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6民初151号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分市人,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法务,住临汾市。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惠泽五金劳保经销部,经营场所朔州市朔城区银建市场11号楼36号。
       经营者:王朝超。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惠泽五金劳保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负担。