9月份,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9013的银行卡向徐某某尾号为3434邮政储蓄卡账户转款共计152382元。
姚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7202向徐某某邮政储蓄卡尾号为3434的银行卡转款52825元。
以上姚某某共向徐某某转款共计239957元。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且该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姚某某与徐某某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徐某某、姚某某的辩护人对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出异议,均称徐某某还卖给姚某某金六福和江小白。
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到案;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2月1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桐柏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2月11日临时寄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所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91年7月30日;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5日;
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1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铁路公安处桐柏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到案;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2月1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桐柏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2月11日临时寄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2)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管理中止决定告知书,句容市司法局社区服刑人员须知,接受信息化核查管理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8年12月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所判罚金已缴纳;
(3)姚某某、陈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徐某某情节特别严重,陈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陈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姚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姚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徐某某、姚某某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陈某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姚某某提出自徐某某处购买的酒一部分用于自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将自徐某某处购买的白酒对外进行销售,不应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姚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姚某某缓刑的宣告;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扣押假冒的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70箱、贴标机1台、灌装机1台、压盖机1台、散装白酒25桶、酒瓶1300个,标签33000张,内箱托板1800个,包装箱1100个,瓶盖9700个,潜水泵1台,塑料桶56个,胶带50卷,胶水40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