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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王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986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王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王汉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986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113WHITECHAPELROAD,LONDON,UK),公司编号2415643。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汉荣,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王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汉荣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5915524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王汉荣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安格洛联营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王汉荣删除淘宝网(××)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wanghanrong168)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安格洛联营公司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5915524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5915524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服装、T恤衫、靴、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安格洛联营公司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安格洛联营公司调查发现王汉荣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wanghanrong168)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安格洛联营公司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王汉荣在安格洛联营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王汉荣销售的商品是由安格洛联营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安格洛联营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王汉荣未经安格洛联营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安格洛联营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王汉荣未作答辩。

安格洛联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第97373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15915524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BOYLONDON品牌手册、(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号公证书、(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号公证书、(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号公证书、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欲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证据七、(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7号公证书,欲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八、(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8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号公证书,欲证明生效的(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中,金华中院对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

证据九、(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841号公证书,欲证明王汉荣实施了侵犯安格洛联营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证据十、(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841号公证书发票,欲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王汉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因王汉荣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安格洛联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格洛联营公司拥有第973732号商标“”、第15915524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T恤衫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7月29日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王汉荣注册的会员“wanghanrong168”开办的淘宝店铺“BOY潮流馆”浏览涉案商品链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9年8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8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格洛联营公司系设立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法人,本案属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安格洛联营公司基于王汉荣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5915524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在服装、T恤衫等核定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汉荣未经安格洛联营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的T恤、套装、裤子、卫衣上使用了鹰图案、BOY文字及鹰图案与BOY文字的组合,与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对安格洛联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安格洛联营公司主张王汉荣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王汉荣承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由于安格洛联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汉荣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王汉荣的违法获利金额,本院综合考虑王汉荣网店经营的时间、侵权商品销售额、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安格洛联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安格洛联营公司以王汉荣若主张存在刷单行为为由来主张本案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因王汉荣并未出庭进行抗辩,故安格洛联营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汉荣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王汉荣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wanghanrong168)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四、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367元,由王汉荣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安格洛联营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汉荣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志建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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